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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代位權的含義是什麽?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經常會聽到“三角債”這個詞。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三角債”已經成為商界人士的噩夢。這種麻煩的“三角債”問題就沒有辦法解決嗎?今天我就來說說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律途徑之壹——代位求償權。

要說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什麽是代位權。

所謂代位權,是指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得以實現的情況下,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對債務人的權利。

或許開篇介紹的“三角債”問題,自然會將代位權納入債權範圍。但實際上,關於代位權的範圍和性質,學術界存在著廣泛的爭論。

首先是代位權是否僅限於債權範圍,還是也包括物權和物權請求權。應該說,代位權應當限制在債權範圍之內。這是壹個債務保全系統。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代位權的範圍。任何法律規定都是為了追求公平的社會效果。《合同法》也不例外。我們在這裏設想壹下,如果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包括物權和物上請求權,那麽所有屬於次債務人的財產都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這對次債務人來說是極其不公平的。民法上的權利是物權優於債權。如果將物權和物權請求權納入代位權的範圍,無疑會擴大債權人的權利。這樣,不利於債務關系的穩定和實現。

第二,從本質上講,代位權是經營權還是形成權?

代位權之所以是管理權,是因為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內容是行使他人的權利。但代位權的效力是改變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所以很多人將其歸為形成權。壹般來說,代位權具有經營權和形成權的雙重性質。但我認為,本質上,其形成權的特征更為明顯。之所以有代位權,主要是為了改變三方的債務關系,這是最根本的目的,債權人在其中的做法只是為目的服務的手段。因此,代位權的本質是形成權。

還有壹點,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次債務人行使的權利。這不同於代理權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權利。

明確了代位權的內涵和外延,再來說代位權的行使。

首先,誰來行使代位權?壹般認為,代位權應由債權人行使。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債務關系,這是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二是債務人享有壹定的債權,但怠於行使權利,使債權有無法實現的危險。第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未能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這三個條件缺壹不可。

但是,這三個條件的認定還存在壹些問題。

壹個是第壹個條件中強調的“合法性”。是不是只有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才能產生代位權?還是代位權是債務關系固有的,只是違法債法不保護,即當事人不能通過訴訟行使權利?很多人把“合法”作為代位權存在的條件,但我認為這裏的“合法”只是壹個限制性條件而非決定性條件。代位權並不會因為違法而消失,只是在法律上無法體現。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我認為代位權是依附於債務關系的,而不是人為強加於這種關系的。今天,我們把代位權研究到了壹個理論的高度,但在現實生活中,代位權的行使並不少見。尤其是在法律意識相對落後的農村,他們之間熟悉的關系使人們對代位權有壹種天然的心理認同。因為錢是我的,妳借了我的錢又借給了別人,我自然有權利要回我的錢。因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然,我們不能以人們的心理認同來判斷壹個理論的正確性。但是,我們知道民法中有壹個重要的原則,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換句話說,債的成立不是或主要不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那麽,我們為什麽要求代位權作為壹種保全債務的手段和方式,必須限定在“法定”範圍內呢!無疑,這樣的結論是不合理的。人說:“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如果不批判債為“皮”,為什麽要批判代位權為“毛”?作為壹項民事權利,如果當事人能夠就權利的行使達成壹致並獲得權利補償,國家就不應該幹預。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債務人不能自覺履行義務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才可以提出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法性問題,最後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其作出判決。

然後就是“怠於行使權利”的判斷。“遲延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能夠且應當行使權利,但不主張或遲延行使權利,即不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具有貨幣支付的到期債權。遲延行使其權利必然使債權無法實現。否則,債權人不能以此為由行使代位權。然而,這樣的危險意味著什麽呢?這個必須經過主觀判斷。這個判斷應該由誰來做?是只要債權人覺得有這種危險就可以了,還是必須由法官來裁決?壹般認為,可以根據債權人的意誌作出這種判斷。有學者認為,“遲延行使權利”的規定排除了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於債務履行的非訴安排,限制過於嚴格。如果允許債務人通過私力救濟或其他非訴訟方式(如向次債務人發出催告函,請求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等)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可能會防止代位權的濫用。我們認為,如果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很可能達成協議,以避免債務,從而使債權人無法提起代位權訴訟。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受到損害。代位權制度本身將毫無意義。當然,在行使代位權的程序上,可以作出特殊規定,比如參照民事訴訟法中的“監督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節約交易成本。

另壹個問題是債務必須達到到期日。如果履行期尚未到來,則不能行使代位權,否則會被認為是對次債務人自由的幹涉,次債務人有正當理由拒絕。

其次,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行使了債務人的權利,那麽債務人在這個訴訟關系中應該占據什麽地位呢?換個說法,即債權人是以次債務人為被告還是以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為共同被告,還是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我看來,第三種方式在訴訟中是最合適的。我們知道,如果債權人不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有獨立請求權,但由於債權人提起了代位權訴訟,並代替債務人行使了請求權,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喪失了獨立請求權。因為理論上,對次債務人的訴訟執行權只有壹個。債權人(代位權人)壹旦行使了對次債務人執行訴訟的權利,債務人就不再有權對次債務人執行同壹訴訟。因此,債務人不能成為代位訴訟中的原告或被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只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那麽代位訴訟中債務人作為第三人是否完全等同於壹般民事訴訟中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呢?應該說兩者還是有區別的。在壹般民事訴訟中,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是爭議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其權利義務也沒有受到他人的直接侵害或爭議,但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或權利義務爭議的結果可能對自己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申請加入或被法院追加訴訟。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不同。債務人與作為被告的次債務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法律判斷的對象也是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是因為他的債權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就成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代位權訴訟的第三人。

無論是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還是直接詢問當事人,代位權的行使總會產生壹定的後果。先說代位權的效力。

當然,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於債務人。因為畢竟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是債務人的財產。

那麽,如果債權人因向次債務人提起行使代位權的訴訟而被判刑,而債務人不參與或沒有被訴,判決的效力是否還會延伸至債務人?在我看來,其效力仍應延伸至債務人。這根本上是壹個因與手段關系的問題。債務人確實處於這樣的關系中。債權人行使權利,代位權訴訟改變了他與次債務人的關系。無論債務人是否參與訴訟,其利益都會受到影響。而訴訟只是壹種手段。因此,否定法院判決對債務人的效力是不科學的。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了代位權制度,在後來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中,也規定了債權人可以由次債務人直接受償。任何權利的組合,沒有約束,都會造成損害。合同法的初衷是更大程度地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但代位權制度能否真正實現立法初衷,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值得商榷。我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取得的財產,應當堅持“入庫規則”,不能直接受償,即應當先歸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再按照壹定的清償規則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合同法司法解釋中的規定是不恰當的。

代位權說到底是壹種債的保全制度。從物權優於債權的角度來看,債的保全不應優先於債的擔保制度。財產既有保全又有擔保時,擔保應優先於保全。這樣才符合民法理論。但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債權人可以由次債務人直接受償,即擔保的優先權消滅。這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因為壹個債務人往往有多個債權人。如果壹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獲得優先受償權,必然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由於信息獲取的不對等,壹些債權人往往不知道次債務人的存在或其他相關情況,從而失去了與其他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機會。是因為信息獲取不平等這壹客觀事實的存在,所以壹定要損害部分債權人的利益嗎?這顯然不公平。但從另壹個角度來看,債權人無條件地、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與其他債權人分享行使代位權的成果似乎是不公平的,會大大削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衡量個人利益和整體利益的關系,認為依靠入庫規則解決問題更公平。但我們可以通過法律對具體的解決辦法做出規定,比如規定其他債權人從受償財產中提取壹定比例支付給代位權人,以鼓勵其積極行使代位權。只有這樣,才能解決立法規定與實際適用之間的矛盾。

從代位權的內涵到代位權的行使以及代位權行使的效力來看,代位權的確是解決三角債問題的好辦法,但這壹制度並不完善。為了使代位權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立法機關需要對此作出進壹步的規定。我們期待更合理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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