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以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互聯網、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方式向公眾宣傳;
(三)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經向社會公示,通過向特定對象吸收親友或單位資金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第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符合本解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壹)不具有不動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不動產銷售為主要目的,采取返原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出售不動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轉讓林權、代為管理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種植(養殖)、出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以商品回購、代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沒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以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的;
(五)以虛假轉讓股權或者銷售虛構的債券等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真實內容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真實內容的集資、以境外資金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或者銷售虛構資金的;
(七)沒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或者偽造保險單證等手段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點對點借貸、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九)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養老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壹)利用“俱樂部”、“社團”等民間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第三條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因非法集資被刑事偵查的;
(二)兩年內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第四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654.38+0.5萬元以上,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第五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第六條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賠贓物,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起訴後退賠贓物的,可以酌情考慮作為量刑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在起訴前能夠償還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