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和電子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經銷包括總經銷、批發、零售、出租、展覽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總發行,是指出版物總發行單位統壹包銷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批發,是指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向讀者提供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展覽,是指在壹定時間內,在固定場所或固定方式集中展覽、銷售和訂購出版物。第三條國家實行出版物發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
依法設立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和經批準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個人,可以依法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除依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四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行業發展規劃。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對出版物發行網點的設置進行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平、真實、促進發展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的出版物發行網點設置規劃,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否則不得作為審批出版物發行單位的依據。第二章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第六條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從事出版物總發行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相適應的發行專業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發行員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
(四)具有與出版物總發行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營業場所,營業場所營業面積不低於65,438+0,000平方米;
(五)註冊資本不少於2000萬元人民幣;
(六)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第七條申請設立出版物總發行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應當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材料,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核準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核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以下書面材料:
(壹)申請書,載明單位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地址、資金來源和數額等。;
(二)組織結構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信息和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及發行專業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七)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第八條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專業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發行人員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
(三)具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營業場所,其中進入批發市場的單店營業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獨立營業場所的營業面積不低於500平方米;
(四)註冊資本不少於200萬元人民幣;
(五)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第九條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經營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以下書面材料:
(壹)申請書,載明單位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地址、資金來源和數額等。;
(二)企業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信息和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及發行專業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七)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