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償債資金來源穩定,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盈利;
(三)具有良好的流動性和較強的到期償債能力;
(四)發行融資券所籌集的資金用於本企業的生產經營;
(五)近三年內沒有違反法律和重大規定的行為;
(六)最近三年發行的融資券本息沒有延期支付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募集資金使用及償還管理制度;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企業發行融資券,應當接受在中國工商登記註冊的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評級結果應當向銀行間債券市場公示。
近三年進行過信用評級並有後續評級安排的上市公司,可免於信用評級。第十二條企業發行融資券實行余額管理。待償還融資券余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第十三條融資券最長期限不超過365天。發行融資券的企業可在上述最長期限內自主確定每期融資券的期限。第十四條融資券的發行利率或發行價格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第十五條申請發行融資券的企業應通過主承銷商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壹)發行融資券的備案報告;
(2)同意發行融資券的董事會決議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主承銷商的推薦信(附盡職調查報告);
(四)融資券募集說明書(附發行計劃);
(五)信用評級報告全文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六)企業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審計意見全文;
(七)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附律師工作報告);
(八)償債計劃和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融資券還本付息的現金流分析報告;
(十)承銷協議和承銷團協議;
(十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十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企業發出備案通知,核定企業發行融資券的最高余額。第十七條融資券的發行應由合格的金融機構承銷,由企業自主選擇主承銷商。企業變更主承銷商的,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需要組織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企業不得自行銷售融資券。承銷方式及相關費用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在每期融資券發行日前五個工作日,將當期融資券的相關發行材料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在融資券發行日前三個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發布本期融資券募集說明書。招股說明書必須由律師出具。募集說明書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融資券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融資券采用實名制簿記方式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登記托管,中央結算公司負責提供相關服務。第二十壹條融資券發行後,發行融資券的企業(以下簡稱發行人)應當在完成債權債務登記日的下壹個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向市場公告本期融資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實際發行利率、期限等事項。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匯總發行公告,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融資券發行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