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辦理法律援助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第六條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條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資金使用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形式資助法律援助。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勞動者、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和歸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十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第二章援助範圍第十壹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權益的;
(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的;
(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在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和產品質量責任事故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並要求賠償的;
(九)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因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代理而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審查其經濟狀況:
(壹)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二)農民因使用假冒偽劣生產資料(種子、農藥、化肥、農業機械等)要求損害賠償的。);
(三)農民工要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其監護人侵害的;
(五)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申請法律援助時不需要審查經濟狀況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刑事訴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四條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申請法律援助時,可以免於審查其經濟狀況:
(壹)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壹級或者二級精神殘疾,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 * *同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4)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