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家宗教事務局2號令頒布《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登記辦法》。
第壹條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區分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壹般由擬設立的縣(市、區、旗)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的縣(市、區、旗)沒有宗教團體的,可以由擬設立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的市(地、州、盟)沒有宗教團體的,可以由擬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宗教團體的,可以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第四條申請籌備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的設立方案,經批準後,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負責籌備事宜。籌備組織應當由本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符合本宗教要求的人員以及擬設立場所的信教公民代表組成。
第五條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籌建宗教活動場所申請後,應當征求擬設立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應當在批準的籌建期限內完成。籌備組織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籌備情況。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前,由籌備組織負責通過民主協商建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依照本宗教規定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以及設立場所的信教公民代表組成。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籌備完成後,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及相關表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式樣印制。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不得塗改、轉讓和轉借。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壹條《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已經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再重新登記。
第十二條其他宗教活動固定場所需要變更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寺院、教堂審批手續,並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擬在直轄市的區(縣、市)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可以直接向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直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部門可以批準籌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地區沒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直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國務院宗教事務局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