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
(1)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約定折價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工程,但根據建設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或者拍賣的除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於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七條:“承包人與發包人訂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請求優先支付建設工程價款或者拍賣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壹條:“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主張優先賠償建設工程價款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2002]16號《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解讀。
1、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和執行案件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2.建設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應當為建設工程支付的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不包括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
通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可以理解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在優先順序上高於抵押權等債權,但不能對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買受人(本文主要討論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優先受償權,此處不展開)。因此,要討論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就必須明確其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
對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範疇的兩點看法。
(1)觀點壹:工程質量保證金不屬於工程價款。
這種觀點認為,工程質量保證金除工程款外,應由承包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但承包人與發包人在合同中約定預留壹部分工程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實際上是由發包人先行支付,轉為承包人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不涉及施工人員的利益。這種性質上的改變,讓錢本身更有保障,不再具有工程款的屬性。
筆者僅檢索了四川省高院陳述這壹觀點的相關文件,摘錄了部分觀點如下。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工程的直接費、間接費、利潤、稅金屬於優先受償範圍。
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發包人應支付的違約金,不在優先受償範圍內。
承包人或者實際建造人請求確認其享有建設項目占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基於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筆者搜索“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權”等關鍵詞,僅找到(2019)贛民中23號案,未確認屬於優先受償權範圍。
(二)觀點二:工程質量保證金屬於工程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壹庭的觀點是,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目的是保證工程保修所需資金及時到位,是約束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的擔保措施。保修期滿後,施工單位按保修和維修義務行駛的,施工單位將把代扣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全部返還給施工單位。由於工程質量保證金來源於工程款,屬於工程價款的範圍,應當屬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號案件。519、(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482號和(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277號,最高人民法院認可了壹審法院在確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涵蓋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觀點。
第三,分析和討論
確定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工程價款的範疇,首先要了解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定義和設置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作用。
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建[2065 438+07]138號)中,對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定義和作用進行了詳細說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支付的工程款。
根據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工程價款由成本(直接費和間接費)、利潤(酬金)和稅金組成。工程價款包括:合同價款、追加合同價款和其他款項。合同價格是指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的價格。追加合同價格是指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和索賠而增加的合同價格,以及按合同條款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的材料差價。其他款項是指除合同價格外,甲方應支付的款項。?
筆者認為,在上述規定中,建施[2017]138號通知明確提出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可以說明工程質量保證金屬於工程款範疇。另外,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可以解釋為工程質量保證金是符合條件的,發包人應當支付的款項。結合最高法院的觀點和上述規定,可以明確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當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
實踐中,發包人和承包人應註意區分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支付方式是否屬於工程價款的優先權。如果將工程質量保證金委托給第三方,某種程度上是將工程質量保證金從整個工程價款中剝離出來的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無疑會給承包商主張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優先權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參考(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207號)
2.行使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權的期限。
壹、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期限和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兩年。(3)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驗收的,雙方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後90日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90日後起兩年。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依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承包人應當支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
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和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但根據對司法解釋的理解,可以看出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為竣工驗收後兩年左右。
二、分析與探索
結合以上論述,工程質量保證金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在實際操作中,會出現壹種奇怪的現象。壹般情況下,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時間為工程竣工後2年。按照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自發承包人應當支付建設工程價款六個月(六個月的期限是法定的,不會中止或中斷),那麽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期限必須已經過了六個月,該權利即告喪失,除非發包人與承包人關於工程質量保修期的約定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期限重合。在上述情況下,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也應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首先,如何理解和認定發包人應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對於到期後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過了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限尤為重要。在審判實踐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的合同約定以發包人應支付工程款的日期為準,沒有約定的采用法律及相關認定標準。因為工程質量保證金本身就是工程款的預留部分,發包人到期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行為也應視為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有人認為,除質量保證金外,發包人應支付工程款作為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但是,從《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的精神來看,工程質量保證金雖然只占整個工程價款的5%,但也屬於工程價款的壹部分,不能因為是質量保證金就忽視工程價款的性質。
其次,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發包人對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支付期限自質量保證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權的行使期限自工程質量保證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六個月。
最後,筆者在審判實踐中,檢索了(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4494號案及涉案各級法院的判決書。本案承包商在訴訟中提出了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優先受償權。雖然工程質量保修期並未到期,但由於訴訟過程持續時間較長,法院最終支持了承包商對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優先受償權。而且法院在分析該案判決後,在討論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權糾紛時也采納了這壹觀點,即工程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權的期間應在工程質量保證期屆滿後計算。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對於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和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可以在起訴時,或者質量保證期屆滿後,提出更有保障的方式。具體訴訟方案的選擇需要考慮個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