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和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三條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國家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國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國家減災委員會的具體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國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綜合應急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適應自然災害救助需要的資金和物資保障機制,將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國家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和誌願服務等活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七條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救援準備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風險調查,制定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隊伍;
(三)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物資和設備;
(四)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和災情信息報告處理;
(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級別及相應措施;
(6)災後應急救援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措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持系統,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訊等設備。
第十條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國家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計劃和儲備庫計劃,並組織實施。
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的特點、居民數量和分布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的數量和分布情況,使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置應急避難場所,並設立明顯標誌。
需要通知居民前往應急避難場所啟動自然災害預警響應或者應急響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與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短信、電子顯示屏、互聯網等方式及時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的隊伍建設和專業培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信息員。
第三章緊急救助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和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響應,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措施:
(壹)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示,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醒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2)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疏散轉移易遭受自然災害的人員和財產,緊急情況下實施有組織的疏散;
(三)加強易受自然災害影響的農村、社區和公共場所的安全防範;
(四)責成民政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準備工作。
第十四條發生自然災害,符合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並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措施:
(壹)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範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群眾;
(三)緊急調撥、調運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群眾提供食品、飲用水、衣物、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緊急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安撫受害者,處理受害者善後事宜;
(五)組織受災群眾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害趨勢和災區需求,並采取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措施;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和捐贈活動。
對於緊急救援物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優先運輸。
第十五條在自然災害救助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可以緊急征用本行政區域內的物資、設備、交通工具和場地,在自然災害救助緊急情況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自然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七條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與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對自然災害損失進行評估、核實並公布。
第四章災後救助
第十八條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和異地安置相結合、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群眾進行過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應在交通便利、便於恢復生產生活的地方,並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自然災害的地區,盡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組織受災群眾自救互救,恢復重建。
第十九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恢復重建或者修復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給予重點救助。
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住房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災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因災受損居民住房的重建或者修復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居民住房重建補貼對象由受災群眾本人或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進行公示;無異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及相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壹條自然災害發生在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群眾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災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結束前,對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本行政區域內的災民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進行統計和評估,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救災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和監督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調撥、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人民政府采購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和災後恢復重建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的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自然災害應急救援和災後恢復重建中涉及搶險救援、緊急搬遷和臨時救助的應急采購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專款專用,無償使用。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捐贈人接受的政府部門沒有指定用途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用於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用途的款物,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物資應當用於受災群眾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房屋的恢復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災民親屬的安撫等。
第二十六條災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捐贈的來源、數量和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以及接受救助款物的數額和用途。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捐贈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捐贈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遲報、謊報、隱瞞自然災害損失,造成後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轉移安置受災群眾,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和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或者捐贈的;
(四)未及時返還被征用財產或者未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以虛報、瞞報、偽造等手段騙取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或者捐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哄搶或者聚眾哄搶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暴力、威脅阻礙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救援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防災、救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9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