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四章種子生產
第五章種子管理
第六章種子的使用
第七章種子質量
第八章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九章種子管理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二章XI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進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和林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樹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種子、果實和根、莖、苗、芽、葉。
第三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國家支持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鼓勵品種選育與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的方針和種植業、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子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支持良種繁育和推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條國家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應對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儲備的種子應定期檢查和更新。種子儲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禁止采集、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采伐林木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國家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並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國家種質資源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保存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十條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應當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國外引進種質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壹條國務院農業、林業、科技、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研究品種選育的理論、技術和方法。
國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良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從人工培育或發現的野生植物中開發的植物品種具有新穎性、特異性、壹致性和穩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如果選育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育種者將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效益。
第十三條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育林木良種建立試驗林、試驗林、優樹采集區和基因庫,減少單位和個人經濟收入的,批準建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並采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五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審定,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省級或者國家審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省級審定。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辦法應當體現公平、公開、科學和效率的原則,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在生態多樣性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承擔適宜在特定生態區域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六條通過國家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並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同壹適宜生態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引種。
第十七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不得廣告、經營或者推廣。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不得作為良種經營和推廣,但生產中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報同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鑒定。
第十八條對通過審定的農作物和林木品種,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上壹級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十九條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外國組織在中國申請品種審定,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
第四章種子生產
第二十條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壹條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備分離培育繁殖種子的條件;
(二)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場地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三)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有相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取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註明種子生產的品種、地點和有效期限。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或者出租種子生產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
第二十三條商品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二十四條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的種子采集,應當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哄搶樹木和損壞母樹林,禁止在劣質林和母樹林采集種子。
第二十五條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註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種子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
第五章種子管理
第二十六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育種、生產、經營相結合並達到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註冊資本的種子公司和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二十七條。農民有多余的常規種子用於自繁自用的,可以在集貿市場出售、交換,無需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學校和科技人員依法研究開發、經營和推廣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
第二十九條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的種子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種子、檢驗種子質量、掌握種子貯藏保鮮技術的人員;
(三)有與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種子質量檢驗儀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種子經營者專門包裝不再分裝的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銷售其種子的,可以不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確定。種子經營者在營業執照載明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壹條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種子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和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項目。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種子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
第三十二條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等簡要說明和相關咨詢服務,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種子,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壹計劃收購和使用,非指定單位不得在基地內組織收購。
未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收購同級人民政府限制收購的珍貴樹木種子和林木種子。
第三十四條銷售的種子應當經過加工、分級和包裝。但不能加工或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進口種子可以重新包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標明分裝單位,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三十五條出售的種子應當加貼標簽。標簽應當註明種子類別、品種名稱、產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進口批準文號等事項。標簽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壹致。
銷售進口種子應當附有中文標簽。
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時,必須標註明顯的文字,使用時應當提示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檔案應當包括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質量檢驗、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的簡要說明。
壹年生農作物種子管理檔案應當保存至種子銷售後兩年,多年生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管理檔案的保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文字描述應當與審批公告壹致。
第三十八條運出或者郵寄出縣的種子應當附有檢疫證明。
第六章種子的使用
第三十九條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四十條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國家支持推廣和使用林木良種,營造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四十壹條因種子質量問題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銷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賠償損失,包括貨款、相關費用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二條因種子使用發生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種子質量
第四十三條種子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等質量管理辦法和行業標準,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種子質量監督。
第四十四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條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條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
以下種子為假種子:
(壹)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本品種的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的種子的;
(二)種子類型、品種、產地與標簽標註的內容不壹致的。以下種子為劣質種子:
(壹)質量低於國家種植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註指標的;
(三)因變質不能用作種子的;
(四)雜草種子比例超過規定的;
(五)有國家規定應當檢疫的有害生物。
第四十七條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要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種植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林木種子應當經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性病、蟲、雜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八章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四十九條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經過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性病、蟲、雜草和其他有害生物進出境。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十條從事商品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應當持有種子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依照有關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種子進出口經營許可證。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的審批權限,農作物和林木種子進出口審批辦法,轉基因植物品種引進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壹條進口商品種子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二條進口種子用於境外制種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條第壹款的限制,但應當具有境外制種合同。進口種子只能用於種子生產,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從國外引進的農作物試驗用種子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不得作為商品種子出售。
第五十三條禁止進出口偽劣種子和國家規定禁止進出口的種子。
第五十四條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境內投資種子生產經營的,其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九章種子管理
第五十五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六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管理。種子行政管理部門和生產經營機構必須在人員和財務上分開。
第五十七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種子異地繁育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異地繁育的管理和協調,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保障種子運輸。
第五十八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發放有關證照,除證照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違法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為境外使用而生產的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二)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獲物作為商品種子在國內銷售的;
(三)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種子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三)偽造、變造標簽或者檢測、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作和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經營者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從境外提供或者引進種質資源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海關應當扣留種質資源,移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經營或者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和推廣種子,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采伐林木、毀壞母樹或者在劣林、母樹林中采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沒收所采種子,並處所采種子價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收購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林木種子,並處林木種子收購價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病蟲害接種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實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書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其意願購買或者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向不合格的種子生產經營者發放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壹條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三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或者變更違法行為人的營業執照。
第二章XI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種質資源,是指培育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二)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或者發現、改良,形態和生物學特征壹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類群。
(三)主要農作物,是指水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別確定的其他壹種或者兩種農作物。
(四)林木良種,是指在壹定區域內,產量、適應性、抗逆性明顯優於現行主要種植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5)標簽是指固定在種子包裝表面、內外的特定圖案和文字說明。
第七十五條本法所稱主要林木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除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下列八種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條草種和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參照本法執行。
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種子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八條本法自2000年6月5日起施行。1989年3月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