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環境保護知識,培養環境科技人才,提高全民環境意識,樹立重視、保護和美化環境的社會道德風尚。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因環境汙染危害而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肇事者消除危害,賠償損失。
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管理機構第九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環境標準,並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二)制定並協調實施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和移民安置規劃;
(三)負責環境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
(五)組織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環境監測、環境科學技術研究;
(六)調查處理環境汙染事故和糾紛;
(七)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汙染和環境破壞的舉報和投訴;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的統壹監督管理職責。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和自然資源保護利用實施監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第十壹條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情況的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相應的監督建議和處理意見。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保護、水環境保護、噪聲控制、固體廢物處置、自然生態建設等具體指標,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政首長目標責任,對區域環境綜合整治進行量化考核。第十三條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第十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監測實行統壹管理,完善環境監測體系,實行統壹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協調監測工作。
市、區、縣(市)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環境質量進行日常監測和對汙染物排放進行監督監測,其監測數據和資料應當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汙染源和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檢查排汙單位和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各項環境管理制度,收取排汙費,調查處理環境汙染事故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