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律依據或者不遵循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進行陳述、申辯;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的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罰不得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1)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壹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所稱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壹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行政機關負責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受委托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依法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機構;
(二)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可以組織相應的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告上壹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責令其監護人予以管教;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扣減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處以罰款時,行政機關已經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沖減相應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壹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壹節簡易程序
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填寫預定格式和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和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下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壹般程序
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當場實施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行政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調查結束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壹)有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履行行政處罰的方式和期限;
(五)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布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壹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的;除非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的權利。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壹)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案件調查人員以外的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席聽證會,也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經審核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後,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該接受罰款,並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壹)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後難以實施的。
第四十八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移交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上岸之日起二日內上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處以罰款數額3%的罰款;
(二)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凍結的存款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拍賣沒收的非法財物。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申訴或者舉報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糾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和範圍的;
(三)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委托處罰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處罰當事人不使用罰款、沒收收據或者不使用非法定部門出具的罰款、沒收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舉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收繳、銷毀使用的非法文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將罰款或者拍賣款返還行政機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為自己收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行政機關為本單位謀取私利,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處分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或者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65438年6月+0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規章與本法不壹致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修改,並在1997 65438+2 31前完成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