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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繁榮技術市場,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下簡稱技術合同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技術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壹切有利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和技術信息,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系、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開放、搞活、扶持、引導”的原則,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管理和引導。第五條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壹致的原則進行技術交易。第二章管理機構第六條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市場的統籌規劃和本條例的實施。

市科委設立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管理技術合同登記;

(三)批準設立或者撤銷技術合同登記機構;

(四)審核認定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的資格;

(五)負責技術交易會的審批工作;

(六)培訓和考核技術市場管理人員;

(七)管理技術市場發展基金;

(八)負責技術市場的統計工作;

(九)開展技術市場表彰獎勵工作;

(十)檢查技術交易活動,依法處罰違法行為。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財政、稅務、物價、統計、審計、銀行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配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並在財政、稅收、信貸等方面支持技術市場的發展。第三章技術市場秩序第八條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和技術信息進入技術市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家法律法規不允許促進或危害公眾利益,技術信息不允許進入技術市場。第九條技術交易應當訂立技術合同。技術合同的訂立、變更和終止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技術合同的條款由當事人依照技術合同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約定。第十條賣方轉讓非專利技術時,應當保證該技術的實用性和可靠性;買方應按照合同規定使用技術並支付使用費。第十壹條利用技術信息作為供需雙方中介服務的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應當向管理辦公室申請資質認定,管理辦公室審核頒發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第十二條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提供的技術信息應當真實。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在提供中介服務時,可以收取服務費和技術中介費。第十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技術交易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手續,並接受管理處、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稅務、公安消防等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四條經營者、發布者經營、發布技術廣告,應當核對廣告內容與有關技術文件、技術鑒定證明等證明材料是否壹致,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內容虛假、證明材料不全的技術廣告。第十五條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假冒專利技術的;

(二)做虛假廣告宣傳的;

(三)竊取他人技術秘密的;

(四)串通招標投標的;

(五)以欺騙、脅迫的手段簽訂技術合同;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四章技術合同的管理第十六條技術合同應當予以認定和登記。技術合同訂立後,技術交易的賣方和中介方應當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確認和登記。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7日內完成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的審查,最遲不得超過30日;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技術合同,應當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如對不予註冊有異議,當事人可向管理處申請復核。

同壹技術合同不得重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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