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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過程中采取的凍結、評估、拍賣、股份轉讓等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適用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上市公司國有股包括國有股和國有法人股。國家股指有權代表國家出資的機構或部門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或按法定程序取得股份;國有法人股是指國有法人單位,包括國有資產占50%以上的國有控股企業,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資產出資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形成的股份。

本規定所稱社會法人股是指非國有法人資產投資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第三條人民法院采取股權凍結、拍賣措施時,被保護人和被執行人應當是股權的持有人或者所有人。人民法院不得對股份被凍結、拍賣的上市公司采取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但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為案件當事人或者被執行人的除外。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且具有清償能力的,人民法院壹般不得對股權采取凍結、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對股權采取凍結、保全措施的,股權持有人、所有權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解除對股權的凍結。第五條人民法院決定凍結或者解凍股權時,除向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送達法律文書外,還應當在作出凍結或者解凍股權決定後7日內,向股票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送達法律文書,並書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決定拍賣上市公司股權時,應當在委托拍賣前將法律文書送達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者,並書面通知上市公司。

股份被凍結、拍賣的當事人為國有股持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國有股持有人在5日內將凍結、拍賣裁定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第六條股權凍結期限不得超過壹年。申請人需要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在凍結期限屆滿前重新辦理凍結手續,每次凍結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第七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被凍結股權的價值不得超過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的債務總額。股權價值按照上市公司最近壹期報表中的每股凈資產值計算。

股權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股權所產生的股息、紅利、紅股等孳息,但股權持有人或所有者仍可享有上市公司發行和配售新股所產生的權利。第八條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時,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限期提供其他便於執行的財產的,應當先予執行。只有在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能行使股權。

本規定所稱其他易於執行的財產,是指存款、現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運輸工具等。

人民法院必須拍賣股權。

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將股權質押給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以拍賣方式進行執行,不得直接向債權人執行股權。第九條人民法院拍賣股權前,應當委托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債權人和債務人提出候選評估機構,抽簽決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應當要求資產評估機構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並說明對依法作出的評估報告承擔相應責任。

人民法院還應當要求上市公司向人民法院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要求資產評估機構對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和資料保密。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收到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將評估報告分別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和上市公司。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評估報告後7日內以書面形式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在10日內將異議提交資產評估機構,要求該機構作出說明或者補正。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進行股權拍賣。拍賣機構的選擇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第十三條股權拍賣的底價應當根據評估值確定。

第壹次拍賣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繼續拍賣,每次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於前次保留價的90%。三次拍賣仍不能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折價補償債權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賣失敗後主持調解,拍賣的股權參照拍賣保留價折價補償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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