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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條例(二)

第十六條執業證書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收回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並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壹)註冊安全工程師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未申請重新註冊或者變更註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實踐

第十七條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1)安全生產管理;

(2)安全生產檢查;

(三)安全評估或者安全評價;

(4)安全檢查;

(五)安全生產技術咨詢和服務;

(六)安全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由聘用單位聘任,並按註冊類別在規定的執業範圍內執業,同時在出具的各種文件和報告上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安全工作,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參加並簽署意見:

(壹)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操作規程;

(二)排查事故隱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員工安全培訓計劃;

(四)選擇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5)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七)其他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條聘用單位應當建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活動檔案,並保證檔案內容的真實性。第四章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壹條註冊安全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安全工程師職稱;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專業活動;

(三)對實踐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繼續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

(六)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自己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保證執業活動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三)簽署本人職業活動形成的相關報告;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受聘單位的合法權益;

(5)在實踐中保守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塗改或者塗改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

(七)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就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五章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繼續教育應當按照註冊類別進行。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在每個註冊周期內參加繼續教育,累計時間不得少於48小時。

第二十四條繼續教育由部門和省級註冊機構按照統壹的大綱組織實施。中央企業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可由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組織實施。

繼續教育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煤礦安全、非煤礦山安全、危險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等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計劃,由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實施;建築安全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繼續教育計劃由安全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申請註冊人員進行資格審查,頒發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二十七條安全監管總局應當向社會公布準予註冊、註銷註冊和吊銷執業許可證的人員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對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第七章處罰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發現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不予受理或者拒絕註冊;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條未經註冊,以註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壹條註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3萬元以下罰款;由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撤銷註冊,當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二條註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3萬元以下罰款;被執業許可證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許可證的,當事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並收取費用;

(三)出租、出借、塗改、變造執業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泄露執業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利用執業之便,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提供虛假執業活動結果的;

(七)超越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在登記工作中,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允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省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4年頒布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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