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司法解釋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及時有效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6月5438+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現就執行程序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壹條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在該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
第二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
立案後發現有管轄權的其他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予以駁回;如果已經采取執行措施,則應將受控制的財產移交給最先立案的執行法院。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條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被執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移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法院執行違反法律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傳送,也可以直接提交給執行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交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上壹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後,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提交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進行審查。
第九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申請復議的,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允許被執行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停止相應的處分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繼續執行的充分有效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壹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被執行人申請,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壹)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完畢的;
(二)執行期間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供執行,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被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的;
(三)執行法院自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附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執行裁定,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人。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執行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法院執行或者指令管轄的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計算為公告、鑒定評估、解決管轄爭議、協調執行爭議、暫緩執行和中止執行期間。
第十五條案外人主張執行標的所有權或者享有其他足以妨礙執行標的轉移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異議期間,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解除對異議標的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繼續執行的充分有效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
因案外人提供的擔保錯誤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導致標的物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強制執行擔保財產;申請執行人請求保證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七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請求停止執行執行標的的,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應當視為* * *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應當根據案外人的主張作出相應的判決。
第二十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正當理由或者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停止執行擔保的,可以裁定停止對執行對象的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繼續執行的充分有效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
案外人請求停止執行、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錯誤請求繼續執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壹條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準許執行標的的,案外人是被告;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的請求有異議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裁定中止對異議對象的執行後,申請執行人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應當根據申請執行人的主張作出相應的判決。
第二十五條多個債權人對同壹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申請參與被執行財產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送達全體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根據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進行審查修改並予以分配;如果提出反對,應通知反對者。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爭議債權對應的金額。
第二十七條在申請時效執行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中止時效執行。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的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申請執行的時效因申請執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壹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或者約定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應用程序執行限制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九條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的期限自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執行人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六條的規定立即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在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壹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的,應當出具財產報告裁定。申報財產令應當載明申報財產的範圍、申報財產的期限、拒報或者謊報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書面報告下列財產:
(a)收入、銀行存款、現金、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和其他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資金、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至現在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告變化情況。
被執行人在申報期間履行了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申報程序。
第三十三條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後財產發生變化,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補充報告。
第三十四條被執行人請求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應當對被執行人的查詢財產保密。
第三十五條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限制被執行人出境的,申請執行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作出裁決。
第三十七條被執行人是單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被執行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理人出境。
第三十八條出境限制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出境限制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被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出境限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應被執行人申請,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公布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信息。
媒體公布的相關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上公布的,應當預交相關費用。
第四十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