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填海和近海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存設施、跨海大橋和海底隧道;
(三)海底管道和海底電(光)纜;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近海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開發利用項目;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和人工魚礁;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綜合利用項目;
(八)海上娛樂和體育、景觀開發項目;
(九)國家海洋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項目。第四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水域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海洋項目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環境質量和損害毗鄰海域功能。第六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配重點海域海洋工程汙染物排放控制量。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破壞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海洋工程汙染等違法行為。
接到舉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第八條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重點對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影響進行綜合分析、預測和評價,提出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控制或者減輕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損害。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按照《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和其他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海洋局要求的調查和監測數據。第九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項目概況;
(二)項目所在海域的環境狀況和毗鄰海域的開發利用情況;
(三)項目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價;
(四)項目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項目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六)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7)公眾參與;
(8)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海洋工程可能對沿海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增加工程對沿海自然保護區等陸地生態系統影響的分析和評價。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審批權的海洋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事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將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和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批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第十壹條下列海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海洋局審批:
(壹)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具有特殊性質的項目;
(二)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3)填海工程50公頃以上,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
(四)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開發利用項目;
(五)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海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審批。
海洋項目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上壹級海洋主管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