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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批準、登記;但是,依法申請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生產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第四條國家保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第五條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但是,國家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減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六條除符合下列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1)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倒賣探礦權、采礦權牟利。第七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的方針。第八條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第九條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十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壹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當地可以開發的礦產資源。第十壹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進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壹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的勘查登記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授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批礦山建設和設計的勘查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各單位。未經批準,勘探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和設計的依據。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檔案和各類礦產儲量統計資料,實行統壹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報送或者填報。第十五條開辦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審批機關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進行審查。只有通過考試的人才能被批準。第十六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

(二)前款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大型以上礦產儲量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中國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頒發采礦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劃分為大中型的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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