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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可采性[論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證據可采性]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庭擁有確定證據可采性的自由裁量權,不必嚴格適用各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可采性規則。但是,在壹些具體的證據可采性問題上,國際上已經形成了普遍的做法。在確定證據的可采性時,仲裁庭除了考慮相關性之外,還可以考慮效率和仲裁費用等因素。此外,仲裁庭確定證據可采性的權力不是無限的。我國相關仲裁實踐中存在壹些問題,脫離了壹般國際慣例,應當予以糾正。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證據;收養;可使用性

中國圖書館分類號:DF974

文件識別碼:ADOI:10.3969/j . ISSN . 1008-4355.438+02 . 04 . 10。

證據的可采性是指證據的資格,具體是指在糾紛中可以用來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所有可采納的證據必須是相關的,但相關證據可能不被采納,也可能因政策原因而被排除。“可采性”壹詞來源於普通法,大致相當於大陸法中的“證據能力”。由於直接關系到事實的認定,影響裁判的結果,證據的采納對於訴訟和仲裁都非常重要。

各國國內法,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或判例,壹般都包含相當數量的可采性規則。這些規則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嗎?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證據可采性規則有什麽特點?仲裁庭有什麽權力決定證據的可采性?這種權力有限度嗎?這些問題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但我國仲裁界壹直缺乏關註,相關研究也不充分。本文結合國際商事仲裁的相關規則和實踐,對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證據可采性進行了探討和分析,旨在為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實踐提供有益的借鑒。

第壹,法律和文化在證據可采性上的差異

在各國的民事訴訟中,證據的可采性通常涉及復雜的規則,特別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如傳聞規則、品格證據規則、意見規則、最佳證據規則等,而且每壹個可采性規則都有例外。英美法系國家的可采性規則很大程度上是出於對陪審員職業素質的擔憂,通過建立詳細的規則來限制陪審員對證據的自由評價。相比之下,大陸法系國家在這個問題上的規定相對簡單:壹般來說,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中,已經形成了大量的相關判決,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雖然其約束力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但上級法院的判決仍然被認為具有說服力,對下級法院具有實際約束力,並且違反了上級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原則,這往往導致下級法院判決的撤銷[1]。

第二,仲裁庭確定證據可采性的自由裁量權原則

國際商事仲裁不同於普通的民事訴訟。它不同於陪審團,而是將證據的審查和確定留給仲裁庭來決定。由經驗豐富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無論其法律和文化背景如何,都傾向於側重於裁決爭議所需的事實調查,而不是受先驗證據可采性規則的約束,從而阻礙了他們可能獲得爭議解決結果的任何方式[2]。甚至有學者認為,無論拒絕采信證據的理由是什麽,拒絕判決本身都會給人壹種形式主義的印象,有損仲裁裁決的公信力,應盡量避免[3]。

例如,在壹家印度公司與壹家奧地利公司的合同糾紛仲裁中,仲裁庭采納了相關人員的日記作為證據。當事人向印度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認為根據印度證據法,日記不可采信,應當排除。印度法院的立場是,國際商事仲裁不適用於仲裁發生地英國或印度的嚴格證據規則。證據的可采性屬於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已經為當事人提供了對證據發表意見的機會,采用日記作為證據具有正當性[4]。

國際商事仲裁對證據可采性的要求比較寬松,這在各國的仲裁立法和各種仲裁規則中都有明確的體現。

根據2010《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證據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律師協會證據規則》)第九條(1),仲裁庭應決定證據的關聯性、可采性、重要性和證明力。這體現了國際商事仲裁中證據審查和認定的壹般原則。其他大多數仲裁立法或仲裁規則也明確或籠統地作出類似規定,如《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9條第2款、《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5條第6款、《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端解決中心仲裁規則》第20條第6款等等。

仲裁員或代理人的法律和文化背景會或多或少地影響他在仲裁程序中的行為。對於當事人而言,為增強證據可采性規則的可預見性,建議根據自身條件在仲裁協議中提前約定證據可采性規則的嚴厲程度。例如,如果壹方當事人預期在其控制下的大部分證據是“傳聞證據”,則可能要求放寬可采性規則;相反,當當事人預見到對方的關鍵證據是“傳聞證據”時,可能會要求嚴格的可采性規則[5]。

三。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特定證據的可采性

原則上,國際商事仲裁中證據的可采性由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但是,關於證據可采性的壹些具體問題,國際仲裁領域實際上已經形成了壹般慣例。這些壹般做法體現了仲裁庭在處理證據可采性問題上的靈活立場,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的需要,無疑為仲裁庭後期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很大的參考價值,產生了不可忽視的影響。

(1)過期證據

逾期提供證據在仲裁程序中時有發生,仲裁庭也享有自由裁量權。但是,如何處理這個證據會比較合適呢?是否像某些國家的訴訟程序那樣,嚴格適用“喪失證據權利規則”?

由於國際商事仲裁是終局的,而仲裁庭通常不希望其裁決因當事人主張“未充分說明理由”而被撤銷或拒絕執行,且逾期的證據往往有助於查明案件事實,因此仲裁庭通常比法院更為謹慎[6]。

有學者甚至明確指出,在仲裁程序中存在證據逾期的情況下,查明事實比嚴格遵守程序更重要。壹些學者甚至認為,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避免對遲舉證的當事人采取嚴厲的懲罰措施已經成為壹種趨勢[7]。仲裁庭很可能允許提交證據,除非對他人不公平(公平的標準是對方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對逾期的證據做出回應)。也就是說,如果對方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和回應“新的證據”而不造成程序的過度拖延,仲裁庭通常會同意短暫推遲審理,除非有足夠的理由反對。然而,如果逾期的證據導致程序的長期拖延,仲裁庭將不得不面臨壹個困難的權衡:在程序拖延和當事方陳述案情的機會之間的選擇可能取決於爭端的具體情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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