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機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網絡,實現食品檢驗等食品安全信息和技術資源共享。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確保食品安全。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為公眾咨詢、投訴和舉報提供便利。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第五條食品安全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修訂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需要制定。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必要時根據醫療機構報告的相關疾病信息,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調整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進行相應調整。
第八條醫療機構發現其收治的患者屬於食源性疾病或者食物中毒患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或者食物中毒患者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相關疾病信息。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匯總分析相關疾病信息,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技術機構承擔。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下達監測任務的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可以采集樣品和收集相關數據,可以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食品流通或者餐飲服務場所。采集樣品時,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信息。
第十壹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數據和分析結果,並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壹)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的;
(二)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和重點品種,有必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發現可能危及食品安全的新因素;
(四)需要判斷某壹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危害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並提供下列信息和資料:
(a)風險的來源和性質;
(二)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
(三)風險範圍;
(4)其他相關信息和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收集前款規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數據。
第十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相關信息。
國務院衛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第十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務院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計劃及其實施方案。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計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倡科研機構、教育機構、學術組織、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內容。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將企業報送備案的企業標準,通報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
第十九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標準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並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實施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二十條設立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預先核準企業名稱,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然後辦理工商登記。縣級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閱有關資料,檢查生產現場,對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相關材料、場所符合規定要求,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和餐飲服務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壹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改正措施;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責令立即改正,並依法處理;不再符合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等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接觸直接進口食品的人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其調整到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其他工作崗位。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和其他事項應當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壹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和出廠食品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依法應當記錄的事項,或者保存載有相關信息的購銷單據。記錄和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五條實行原料集中統壹采購的集團食品生產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壹查驗供應商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並做好進貨查驗記錄;不能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儲存管理、設備管理、不合格產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確保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確保出廠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壹)原材料采購、原材料驗收、投料等原材料控制;
(二)生產工藝、設備、儲存、包裝等關鍵生產環節的控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檢驗控制;
(4)運輸和交付控制。
食品生產過程中出現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況時,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糾正措施。
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企業除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供進貨查驗記錄和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外,還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九條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時,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買者姓名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留存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和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要求的事項。
第三十壹條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實施原材料采購控制要求,確保采購的原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制作加工過程中需要加工的食品和原料進行檢查,發現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條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儲存、陳列的設施和設備;定期清潔和檢查保溫設施和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召回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食品生產者可以繼續銷售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召回的食品,前提是采取了補救措施,能夠保證食品安全;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確說明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第三十四條申請人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承擔復驗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復驗機構)說明申請復驗的理由。
復檢機構名單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聯合公布。復驗機構出具的復驗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復驗機構由復驗申請人選擇。復驗機構和初驗機構不得為同壹機構。
第三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進行的抽樣檢驗的結論有異議,申請復驗的。復檢結論顯示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部門承擔;復檢結論顯示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第三十六條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持必要的單證以及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相關批準文件向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通關證明放行貨物。
第三十七條進口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的,進口商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取得的許可文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實施檢驗。
第三十八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發現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未規定的、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時,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註冊,註冊期為4年。已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因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原因導致相關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註冊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進口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添加劑的原產地以及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沒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或者標簽和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食品添加劑,不得進口。
第四十壹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對出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檢。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建立信息收集網絡,收集、匯總和報告下列信息:
(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中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和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風險預警信息,以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和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必要時,被通報部門應采取相應措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進出口食品安全相關信息。第四十三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原料、工具、設備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並在事故發生後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明事故的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的統壹組織協調下,通力合作,提高事故調查處理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索取相關資料和樣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並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制定的年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的內容。對於專為嬰幼兒、老年人、患者等特定人群設計的主輔食品,要重點加強抽樣檢驗。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進行抽樣檢驗。抽樣檢驗所需費用和樣品購買檢驗費由同級財政支付。
第四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對食品安全事故風險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要重點加強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食品安全風險預警信息後,或者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衛生行政部門、農業行政、 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采取針對性措施,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發生。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疫情信息和監督管理信息,公布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非食品用化學品及其他物質的名錄和檢測方法。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條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顯示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五十壹條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包括:
(壹)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
(二)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清單;
(三)查處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四)專項檢查和整改工作;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日常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五十二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發布信息時,應當對相關食品可能存在的危害進行說明和解釋。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號碼,接受查詢、投訴和舉報;對收到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答復、核實和處理,並將咨詢、投訴、舉報、答復、核實和處理情況記錄保存。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工業、信息化、商務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制定食品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采取措施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加強對食品工業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促進食品工業健康發展。第五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處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制定並落實控制原料采購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擬加工的食品、原料進行檢驗,或者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特征異常的,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壹)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立並實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並實施生產過程的控制要求,或者在食品生產過程中出現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況時,未按照規定采取糾正措施的;
(三)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記錄食品生產過程安全管理情況並保存相關記錄的;
(四)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記錄、保存銷售信息或者保存銷售票據的;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檢查設施設備的;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的。
第五十八條進口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進口的食品添加劑;非法進口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1000元以下的,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報告相關疾病信息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和報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應該引咎辭職。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是指科學評估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中的生物、化學和物理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包括危害識別、危害表征、暴露評估和風險表征。
餐飲服務是指通過即時生產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勞動,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設施的服務活動。
第六十三條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實施。
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進行嚴格監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