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發布後,新設立的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內陸中轉站和貨運站,由設立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外經貿系統新設立的內陸中轉站和貨運站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另行制定。第八條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交通部審批,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第九條設立國際海上集裝箱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範圍和服務對象相適應的運輸船舶、車輛、設備和其他相關設施;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和專業管理人員;
(三)有與其經營的集裝箱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自有流動資金;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設立條件。第十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際集裝箱海運企業的資金來源、設備、管理水平和貨源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第十壹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向獲準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頒發批準文件。取得批準文件的單位,憑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設立海上運輸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和貨運站,還應當向海關辦理登記手續。第三章貨運管理第十二條國際集裝箱海上運輸使用的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集裝箱標準化組織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有關國際集裝箱公約的規定。
集裝箱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做好集裝箱的管理和維護工作,定期檢查,確保提供適合貨物運輸的集裝箱。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承運人和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保證裝載集裝箱的船舶、車輛、裝卸機械和工具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證集裝箱的運輸和安全。
承運人和港口裝卸企業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造成貨物毀損、短少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四條承運人和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使用集裝箱運輸單證。第十五條承運人可以直接組織承攬集裝箱貨物,托運人可以直接與承運人聯系或者委托貨運代理人辦理進出口集裝箱貨物的托運業務。第十六條托運人應當如實申報貨物的名稱、性質、數量、重量和規格。托運的集裝箱貨物必須符合集裝箱運輸的要求,其標誌應明顯、清晰。第十七條托運人或者承運人應當在貨物裝箱前認真驗箱,不得使用影響貨物運輸和裝卸安全的容器。第十八條運輸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容器,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第十九條集裝箱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承運人應當及時向收貨人發出交貨通知,收貨人接到通知後憑提單提取貨物。
收貨人未按規定期限提取貨物或者返還集裝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支付貨物和集裝箱的保管費以及集裝箱的超期使用費。第二十條國際海運集裝箱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按照國家有關運輸價格和費率的規定收取;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計算收入。任何單位不得亂收費。第二十壹條承運人和港口裝卸企業應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輸統計資料。第二十二條國際集裝箱海上運輸各方應當及時向對方提供集裝箱運輸函件。
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