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或者自訴,應當當場登記立案。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和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說明。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提供起訴狀樣本,為當事人撰寫起訴狀提供範本和指南。
當事人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在案。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第四條民事起訴狀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五)有證人的,應當寫明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訴狀參照民事起訴狀撰寫。第五條刑事自訴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自訴人或者代為檢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和聯系方式;
(2)被告人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
(三)具體的權利要求;
(四)人民法院及送達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和來源;
(6)有證人的,應當寫明證人的姓名、住所和聯系方式。第六條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者自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如果檢察官或自訴人是自然人,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起訴人、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註銷的說明;
(二)委托起訴或者由他人代為告知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為告知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名稱、地址等足以將被告或者被告與他人區分開來的具體信息;
(4)起訴書原件和副本與被告人或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人數壹致;
(五)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第七條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未改正的,應當退回投訴並記錄在案;堅持起訴和自訴,裁定或決定不予受理或立案。
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第八條人民法院不能當場決定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或者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對於民事、行政起訴,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於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自訴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三)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30日內決定是否向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
(四)對執行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確定起訴或者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先行立案。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裁定書,並說明理由。第十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自訴和自訴不予立案:
(a)非法起訴或不遵守法律;
(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破壞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被訴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壹條登記後,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按撤訴處理,但符合法律規定的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的除外。第十二條人民法院立案庭登記後,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第十三條立案時,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收到申訴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不壹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申訴內容以及不予立案、拖延立案、幹擾立案、不予裁定、決定等行為,可以向被申訴人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查明事實,並將情況反饋當事人。如發現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