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觀點對古代法律制度的特點進行了多方面的論述,可以概括為“德主刑輔,禮法結合”、“家族主義”、“義務本位”、“刑罰為主,無論民事處罰”、“司法行政為壹”。綜觀中國法律發展史,我認為傳統上對古代法律制度特征的看法仍然是不全面的,甚至是偏頗的,應該重新探討。比如“重刑罰,不考慮民事處罰”、“司法與行政壹體化”等表述,就不完全符合中國古代法制的實際情況,應該摒棄。“德主刑輔,禮法結合”的傳統觀點和“家族主義”是中國古代法制的特點,應該說是對的。問題是,在討論這些特點時,往往局限於揭示和批判其消極的壹面,而沒有對當時這壹特點形成的原因及其歷史作用給予應有的分析,也沒有對曾經發揮過積極作用的部分,如慎刑精神、恩刑精神等給予必要的討論。
再比如,很多著述認為“義務本位”是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壹大特征,並將這壹特征批判為“民主”和“權利本位”的對立面。對比古希臘、羅馬和中世紀西歐國家的法律制度,不難看出,無論是古希臘的雅典憲法,古羅馬的羅馬法,中世紀的羅馬法、城市法、商法和英格蘭王國的普通法,都有壹定的民主氛圍,法律規定了社會成員的權利、義務或自由。而我國傳統法律只規定義務,不規定權利,按理說帶有濃厚的“義務本位”色彩。但是,用“義務本位”來表述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特點似乎並不全面,也不能明確界定它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區別。中國古代法律中的義務與古代埃及和印度法律中的義務不同。後者是個人對君主、奴隸對奴隸主的單方面義務。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法律規定的義務是社會各階層的共同義務,體現了為社會、國家和他人履行義務的精神。中國古代把人際關系概括為“五倫”,即君臣、父子、夫妻、兄弟、朋友。他們相互的義務是:忠君、孝父、孝子、賢妻、敬兄、敬友、忠信。任何人在法律中涉及到五大倫理,體現了相互的義務。根據法律,官員必須恪守職責,忠於國家;朝廷給官員壹定的薪水和禮遇。平民必須按時繳納稅款和糧食,承擔義務;國家有“愛人民”、“教育人民”和“保護人民”的責任。在家庭內部,長輩有撫養、教育、保護晚輩的責任,晚輩有服從和贍養長輩的義務。家庭以父母為中心,但同時承擔漏戶口、騙糧、欠稅糧、逃官的法律責任。朋友之間,承擔相互信任的義務。沒有服務制度的社會成員,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軍官與下屬之間,對官員的失誤負有連帶責任。歷朝歷代的法律對各行各業的人違反法律義務如何處罰都做了詳細的規定。這些都表明,中國古代法律中的義務在很多方面包含了社會義務和國家義務。社會成員在履行對他人、社會和國家的義務的同時,也接受他人、社會和國家對自己的義務,具有“相互義務”的性質。因此,在研究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這壹特征,比較中外法律時,必須堅持全面而非片面、辯證而非形而上學的思想方法論,不能因為古代法律中沒有“民主”和“權利”兩個詞,就不加分析地全盤否定。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述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特點時,也要對中國法律制度區別於世界其他法律制度、具有積極意義的重要特點給予現實的表述。
“以人為本”和“抑強扶弱”是中國古代法制最本質的特征之壹。與世界上延續時間較長的其他法律制度相比,中國古代法律的壹個突出特點是把法律作為人類行為的規範體系,奉行以人為本的原則,而不是像其他法律制度那樣把法律作為上帝的直接或間接意誌。中國傳統文化中蘊含著豐富的民本思想。漢代以後,幾乎各個朝代都把“以民為本”作為治國的指導思想和法制建設必須貫徹的原則。民本思想貫穿於古代法制的諸多方面,主要表現為:壹是嚴格法治官吏,打擊官吏對人民的迫害和剝削。歷朝歷代的法律有相當壹部分是用來治理官員的。該法嚴厲打擊官吏貪贓枉法、苛捐雜稅、丁賦不均、私役工匠、官商勾結、剝削平民等違法行為,旨在消除官僚主義,防止“官逼民反”。第二,法律嚴厲打擊地主,強行兼並土地,從官民手中竊取農田,強占賢妻良女,欺行霸市,哄擡物價,鉆空子的違法行為。第三,法律對契約關系、商業貿易、度量衡、器皿制造、價格評估、買賣自由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為老百姓提供穩定的生產生活環境。第四,法律對老、幼、殘、婦等弱勢群體給予適當優待。規定老幼必犯的,審判時不予訊問;犯了流浪罪可以贖罪;誰殺人誰要回應死者,提議播放新聞,取自上院。規定婦女犯罪應判死刑者,除強奸罪外,不予脫衣處刑,免於紋身。凡犯流浪罪者,處以壹百棍,余罪贖之。懷孕的女犯暫不執行死刑,分娩後執行。第五,救濟災民,嚴懲坑害民眾、隱瞞災情的官員。第六,制定了許多便民訴訟的法律措施,實行寫信、貼鼓等制度,方便人民申訴,減少冤獄。
“追求和諧”和“註重調解”是中國古代法制的另壹個突出特點。中國古代的和諧觀念非常突出,他主張法律要與天、與社會和諧。《中庸》說:“和者,成天下之道。”《文子·任尚》:“夫與民不和,國不安。”基於這壹理念,“刑不上刑”被視為刑罰的根本目的,“以德除刑”、“先教後刑”和預防犯罪成為法律制度的重要指導思想,“中庸之道”成為必須遵循的立法原則。從現有的歷朝歷代發布的勸民息訟的通告來看,將訴訟轉化為訴訟是各級官員尤其是地方官員的重要職責。重視調解是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偉大創造。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糾紛,實現社會和諧,歷代王朝都建立了調解制度。就民事糾紛的審理或處理而言,漢代的鄉為初理,唐代為初理,元代為總裁初理,明代為老人初理。這些所謂的前期論證,其實屬於民事調解。清代民間糾紛由宗族首領、村長和村中賢人進行調解。如果他們失敗了,他們會被大貴族評估,然後到達政府。在很多朝代,為了防止大量的婚姻、土地糾紛交由政府處理,也為了更好地解決官司,對民事糾紛向政府申訴的範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如明代流行的《教徒名冊》規定:“民戶因婚姻、田產、打架等壹切瑣事而爭鬥,不得告官,而須由本部門老人裁判”;“在村裏,凡是犯了強奸、盜竊、詐騙、偽造罪,或者生活嚴重的,都允許去法院報案。”也就是說,除了涉及刑法的案件,其他的都是由李佳的老人通過調解來審判,不服的可以上訴到政府。大多數其他朝代都以同樣的方式處理民事案件。在中國古代,鄉村組織調解和解決民間糾紛的制度使絕大多數的民間糾紛得以解決,這不僅有助於正確處理鄉村的矛盾,也大大減輕了政府的負擔。應該說是壹個值得肯定的法律措施。
在《從中國法律史看中國文化的四種精神》壹文中,陳谷元先生將中國法律制度的特點和基本精神概括為:“天下為公的人道主義”、“相互義務的倫理基礎”、“親民的家庭觀念”、“扶弱抑強的民本思想”。我贊同陳先生的意見,在吸收其他學者評論的基礎上,我認為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特點應概括為五點,即“禮法結合,以禮為本”,“以民為本,抑強扶弱”,“家族主義,家國壹體”,“面向世界,相互負責”,“追求和諧,註重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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