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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版)
金彩[2008]28號
頒布日期:2008-1-1頒布單位:財政部。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防範操作風險,增強金融企業抗風險能力,及時處置資產損失,提高資產質量,有效保全資產,促進金融企業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社和其他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金融企業)。
證券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壞賬,是指金融企業承擔風險和損失,符合認定條件,並按規定程序核銷的債權和股權資產。
第二章壞賬的確定
第四條金融企業在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後,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債權或股權可以確認為壞賬:
(壹)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被撤銷,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償後未能收回債權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金融企業對其提起法律訴訟。財產或財產已清償,擔保人已被收回後不能收回的債權;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巨大損失,無法獲得保險賠償後,或者獲得保險賠償後,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金融企業已清償其財產,並向擔保人追償後,無法收回的債權;
(四)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其營業執照被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金融企業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償後仍未收回的債權;
(5)借款人、保證人未被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或下落不明、未辦理工商登記或連續兩年以上未參加工商年檢後無法收回的債權;
(六)借款人觸犯刑法,被依法制裁後,金融企業無法收回的債權,其財產不足以償還所借債務且無其他債務人的;
(七)因借款人、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雖借款人、擔保人有財產,但法院已對借款人、擔保人強制執行債權超過2年的;或借款人、擔保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判決終止或中止(中止)債權的;
(八)金融企業經訴諸法律、法院調解或者債權人會議通過,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重整協議,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後,仍無法收回的剩余債權。
(9)對借款人、擔保人采取法律行動後,因借款人、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失等原因,法院駁回起訴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或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訴訟時效喪失或滅失,金融企業追償後無法追償的,法院不予受理或支持的債權;
(十)借款人因上述(壹)至(九)項原因未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依法取得抵債資產,抵債金額小於貸款本息差額後無法收回的債權;
(十壹)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立保函等發生預付款時。、信用證申請人和擔保人因上述(1)至(10)原因無法償還預付款,金融企業在鱷魚後仍無法收回預付款的;
(十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投資權的金融企業的對外投資,以及金融企業因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撤銷、終止法人資格等原因,經清算恢復後無法收回的股權;
被投資企業雖未被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其營業執照被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金融企業經清算、追償後仍無法收回股權的;
(十三)金融企業經批準采取打包出售、公開拍賣、轉讓等市場化手段處置債權或股權後,將。出售和轉讓價格與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
(14)剩余收益低於50萬元(含50萬元)的公司貸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低於5萬元),經2年以上追索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15)經2年以上追索仍無法收回的余額小於65438+萬元(其中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為65438+萬元)的無抵押(質押)貸款或抵押(質押)貸款的債權;
(十六)金融企業因案件造成資產損失,立案超過2年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十七)國務院批準的債權項目。
第五條在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後,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銀行卡透支可以確認為壞賬:
(壹)持卡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產後未能清償且財產已被依法清償的透支款;
(二)持卡人、擔保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蹤、死亡,以其財產或者遺產清償後未清償的款項;
(三)經訴訟或者仲裁、強制執行程序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四)持卡人和擔保人因經營不善、資不抵債、經有關部門批準關閉、被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以及金融企業向持卡人和擔保人追償後未能清償的透支款;
(五)涉嫌信用卡詐騙(不包括商戶詐騙),經公安機關正式立案偵查超過1年仍無法追回的透支款項;
(六)余額不足2萬元(含2萬元),經2年以上追索仍無法收回的;
第六條在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後,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助學貸款(含無擔保國家助學貸款)可確認為壞賬:
(壹)借款人死亡,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被宣告失蹤、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勞動能力,且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依法處分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物)和借款人私有財產後,向保證人主張連帶責任後仍不償還貸款的;
(二)借款人經過訴訟和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處分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物),並向擔保人追償連帶責任後,仍無法收回貸款的;
(3)貸款期結束後,在金融企業確定的有效追索期內,對有抵(質)押物和擔保人的貸款,金融企業依法處分助學貸款抵(質)押物並向擔保人主張連帶責任後無法收回貸款的;對無抵(質)押物和擔保人的貸款,金融企業依法追索後無法收回的貸款。金融企業應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自主確定有效追索期限,並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壞賬核銷
第七條呆賬核銷必須遵循嚴格認定條件、證據確鑿、嚴肅問責、逐戶逐級上報、審核批準、對外保密、有賬可查的原則。
第八條金融企業申報核銷呆賬時,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壹)借款人或被投資企業情況,包括呆賬核銷申報表(金融企業編制填寫)及審批資料、債權股權明細資料、借款人(持卡人)、擔保人及擔保方式、被投資企業基本情況及現狀、財產清算等。;
(2)經辦行(公司)的調查報告,包括壞賬產生的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及其效果、借款人(持卡人)和擔保人的具體追償過程和證明、抵(質)押品的處置、核銷原因、債權和股權經辦人、部門和單位負責人、處理責任人的相關文件;
(三)第九條至第十壹條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不能有確鑿證據證明的壞賬不得核銷。
第九條金融企業核銷壹般債權和股權壞賬時,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壹)符合第四條第(壹)項的,提交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決定文件、註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的,提交死亡或失蹤證明、財產或遺產清算證明;
(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提交重大自然災害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和財產結算證明;
(四)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的,提交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撤銷和財產結算的證明;
(五)符合第四條第(五)項的,提交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查詢證明和財產結算證明;
(六)符合第四條第(六)項的,提交法院裁決和財產清償證明;
(七)符合第四條第(七)項的,提交強制執行證明或法院裁定書;
(八)符合第四條第(八)項的,提交法院裁定書、金融企業與債務人簽訂的和解協議、債務人的還款證明;
(九)符合第四條第(九)項的,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者債務人責任的判決、裁定或者民事調解書;因權利證書遺失無法訴諸法律的,應提交臺賬、貸款審批表、追索記錄、情況說明及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等旁證材料;因訴訟時效喪失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符合第四條第(十)項的,應提交抵債資產收訖證明和抵債金額確定證明,以及上述第(壹)至第(九)項相關證明;
(十壹)符合第(四)項的,提交預付款證明及上述第(壹)至(十)項的相關證明;
(十二)符合第四條第(十二)項的,提交所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的證明、撤銷的決定文件、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註銷、撤銷證明和財產清算證明;
(十三)符合第四條第(十三)項的,提交資產處置方案、監管部門批準處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轉讓合同(或協議)、交易入賬憑證、資產賬面價值清單;
(14)符合第四條第(74)項和第(15)項的,提交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函追索、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並由經辦人和負責人簽字確認;
(十五)符合第四條第(十六)項勸的,提交公安部門出具的合法證明材料;
(十六)符合第四條第(十七)項的,提交國務院批準文件;
第十條金融企業核銷銀行卡透支壞賬時,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a)根據第5 (1)條,提交法院的破產證明和財產清算證明;
(二)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蹤證明以及財產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三)符合第五條第(三)項的,提交訴訟判決書或仲裁及執行證明;
(四)符合第五條第(四)項的,提交有關行政部門批準持卡人停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持卡人營業執照的證明;
(五)符合第五條第(五)項的,提交公安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
(6)符合第五條第(六)項的,提供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函追索、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並由經辦人和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十壹條金融企業核銷助學貸款呆賬時,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a)根據第6 (1)條,提供借款人死亡或失蹤的法院聲明;或公安部門或醫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證明;或司法部門出具的借款人已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借款人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助學貸款抵押物(質物)的處置及對擔保人的追索;
(二)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的,提供法院判決書或案件無法繼續審理時的法院裁定書;助學貸款抵押物(質物)的處置及對擔保人的追索;
(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的,提供金融企業確定有效追索期並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的文件;抵押物(質物)的處置及對擔保人的追索記錄。
申報核銷無擔保國家助學貸款,應提供債務人追索記錄,無需提供助學貸款抵(質)押物處置及向擔保人追索的材料。
第十二條金融企業出售壞賬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財產結算憑證等外部合法證據。但由於職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無法出具財產清算證明等相關文件,金融企業可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內部催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予以核銷。征集報告和法律意見書必須經相關人員簽字確認。
內部催收報告應當包括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基本情況、壞賬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催收過程、對責任人的處理等內容。
金融企業內部法律部門應出具金融企業法律意見書,說明被撤銷債權的法律訴訟情況,包括訴訟過程和結果;不涉及法律訴訟的,應當說明不訴訟的理由。
第十三條債務人在同壹金融企業的多筆貸款,擔保人和擔保條件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壹筆貸款已被金融企業起訴,並取得終止或中止(中止)無財產執行的法院裁定書,即可依據法院裁定書、內部催收報告和法律意見書核銷債務人剩余貸款。
第十四條債務人在不同金融企業發放的多筆貸款,擔保人和擔保條件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壹家金融企業通過訴訟取得法院終止或中止無財產執行的裁定,其他金融企業可根據法院裁定、內部催收報告和法律意見書,對債務人的相關債權進行核銷。
第十五條金融企業的壞賬應隨時報告、隨時審批,並及時從壞賬準備中核銷,提供確鑿證據。金融企業不得隱瞞不報、長期虧損和掩蓋不良資產。
第十六條金融企業呆賬逐筆逐級上報,由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審核核銷。對於小額壞賬,可授權壹級分行(分公司)審批,並報總行(總公司)備案。總行(總公司)對壹級分行(分公司)的具體授權根據內部管理層級確定,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壹級分行不得向分行授權。
第十七條金融企業核銷呆賬,必須嚴格履行審批程序,並填寫呆賬申報表。上級行(公司)收到下級行(公司)的申報表後,應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嚴格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外,包括債務人在內的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幹預或參與金融企業呆賬核銷;
第十九條下列債權或股權不得作為壞賬核銷:
(壹)借款人或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而未能按期償還的金融企業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逃避或中止金融企業的債權;
(三)行政幹預,規避或中止金融企業的債權;
(四)金融企業尚未向借款人和擔保人收回的債權。
(五)其他不應核銷的金融企業債權或股權。
第四章壞賬核銷管理
第二十條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銷壹筆壞賬,都要找出壞賬形成的原因。主觀原因造成損失的,應認定相應的責任人,包括管理人員、部門負責人、單位負責人。要特別註意查處因決策失誤和內控機制不完善造成損失的案件。對壞賬責任人,根據金額和性質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
金融企業應當完善呆賬核銷授權機制,明確股東會、董事會和管理層的責任,完善呆賬核銷制度,規範呆賬核銷程序,對已經認定的呆賬及時核銷,防止虛假核銷。
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必須根據壞賬發生情況和壞賬核銷審批情況,建立壞賬責任人名單匯總數據庫,加強壞賬核銷管理。
第二十壹條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責任追究制度。對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呆賬,或呆賬報審計或審批單位核銷的,根據任堇的大小和性質,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因虛假核銷造成損失的,給予責任人撤職、降職(含)以上處分,並對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置。
壞賬責任人未落實核銷的,應當追究批準核銷壞賬的負責人的責任。
對應核銷的壞賬,因有關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而長期不核銷、隱瞞不報的,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或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向各監管部門報告問責工作情況,在認定責任人後2周內對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處理,並在1周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各監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對受到金融企業處理的責任人,金融企業應當視情節輕重,限制其內部任職;監管部門將重點檢查負責人繼續任職或受聘的金融機構,防範風險。
第二十四條金融企業在壞賬認定和核銷過程中發現的各類違規違紀行為,未及時追查、處理或隱瞞不報的,壹經發現,監管部門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的保密制度。按規定核銷呆賬的金融企業應內部操作,做好保密工作。
但法律法規規定債權債務關系或投資與被投資方關系已完全終止的除外(包括國家兼並破產計劃中已核銷的貸款、法院判決終止執行的債權、法院免除責任的債權和國務院項目批準核銷的債權,經法院主持調解並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債務人已履行的除外)。償還義務後核銷的債權),已核銷的壞賬按“賬戶核銷記錄”處理,建立壞賬核銷臺賬並進行表外登記,‘賬管賬分開’,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加強壞賬核銷的檔案管理,不得向借款人和擔保人泄露相關信息。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披露金融企業內部呆賬的安排和實際核銷情況。按照國家規定披露金融企業壞賬的實際核銷金額。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保守金融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後的資產保全和回收制度。除法律法規規定債權債務關系或投資與被投資單位關系已完全終止外,金融企業繼續保留對已核銷壞賬的追索權,並繼續收回已核銷的壞賬、表外應收利息和核銷後的應計利息。
第二十七條審批呆賬核銷的總行(總公司)應當對核銷後的呆賬和應核銷而未核銷的呆賬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通過檢查,審查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從中吸取教訓,提出改進措施,提高壞賬核銷質量,有效保全資產,有效提高資產質量。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直屬分支機構呆賬核銷的監督管理。原則上,年度累計檢查覆蓋面不應低於金融企業每年呆賬核銷額的20%。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無確鑿證據證明和弄虛作假核銷呆賬的,以及應核銷而未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的,財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除按照有關規定對金融企業進行處理和處罰外,應當責成金融企業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並在金融企業範圍內通報相關情況。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金融企業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並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8+0年6月6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