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法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如何適用的電話答復。
法研[2014]第179號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妳局《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藏高法[2014]18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的請示》收悉。經研究,電話答復如下:我原則同意妳的第二種意見,即為了貫徹罪刑均衡原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不能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NPC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996號。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參照《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 165438+10月27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發施[2002]30號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1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騙取出口退稅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虛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征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為:
(壹)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獲取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出口退稅單證的;
(三)虛開、偽造或者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稅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征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壹)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的貨物作為征稅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編造出口貨物的名稱、數量、單價等因素騙取未實際繳納稅款部分的出口退稅;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的。
第三條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三十萬元以上,在壹審判決宣判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到行政處罰,兩年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30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壹)造成國家稅收損失654.38+0.5萬元以上,在壹審判決宣判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到行政處罰,兩年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654.38+50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圖騙取國家出口退稅,仍違反國家關於進出口業務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貨物、匯票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壹款、第二百壹十壹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而未實際取得出口退稅的,可以根據犯罪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參與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其他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