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1991 10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19次會議通過並發布)
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前減刑、假釋的實踐經驗,現就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規定:
壹、關於減刑、假釋的條件
1.什麽是真正的懺悔?如果同時具備以下四種情況,就應該認為是真悔罪,即:認罪服法;始終遵守改造罪犯的行為準則;積極參加政治、文化和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
罪犯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申訴的,依法保護其申訴的權利。對犯罪分子的申訴要具體分析,不應該視為不認罪。
2.什麽是立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立功,即:揭發、檢舉監獄內外罪犯的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制止他進行逃跑、毆打、破壞等犯罪活動;在生產和科學研究中有重大發明和技術革新的;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搶險救災中表現突出的;有其他有益於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跡的。
被勞改單位評為省級勞改積極分子的罪犯,可以視為有立功表現。
3.什麽是「不再危害社會」和「特殊情況」?
“不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勞改期間壹貫表現良好,確實符合本條第1項所列條件,不會再犯罪,或者是老弱病殘喪失犯罪能力的。
“特殊情況”壹般是指原工作單位因重要生產、重大科研等特殊需要要求取保候審;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
二、關於死刑的減刑和假釋後的減刑。
緩刑犯的減刑是壹種特殊的法定減刑形式,不同於刑法第71條規定的減刑。
1.死刑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悔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不屬於抗拒改革情節惡劣,經查證屬實的,兩年期滿後,經過教育,可以減為無期徒刑,並嚴格控制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的減刑,適當縮短減刑幅度,適當延長間隔。
2.對於減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可以適用假釋。
3.緩刑犯經過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假釋的,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十二年。被緩刑的罪犯實際執行的刑期,從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的第二天起計算。
三、關於無期徒刑的減刑。
1.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服刑兩年後可以減刑。為減輕無期徒刑罪犯的刑期,符合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和長期監禁罪犯的減刑,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壹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重新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壹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應當適當延長。
3.刑法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年,從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關於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期限,有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壹般可以壹次減刑壹年;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壹般可以壹次性減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突出悔罪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有期徒刑壹次最多可以減少二年;悔罪表現突出,有立功表現的,最高可減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期限的限制。
動詞 (verb的縮寫)論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起點和間隔: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壹年半以上壹般可以減刑;壹般來說,兩次減刑的間隔在壹年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壹次減刑二年、三年的,間隔時間壹般不少於二年。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上述規定適當縮短時間。
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六、關於有期徒刑罪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能否隨主刑減刑?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情減少,但是減少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於壹年。
七、對假釋的罪犯可以減刑。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有條件的提前釋放。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壹般不能減刑,假釋考驗期不能縮短。
八、關於減刑、假釋裁定交付前違紀違法犯罪的罪犯。
減刑、假釋確定後,應當及時送達裁定書。服刑前發現減刑、假釋事實有出入,或者罪犯有違紀、犯罪行為,可能影響減刑、假釋的,暫緩公告復議。
九、關於未成年犯的減刑和假釋
為貫徹對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未成年犯減刑、假釋的掌握標準可以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犯如能認罪服法,遵守改造罪犯的行為準則,積極參加學習,完成壹定的勞動任務,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減刑幅度可適當放寬,間隔時間可相應縮短;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十、關於幾個罪犯的減刑假釋問題。
對罪行嚴重的反革命罪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累犯的減刑、假釋,主要是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同時還要考慮原審判決,所以要特別慎重,嚴格控制。
十壹、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程序和制度。
1.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申報的材料和程序是否齊全、齊備。申報材料包括減刑假釋意見書、罪犯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終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復印件、罪犯悔罪或立功具體事實的證明材料。經審查,發現材料不齊全或者手續不完備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補足或者退回補充調查。
2、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認真審查罪犯悔罪或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和證據。重要案件應深入勞改單位認真核實。
3.重要罪犯的減刑、假釋,合議庭意見不壹致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應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4、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簡要陳述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並引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減刑的,應當註明減刑後的起止日期;假釋的,應當註明假釋考驗期限的起止日期。
5、減刑、假釋裁定書,由主管庭長或由主管庭長委托庭長審查並簽發。
6、減刑、假釋裁定,壹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布,如果直接宣布有困難,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機關及時宣布。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抄送原宣判的人民法院和有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送達罪犯所在的勞動改造單位。
7.本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減刑、假釋裁定有錯誤,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意見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lt結束>
上海市關於執行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細則程序的暫行規定(修正)
為進壹步推進我市社區矯正工作,規範社區服刑人員減刑假釋工作,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市高院、市檢察院、市司法局簽署的《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細則(修訂)》(以下簡稱《細則》)對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依法嚴格辦理社區服刑人員減刑假釋案件,實現公正執法,規範操作程序,現就辦理社區服刑人員減刑假釋案件程序作如下規定:
1.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職能部門應當建立減刑假釋合議制度。
街道、鎮司法所(科)應當建立由街道、鎮分管領導、司法所(科)負責人、專職社區矯正人員和公安派出所相關人員組成的合議庭。召開會議時,可邀請社工、居委會幹部、誌願者參加。
區縣司法局應當成立由分管局長、社區矯正職能部門和區公安局治安支隊、區檢察院檢察部門相關同誌組成的合議庭。
市糾風辦應當成立由主任、副主任、糾風辦負責人和有關同誌組成的合議庭。
2.對符合實施細則要求的,由街道、鎮司法所(科)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征求社工和誌願者的意見,報街道、鎮合議庭討論通過,填寫《社區矯正司法獎勵申報表》,並將相關書面材料報送區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職能部門。
3.區縣司法局社區矯正工作職能部門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由區縣司法局合議庭通過,區縣司法局分管局長簽署意見後,將提交的材料和《社區矯正司法獎勵申報表》在7個工作日內報市矯正辦進行矯正。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街鎮司法所(科)。
4.市糾風辦糾風部門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後,報市糾風辦合議庭討論。經市糾風辦合議庭討論通過後,由市糾風辦主任簽署意見。市矯正辦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區縣司法局社區矯正職能部門。
5.區縣司法局職能部門收到市矯正辦主任簽署的《社區矯正司法獎勵申報表》後,指導街道、鎮司法所(科)落實減刑假釋材料工作。
街道、鎮司法所(科)應當在區縣司法局社區矯正工作職能部門的指導下,及時向派出所提出建議,提交減刑、假釋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1)街道、鎮司法所(科)給當地派出所的社區服刑人員減刑(假釋)意見書;
(2)市矯正辦出具的《社區矯正司法獎勵申報表》;
(3)原生效法律裁判文書(即社區服刑人員接受社區矯正的法律文書);
(4)反映社區服刑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表現突出的具體材料壹般有:思想匯報、日常考核、日常行為獎懲審批表、公益勞動表、居委會和地區公安機關反映、突出案件旁證等。
6、街鎮司法所(科)、區縣司法局社區矯正工作職能部門應逐級及時向市矯正辦報告司法獎勵的辦理情況。縣司法局社區矯正工作職能部門應當做好減刑假釋過程的協調工作,並將結果報市矯正辦備案。
8、社區服刑人員的司法獎勵工作壹般安排在年度考核後進行。法定減刑、假釋的,沒有時間限制。
9.本暫行規定由市糾風辦負責解釋。
10,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2003-11-19 11:41:31
(1995年5月2日65438+法政發[1995]第9號)
壹、關於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犯罪。犯罪時的年齡按照公歷年、月、日計算。過完第壹個生日,從第二天開始,就滿xx歲了。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將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作為重要事實查明。法律文書應當註明未成年被告的出生年月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尚未查清,但關系到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判處什麽刑罰的公訴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二、關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習慣性盜竊或者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超過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認定,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
(壹)已滿65,438+04周歲不滿65,438+06周歲的人,被脅迫或者被誘騙參加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參與犯罪的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情節壹般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不認定為犯罪。
(2)下列情況不得視為犯罪:
1.已滿14周歲但未滿16周歲的人,欺小欺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盜竊財物,數額剛剛達到或者跳過“數額巨大”的標準,其他情節輕微,屬於初犯或者偶犯的;盜竊近親屬的財物,其近親屬不要求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
3.14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3)未成年人在未滿14周歲前,在已滿14周歲至未滿16周歲之間,實施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應當以在14周歲期間實施的行為,但未滿16周歲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是以在已滿14周歲前實施的行為作為。
未成年人在達到16周歲前後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的,應當對其達到16周歲後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不應將達到16周歲前實施的行為作為犯罪追究。
三、關於對未成年犯的刑罰適用
對未成年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第壹,懲罰第二”的原則。
(壹)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
對於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被判處無期徒刑、緩刑的以外,壹般不剝奪政治權利。
對於未成年罪犯,不應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二)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適用
對未成年犯依法從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或者較短的刑期;依法減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
在具體量刑時,不僅要考慮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如犯罪手段、時間、地點、侵害對象、犯罪形式、後果等。,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初犯、偶犯還是累犯,在* * * *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後無悔的表現,壹貫的表現等等,決定是否對其適用較輕的刑罰。
(3)緩刑的適用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犯罪後表現悔罪,其家屬有監護文書或者社會救助、教育措施可以實施,並且認為宣告緩刑不會再次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不適用緩刑:累犯、有前科或者被勞動教養兩次以上的;* * *同壹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犯罪後拒不認罪。
(四)免予刑事處罰的申請
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壹般適用於初犯、偶犯,罪行輕微,悔罪表現較好,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未成年犯:預備犯、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同罪共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並有立功表現的。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五)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
1.認罪服法,遵守教育改造規範,積極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的未成年罪犯,可視為“真心悔過”。未成年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減刑,緩刑考驗期限相應縮短。
2.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未成年罪犯,經過二年期滿,符合減刑條件的,應當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壹般可以壹次性減輕其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壹般可以壹次性減少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上述減刑期限。
對未成年犯減刑時,原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可以同時減刑,但是減刑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於六個月。
3.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壹年零六個月後才可以減刑;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執行壹年以上壹般可以減刑;壹般來說,兩次減刑的間隔都在六個月以上。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未成年犯減刑後,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接受教育改造表現突出的,可以適用刑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特殊情況”的規定,予以假釋。但是,對於首要分子、主犯、累犯、再犯以及罪行特別嚴重的未成年罪犯的假釋,應當嚴格控制。
5.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剩余刑期繼續留在未成年人看守所未滿兩年的,減刑假釋,仍可適用未成年犯的從寬標準。
四、關於輕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範圍和原則。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範圍和原則與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賠償責任壹般由未成年被告的監護人承擔。未成年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但單位作為監護人的除外。
五、關於適用《NPC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累犯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已滿65,438+04周歲不滿65,438+08周歲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後或者刑滿釋放後再次犯罪時,已滿65,438+08周歲的,按照決定處罰;再次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壹般不適用該決定。
未成年勞教人員在解除勞教後三年內或者脫逃後五年內犯罪的,犯罪時已滿18周歲的,適用本決定;如果他在犯罪時仍未滿18周歲,壹般不適用該決定。
未滿16周歲未受政府處罰的未成年人,在勞動教養期間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適用本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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