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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促進各級自然資源部門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為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制定並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壹定時期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發布的各類文件不被認定為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相對人管理的依據。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查、發布和清理。第四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壹)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行政權力事項的;

(二)違法減輕本部門法定職責或者增加下級部門義務的;

(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多余證明等內容的;

(四)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五)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六)規定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或者非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第五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統壹登記、編號和發布。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用特殊字號單獨編號。第六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規範性文件管理系統,逐步實現規範性文件發布、查詢等信息共享。第七條規範性文件可以根據需要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字,可以使用規範、辦法、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律、法規、規定等名稱。第八條起草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綜合評估和論證,對規範性文件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規定的主要政策措施進行廣泛調研,並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範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見。第九條規範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輿論高度關註的,起草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對相關政策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應對方案。第十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涉及重點、難點問題的,起草機構應當組織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參加論證。第十壹條起草機構在起草規範性文件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下級自然資源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意見。

除起草規範性文件需要保密或者依法不宜公開的外,起草機構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門戶網站、官方微信微信官方賬號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機構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采取部門聯合制定的方式。第十三條起草機構對法律顧問、專家、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重要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以及對其他部門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第十四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註明有效期。

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

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起草機構應當在規範性文件形成後,按照公文處理程序,在提交審議前,將下列合法性審核材料傳遞給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壹)文件提交和起草說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三)征求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四)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登記表;

(五)審計所需的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起草說明,不僅應當包括規範性文件草案的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見和建議的協調情況,還應當說明相關規範性文件的銜接情況。

起草機構不得以會簽、征求意見、參與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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