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包括預算撥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項用於法律援助事項,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七條具有本省戶籍或者暫住證的當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八條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1)刑事訴訟;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三)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費和勞動報酬;
(四)因公負傷要求賠償、補償和醫療費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第九條刑事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照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第十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壹)申請人是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對象;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殘疾人輔助器具和勞動報酬的。第十壹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五)仲裁代理人;
(6)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從事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無指定辯護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提出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條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報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核確認,但法律服務機構自願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法律咨詢和法律文書起草可以由法律服務機構直接辦理。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1)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或暫住證;
(二)申請人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