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司章程的定義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管理制度等重要事項的基本文件。或者是指公司規定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規則的必要的書面文件,由以書面形式固定下來的股東表示。
二、章程的重要性
章程的重要性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
(1)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最基本條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各國公司立法都要求註冊公司的設立必須訂立公司章程,公司的設立程序始於公司章程的訂立,止於設立登記。公司章程是公司向政府作出的書面保證,也是國家對公司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依據。沒有公司章程,不能允許公司成立。
(二)公司章程是確定公司權利和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本公司章程經有關部門批準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享有壹切權利,承擔壹切義務。符合章程的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違反章程的行為會受到幹預和制裁。
(3)公司章程是公司進行內部管理和對外經濟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據。
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原則和細則,是公司內外活動的基本準則。股東的權利義務和既定的內部管理制度是公司內部管理的基礎。同時,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向第三方顯示其信用和對方了解公司組織和財產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公開載明公司的宗旨、經營範圍、資本數額和責任形式等。,為投資者、債權人和第三方與公司進行經濟往來提供條件和信用基礎,便於相對人了解公司的組織和財產狀況,便於公司與第三方進行經濟往來。
第三,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的經營範圍;
(三)公司註冊資本。
(四)股東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六)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其他需要股東大會規定的事項。
第四,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律風險
(壹)不完整的組織結構及其議事規則的法律風險
有限公司的組織結構包括: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執行董事、監事會等機構。除了公司法的規定,各種組織的產生和權限需要在章程中規定:比如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董事任期;股東大會的定期會議,如果召開的話;聘請和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等。如果這壹點沒有在公司章程中詳細規定,可能會造成公司經營的混亂,從而影響公司的健康快速發展。
如果設計不好,當股東或董事之間出現矛盾時,組織及其訴訟程序的缺陷就會轉化為法律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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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權限劃分不清的法律風險
如何協調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關系,值得關註。而且壹些關系到公司大局的事情往往會導致這兩個機構之間的糾紛,而章程的壹個重要作用就是劃分這兩個機構的權限。而很多章程只是簡單的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只是概括性強,可操作性弱。
(3)投資條款和違約責任不明確的法律風險
以非貨幣出資形式,延伸至股權、債權、商標權等壹切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財產。為了確定該出資的估價,《公司法》規定應當進行評估。但如果公司章程沒有明確約定,股東之間也可能會對評估機構的委任權產生爭議。
因為公司法允許股東最多投資2年,投資公司最多可以投資5年。出資產生糾紛的概率高於壹次性出資。此外,如果各股東未按最終出資比例出資,因實際出資與約定出資份額不壹致,股東將按實際出資比例或約定出資份額行使權利。如果沒有約定,很容易產生糾紛。股東以知識產權作為出資的,其出資不能分割分期繳納,只能壹次性出資,其他股東分期出資。兩年內公司利潤如何分配,只能看公司章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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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章程漏洞的法律風險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
《公司法》第壹百七十條規定,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和解聘,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法律對上述事項僅規定了公司章程的選擇範圍,並未明確規定。如果章程缺乏相應的規定,必然存在法律風險。
(五)未充分利用章程規定相關事項的法律風險。
1.股東大會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個‘但書’賦予了公司章程高於法律的效力,賦予了股東在股東大會召開前通知股東的靈活性。有鑒於此,不同公司根據各自公司的特點,可以自由約定股東大會提前通知的時間,同時還應當約定通知的主體、程序和方式。
2.股東大會議事規則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在股東會上,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公司是‘人合’和‘資合’的統壹。有的公司更“以人為本”,有的公司更“以資為本”,所以公司法把如何行使表決權交給了公司股東,股東自己協商。只有在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律的規定。所以不同的公司根據自己的不同情況,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是按“人頭”還是按“股本”或者其他方式行使表決權。
3.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應當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這壹規定處處顯示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特征,尤其是第四款,賦予了公司股東更大的股權轉讓自主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其他限制性規定甚至與上述三款完全抵觸的,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準。
4.股東繼承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部分自然人股東不願意接受新的“準股東”,因此公司對此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還將“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的股東資格如何處理”交由公司章程處理。
(六)章程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風險
章程做了規定,還需要考察規定是否具有足夠的可操作性。比如規定“董事會經1/2以上董事同意,可以通過決議”。如有爭議,“1/2以上董事”是指“全體董事的1/2董事”還是“出席會議的1/2董事”,容易產生分歧。再比如,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開的通知,只規定通知時間還不夠,通知義務由誰承擔,通知方式。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也帶來了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