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註冊建造師的管理,規範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建築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註冊建造師,是指經考試或考核取得中國* * *和中國建造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依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國* * *和中國建造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並從事相關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人員,不得擔任大中型建設項目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不得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相關專業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和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專業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註釋
第五條註冊建造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建造師分為壹級註冊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後只能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申請初始註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被有關單位聘用的;
(三)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
(四)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取得壹級建造師資格證書,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工商註冊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航道、水利水電、通信、廣播電視、民航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將全部申請材料送同級有關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國家壹級建造師註冊證書》,並核準執業印章編號。
第八條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並作出書面決定。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轉來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登記或者延續登記申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查。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並作出書面決定。有關部門收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轉來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人員註冊申請的受理和審批,具體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對核準註冊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壹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國家二級建造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並在證書頒發後30日內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造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3年。
壹級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執業印章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壹設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制作。
第十壹條初始註冊,可以自資質證書頒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申請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壹)註冊建造師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或其他有效證件;
(四)逾期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註冊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期滿30日前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續展註冊。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建造師註冊續期申請表;
(2)註冊證書原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或其他有效證件;
(四)申請人在註冊有效期內符合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在註冊期內,註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原註冊期繼續延續。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建造師註冊變更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三)申請人與新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或有效證明;
(四)工作調動證明(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到期聘用合同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四條註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專業執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增加專業註冊,並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註冊的;
(三)不符合註冊建築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5年的;
(六)因前款以外的原因受過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三年的;
(七)註冊證書被吊銷,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申請註冊為項目經理之日前三年內,所負責的項目發生過重大質量安全事故;
(9)申請人的用人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
(十)65周歲以上;
(十壹)法律法規不允許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用人單位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用人單位資質證書被吊銷或者撤回的;
(4)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系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未延續註冊的;
(六)65周歲以上;
(七)死亡或者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導致註冊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機構應當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宣布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無效:
(壹)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壹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註冊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註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申請註銷註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登記管理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登記機關。
第十八條被撤銷註冊或者被拒絕註冊的,在再次符合註冊條件後,可以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註冊建築師因遺失或者汙損需要補發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應當持在公開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聲明證明,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發。原登記機關應當在5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章行政產業
第二十條取得資質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具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壹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作為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具有施工資質的企業任職並註冊。
第二十壹條註冊建造師的具體執業範圍按照《註冊建造師執業項目規模標準》執行。
壹名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建設項目中擔任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
註冊建築師可以從事建設工程總承包管理或者施工管理、建設工程管理服務、建設工程技術經濟咨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活動中形成的施工管理文件應當由註冊建築師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施工單位簽署的合格文件必須由註冊建造師簽字蓋章。
第二十三條註冊建築師應當在每次註冊有效期內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門課程在每個註冊周期內為60學時。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後,頒發繼續教育證書。
繼續教育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註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使用註冊建造師的名義;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專業活動;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文件上簽名並加蓋執業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的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交涉。
第二十五條註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的執行情況;
(三)保證實習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平;
(五)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七)協助登記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註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履行註冊建造師義務的;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的;
(4)簽署虛假記載等不合格文件;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六)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的;
(七)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八)超出執業範圍和用人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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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建造師註冊信息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通報註冊建造師註冊信息。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登記證件;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單位提供相關人員簽字的文件和相關業務文件;
(三)向簽署文件的人員詢問有關問題;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和工程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條註冊建築師違法從事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相關材料報告登記機關。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管理機構可以依據職權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撤銷註冊建造師的註冊:
(壹)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予登記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準予登記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準予登記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使申請人獲準註冊的,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註冊建造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註冊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註冊建造師的基本信息、業績、良好行為和不良行為。違法違規、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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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四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註冊機關撤銷註冊,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大中型建設項目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或者以註冊建築師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其簽署的項目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未辦理變更登記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註冊建造師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執業活動中有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註冊建造師或者其所在單位未按規定提供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註冊建造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登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初審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