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未遂案件中人的主觀心態如何認定?
壹、基本情況
被告郭純,男,出生於1962年6月6日。2012 12 2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殺人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郭純故意殺人罪,向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有人建議對郭純從輕處罰,因為犯罪未遂是由於郭純意誌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郭純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均無異議,但辯稱在案發時,因姚耀梅摔了手機又咬了她壹口,想離開他,所以持刀砍傷了姚耀梅,但沒有要殺死她的意思。辯護人建議對郭純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郭純不存在故意殺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使郭純構成故意殺人罪,也是犯罪中止;郭純有投降的情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3時許,被告人在上海市湯山路952弄28號地下(與其朋友法* * *)醉酒。因瑣事與女友姚耀梅發生爭執後,郭純強行將姚耀梅從床上拖到地上。
看到姚耀梅頭部和面部大量出血後,倒地後停止掙紮,即棄刀逃離現場。次日上午,郭純在朋友吳興根的陪同下,主動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籃橋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後,經法醫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姚耀梅被他人砍傷,致顱骨、面部多處軟組織損傷,毀容,7顆以上牙齒脫落或折斷,構成重傷。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害人姚耀梅的陳述和證人法、張、吳興根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持刀襲擊姚,證人法勸阻時,說不要動,否則同歸於盡;當持刀砍傷姚耀梅的頭部和面部並逃離現場至其堂弟張處時,他告訴張他已用刀殺死了姚耀梅。
《檢查通知書》、《鑒定意見》等書證證實,姚某梅受傷部位均在頭部、面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且從姚某受傷程度來看,足以證實對姚某存在拼命打死的心態。因此,郭純的客觀行為反映了其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而非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郭純主動投案後多次坦白。因為他得了癌癥,事發時姚耀梅和他吵了壹架後就和他分手了,想離開他。他受不了折磨,以為自己活不長了,不想讓她活了,就拿刀砍了姚耀梅。郭純對上述犯罪動機的供述與其客觀行為相壹致,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並與證人證言、書證相互印證,充分證實了郭純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
因此,郭純的犯罪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要件,其關於不想殺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壹刀將姚耀梅砍死,直到姚倒在血泊中,停止掙紮。當郭殺人後逃到其堂弟張的住處時,他還聲稱殺死了姚耀梅。可見,郭純的故意殺人行為已經完成,他誤以為自己殺死了姚耀梅,逃離了現場。
因他人報警,姚耀梅被及時送往醫院搶救,未造成死亡結果。這不是郭純自動放棄犯罪,也不是他自動有效地預防犯罪的結果。總之,姚瑤梅沒有被殺的結果是由郭純意誌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違背了郭純黑姚瑤梅初衷的客觀障礙。郭純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未遂的構成特征,應以犯罪未遂論處。
故辯護人關於郭純的行為屬於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犯罪後,被告人郭純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中,他對自己的客觀行為供認不諱,只對案件性質進行了防衛,不影響其自首的認定,可以從輕處罰。
據此,虹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郭純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繳獲作案工具菜刀兩把,予以沒收。壹審判決後,被告人郭純沒有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抗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故意殺人未遂案件中人的主觀心態如何認定?
三、裁判的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兩個爭議:壹是被告人郭純主觀上剝奪被害人姚耀梅生命的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這直接關系到其持菜刀砍傷被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第二,如果認定郭純構成故意殺人罪,殺人結果的未發生是違背其本意的客觀障礙所致,還是其主動放棄繼續危害所致,這與其故意殺人罪的未遂成立或中止有關。具體分析如下:
(1)郭純是否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
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未遂或未遂)的相似之處在於故意實施侵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不同之處在於故意內容不同。
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只追求損害他人健康的結果,而不希望甚至排除死亡結果;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在實施侵害時主動追求或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本案中,被告人郭春道砍傷被害人姚耀梅是故意殺人還是傷害,關鍵在於對其主觀內容的認定。
郭純和姚瑤梅是男女朋友關系,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郭純對姚瑤梅有很深的感情基礎。從常識分析,說被害人死亡結果違背被告人意誌是可信的。也是從這個角度出發,本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只有傷害而沒有殺人的故意。
我們認為,假設被告沒有殺人的意圖是不充分的,也是沒有根據的。關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必須將行為人置於行為實施時的具體情境中,綜合各種情節要素進行認定。
主觀內容包括認知因素和意誌因素。前者反映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預見,後者反映行為人對結果的態度。在主客體相統壹的刑事司法原則要求下,主觀故意的內容只有外化為行為人具體的外部行為,才能得到刑法的評價,這也為刑事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提供了可能。
具體來說,本案中,被告人郭純持有的工具是壹把可以剝奪他人生命的菜刀。受傷部位為人體要害部位,如頭面部,行為方式為連續砍擊。如果被告只是用菜刀背面擊打被害人,那麽就存在故意殺人的合理懷疑,但被告隨後多次用菜刀刀刃殺害被害人,就足以排除這種懷疑。
從被害人的傷情來看,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郭純使用武力過猛,具有想殺死被害人的主觀心態。
綜合以上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在實施黑客行為時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而且從動機上分析,正是因為被告人對被害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礎,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又身患絕癥,所以被告人活不下去了,“不想讓她活下去”的供述是合理的,足以讓法官形成內心確信自己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意圖。
即使被害人得到及時救治,故意殺人的結果也沒有發生,只是影響了故意殺人罪停止形態的判斷,並不影響被告人砍人時主觀心態的認定。
(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超出被告人的意誌。
本案被告人郭純的被害,並未最終導致被害人姚耀梅的死亡。判斷被告人是否被制止或未遂的關鍵是判斷被告人的主觀意誌或其意誌以外的因素是否阻止了被害人的死亡。根據刑法理論,犯罪中止包括自動放棄犯罪和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兩種情況。
前者是在犯罪行為結束之前,行為人主動停止了本來可以繼續進行的危害行為;後者是犯罪行為完成後,犯罪結果尚未發生時,行為人自動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這兩種情況都不具備。
被告人在其追求的殺人結果出現之前,並沒有自動停止侵權行為,直到被害人頭部、面部大量出血,倒地後停止掙紮。他在停止侵權行為之前誤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即被告人因故意自動放棄犯罪而沒有停止本可以繼續進行的侵權行為。
行為實施後,被告人迅速逃離現場,無視其行為的後果即被害人死亡,未采取任何搶救措施避免死亡結果,故不能認為其自動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受害人並沒有因為別人報警被及時送往醫院搶救而死亡。綜合以上分析,我們認為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由被告人意誌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未遂的構成特征。原因如下:
第壹,被害人死亡未發生的客觀事實存在於被告人的意誌之外,不以其意誌為轉移。在性質上,犯罪未遂中的“意誌以外的原因”應當與行為人完成犯罪的願望相矛盾。本案中,被告人是在認定被害人已經死亡且無法“挽救”的情況下,才停止其危害行為並逃離現場的,這壹點在案發後逃至其堂弟張住處、稱其殺害了姚耀梅等相關陳述中均可得到證實。
第二,被告人沒有預見也不能預見被害人“得到有效救助”的客觀事實。本案屬於典型的對事實的誤解,具體來說,屬於對因果關系的誤解,即具體的犯罪結果沒有發生,行為人誤以為已經發生,從而停止了犯罪活動。
根據刑法理論,判斷“意誌以外的原因”並不要求其在客觀上足以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而應以行為人的主觀感受為準。在被告人拒不認罪的情況下,也要適度參考壹般人的主觀認知標準。本案被告人雖然在客觀上可以繼續實施導致死亡的殺人行為,但由於認識錯誤而“放棄”犯罪,符合犯罪未遂的本質特征。
第三,壹旦被害人“被有效解救”這壹中介因素成為現實,被告人的故意殺人行為就不能既遂,這是犯罪未遂成立的應有之義。從功能上看,“意誌以外的原因”應當與犯罪行為的發展和完成相沖突。
在這種情況下,對被害人的救助無疑切斷了被告人客觀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自然發展過程,以至於行為人在殺人意誌支配下的犯罪行為所指向的邏輯結果最終無法實現。
綜上,本案被告人郭純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但其犯罪行為因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應按故意殺人罪(未遂)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