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質。第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與防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國家對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由高到低將放射源分為壹類、二類、三類、四類和五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射線裝置分為第壹類、第二類和第三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第二章許可和備案第五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取得許可證。第六條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第壹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第壹類射線裝置的單位,其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向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發放許可證前,應當將申請材料打印給行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和發放許可證的情況通知同級公安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第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申請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銷售、使用活動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防護知識及健康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職業衛生標準和安全防護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三)有專門的安全防範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安全防範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監控儀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防護管理規章制度和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五)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符合排放標準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第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事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許可,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取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放射機構許可證》。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許可證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活動的類型和範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第十壹條獲證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持證人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許可:
(a)改變活動的類型或範圍;
(二)新建、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的設施或者場所。第十三條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予以延期;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四條。被許可單位部分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部分變更或者註銷許可,原發證機關核實後予以變更或者註銷。第十五條禁止無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載明的種類和範圍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和使用。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