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辦案人員所作的關於案件部分或者全部事實的陳述。證人證言有以下特點:(1)證人證言必須是證人感知和記憶的案件事實。(2)證人證言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的特點。主要原因是:壹是言詞證據本身固有的特點,即容易受到客觀因素和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幹擾;二是有可能遭遇各種不正之風的幹擾;第三,證言形成過程的各個階段都可能存在錯誤。(3)證人是不可替代的,只有了解案情的人才能成為證人。此外,由於證人的不可替代性,在訴訟活動中必須堅持“證人優先”的原則。證人證言的意義在於,它比訴訟中的其他證據更客觀,尤其是與其他言詞證據相比;與物證、書證等物證相比,更加客觀;與物證、書證等物證相比,證人證言更生動、具體、形象,更深刻地揭示案件事實。證人證言屬於言詞證據。與物證相比,它具有生動、具體的優點,但在證明力上客觀性較差,易受各種客觀因素的影響。同時,每個證人的情況不同,對案件事實的感受、記憶和表達能力也大相徑庭。即使是壹個誠實的人提供的信息也可能被歪曲。因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察和判斷證人證言的證明力:1。根據證人證言形成的三個階段,即感覺、記憶和陳述,判斷證據力的大小和強弱。在感知階段,見證人在生理、心理、神經上差異很大,有的敏感,有的遲鈍,有的準確,有的經常出錯,有的人對壹件事特別敏感,看到自己的優點,有的人看到自己的缺點很遲鈍。在記憶階段,人的記憶力因人而異,通常人的記憶能力與遺傳因素、年齡、職業、健康狀況有直接關系。壹般來說,健康的人比長期生病的人記憶力更好,年輕人的記憶能力往往比老年人強。此外,當客觀事物發生時,是否對其保持高度的關註,是否努力進行細致的觀察,對記憶的永久性和準確性也有很大的影響。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對壹個客觀事物的記憶會逐漸淡化或模糊。這些因素都不能忽視。在陳述階段,證人證言的證據力取決於證人再現所發現的客觀事物的表達能力,這與證人的語言水平和邏輯思維方式密切相關。2.審查和判斷證人證詞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需要考察證人證言所表達的內容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是什麽樣的關聯。如果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本身無關,即使在內容上符合客觀事實,也沒有證據價值。另外,還要看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證人證言與已確認的案件事實是否相互壹致,是否存在矛盾。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或者與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相矛盾時,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必要時可以依法補充收集證據。相對而言,物證、歷史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經公證、登記的書證的證明力壹般高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3.審查判斷證人是否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件本身有利害關系,以確定其證言的傾向性,判斷其真實程度。從廣義上講,如果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對立關系,包括親戚、朋友或恩怨,就可能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甚至削弱證據力。司法實踐中,證人提供的有利於與自己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的證言,證明力不如其他證人的證言。4.考察證人的性格和行為是否對其證言有影響。壹般來說,品格和品行壹貫良好的證人的證言更真實可靠,反之,其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就較弱。但這不能壹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把證人的身份、地位、榮譽作為確定其證言證明力的唯壹標準。5.審查和判斷證人的作證能力。證人的作證能力與其民事行為能力基本相符。根據自然人生長發育的不同年齡階段和智力狀態,可以判斷某人是否具有作證能力。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願的證人不能作證。未成年人作出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態不相稱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6.綜合比較和實物驗證。由於主客觀因素的幹擾,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訴訟活動中告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後告知真相難,告知證人出庭接受質證更難,提供證言、翻供也屢見不鮮。因此,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必須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比較,實行物證檢驗規則。任何證言都必須經過實物驗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註意,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做證人,證人的資格條件是:第壹,凡是知道案件情況,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做證人,不分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狀況、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社會地位。第二,壹個身心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身體、精神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喪失作證資格的相對條件。這些人能否成為見證人,取決於他們能否明辨是非,正確表達客觀事物。第三,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的人。案件當事人不能成為證人,因為他們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第四,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不具備證人資格。這是因為只有公民個體才能通過感官感知案件事實,而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本身並不具備這種感知能力。
法律客觀性:
證人證言有哪些形式?證人證言有兩種形式:口頭和書面。口頭形式是指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這種形式是證人證言的基本形式。在審判實踐中,證人大多向法庭進行口頭陳述,證人作證主要是通過出庭接受口頭詢問,主要是為了便於當庭質證和確認。根據證據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的姓名和地址必須具體說明,以便法院可以傳喚證人。雖然當事方沒有提出申請,但法院可以主動傳喚證人,以便查明案件的某些事實。書面形式是指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陳述已知的案件事實。證人作證的原則是當庭接受口頭詢問,但“證人確實難以出庭”,如年老體弱或因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或者特殊崗位真的走不了;或者路途特別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或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當當庭宣讀,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需要註意的是,書面證言不應被視為“書證”,而是“證人證言”的壹種表現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