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我國政府壹直致力於環境汙染的治理,並取得了顯著的成績。而我國的環保政策明顯是計劃經濟,行政手段多,經濟和法律手段少。在付出高昂的治理成本後,政府對生態環境的進壹步惡化依然束手無策。有什麽問題?我們認為,市場制度的缺位是目前難以有效消除環境外部性的根本原因。出路在於創新環境汙染治理機制,整合市場、政府和第三部門的力量,構建“政府外部監管、市場內部激勵和第三部門社會約束”相結合的新型治理機制——排汙權交易制度。1排汙權交易的理論基礎和實踐基礎長期以來,在如何治理環境汙染,實現外部成本內部化的問題上,政府和市場之間壹直存在著“雙重效率觀”。20世紀初,庇古建議政府充當社會經濟活動的調停者,對造成正外部性的活動給予補貼,而對造成負外部性的活動征稅,補貼或稅收的數額應與外部性的價值相等。目前,“庇古稅”已被廣泛推崇,以其為基礎的排汙收費制度和環境稅風靡全球,在治理汙染方面成效顯著。然而,與行政控制壹樣,庇古稅也有許多缺陷。主要問題是庇古稅要求政府了解企業個體成本和社會成本的所有信息,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下基本不可能。因此,各國政府在征收汙染稅費時,往往很難找到真正的征收點,往往會扭曲企業的行為。與庇古強調政府幹預不同,科斯在20世紀三四十年代提出了壹種全新的管理外部性的理論——“科斯定理”,即無論產權的初始配置如何,只要產權界定清晰,在市場機制的控制下,自利的經濟主體之間的權力交易就會自動消除外部性,實現資源配置的最優化。科斯定理充滿了理想主義,它所隱含的壹些重要假設,如完全競爭和完全信息、零交易成本、產權界定清晰等,在現實世界中很難實現。因此,完全依靠市場來解決環境外部性是不現實的。環境汙染治理的復雜性使人們認識到,僅僅依靠市場或政府來治理汙染是遠遠不夠的,壹種集政府、市場和第三部門優勢於壹身的排汙權交易制度應運而生。所謂排汙權交易,是指政府機構對環境配額、定額或汙染水平最高限值的初始分配,壹旦確定,就允許按照壹系列規則(Dales,1968)相互交易。它包括兩個方面:壹是政府管理機構確定壹定時期內的汙染總量水平,向企業發放排汙許可證,企業根據許可證向特定場所排放壹定量的汙染物,即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第二,排汙許可證及其所代表的排汙權是可以買賣的,廠家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在市場上買賣排汙權。排汙權交易市場的形成是基於政府的安排和許可,是政府管制下的市場行為。所以可以看作是對外貨私人經營的代表。壹般認為,排汙權交易制度是運用市場機制控制和治理環境汙染的最有力的經濟手段。
1.1的理論基礎我們可以在壹個壹般均衡框架下解釋排汙權交易的機理(見附圖)。假設市場上只有A和B兩家企業,分別生產YA和YB級別的產品,同時分別產生GA和GB級別的汙染。企業在進行生產決策時,只考慮自身的汙染程度,即企業的產量與自身的排汙量成正比。整個市場的總產量(y)是總汙染水平(g)的函數。有如下函數關系:Y=Y(G),其中Y = ya+Yb;g = GA+YB;YA=YA(GA),YA/GA > 0;YB=YB(GB),Yb/GB > 0如附圖(a)所示,汙染對生產的影響是在汙染水平較低的情況下,增加汙染可以增加市場產品的供給,兩者之間存在正相關關系;汙染達到壹定程度後,由於邊際遞減規律和企業汙染造成的負外部性的相互作用,市場的總產出水平隨著汙染程度的增加而降低。因此,存在壹個最優的平衡汙染水平G*和輸出水平Y*。政府根據技術條件和市場信息確定G*的最大排放量,市場通過價格和供求關系的調整確定最優均衡產量Y*。如附圖(B)所示,在市場和政府確定的Y*和G*約束下,企業A和B根據各自的生產條件分攤排汙總量。在初始條件下,企業A和企業B的生產線與E點相切,企業A得到GA*的排汙份額,產量達到YA*的水平,企業B對應的產汙組合為(GB*,YB*),GA * = G *-GB *,YA * = Y *-Yb *。考慮到技術條件的變化,A企業由於采用了新的汙染控制技術,生產線由SA1改為SA2。在產量不變的情況下,減少了汙染,產生了△G*的盈余。而企業B為了保持產量不變,不得不提高汙染水平,生產線從SB1轉移到SB2,產生了△G*。在政府確定排汙量產權的條件下,兩個企業可以進行市場交易,企業B支付壹筆錢給企業A購買△G*的汙染權,這樣企業A和B的生產線再次與E點相切,形成新的有效市場均衡。
1.2現實基礎從現實的角度來看,美國是最早實行大氣汙染量排汙許可證交易制度的國家。1976建立了許可證制度,1982首次頒布了排汙交易政策,允許排汙削減額度交易。隨後,德國、加拿大和新加坡相繼在不同領域采用了不同形式的排汙權交易制度。在國內,1987,黃浦江上遊水源保護區試點排汙權在上海轉讓,效果良好。1989正式實施排汙許可證制度試點,目前已廣泛實施,但尚未開展許可證交易。從實施的經驗來看,排汙權交易制度具有以下優勢:(1)信息成本低。在排汙權交易制度中,政府不需要知道企業生產成本和汙染的全部信息,而是將企業個體信息的獲取、比較和篩選的成本轉嫁給被交易的企業。企業作為汙染源,是最有能力獲取信息並根據信息采取對策的主體,從而大大降低了社會的總信息成本;(2)靈活調控。政府不需要為每個企業制定硬性的排放標準,只需要確定壹個時期內的總排放水平,將企業的個體排放水平留給市場決定,通過發行或購買排汙權等公開的市場操作來控制排汙權的價格和供給,從而間接影響每個企業的汙染水平;(3)激勵效果顯著。排汙權交易通過市場需求決定個體排汙權的價格,企業產生的剩余排汙權可以給汙染企業帶來“看得見的”經濟效益,對鼓勵企業減排和進壹步采用新的汙染控制技術具有很高的效果。(4)為第三部門提供活動平臺。如果環保組織對目前的排汙水平不滿意,只需在交易市場以壹定的價格購買相應級別的汙染權並“凍結”即可有效緩解汙染狀況,操作簡單,效果顯著,可以改變過去第三部門在制裁汙染行為過程中所面臨的程序復雜、渠道狹窄、效果不佳等問題。
眾所周知,市場交易制度的有效運行,離不開政府在制度建設、法律完善、規則制定乃至監督懲罰等方面的規範和幹預。歸根結底,控制環境汙染是壹項公共事務。即使排汙權交易市場有三個主體,政府的地位仍然高於其他部門,因為它從事的是構建整個市場框架的基礎性工作,起著重要的作用。鑒於此,排汙權交易制度的設計首先應該明確政府在制度安排中的功能和作用。其實就是為市場交易搭建壹個完整的體系和規則框架。為此,政府應該在以下幾個方面有所作為:壹是產權的確立;二是規則的制定;第三是秩序的維護;第四是關系的協調。毫無疑問,政府建立市場框架是非常重要的。但從技術層面來說,各國和地區根據自身實際選擇合適的許可制度和交易規則更為關鍵。目前,根據各地情況的不同,可以設計三種許可制度和交易規則:
2.1環境許可制度(APS)政府只是在每個地區發放帶有壹定汙染物排放限額的許可證,代表該地區允許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準確地說,企業獲得的排汙許可證並不是限制其排汙,而是代表了特定區域對其汙染的環境承受能力。在APS制度下,某壹地區汙染水平高的企業將不得不向汙染水平低的企業購買相同比例的排放權。但由於壹個企業的汙染影響區域不同,影響程度不同,壹個排汙企業必須優化其影響的每個區域的牌照數量,在每個市場進行交易,這對企業來說成本很高。
2.2排汙許可證制度(EPS)在這個制度下,許可證代表企業的排汙量。政府應該把特定的區域劃分成不同的區域,每個區域的排汙企業可以壹對壹地進行排汙權交易。這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排汙權交易制度。這種制度下的問題是,由於各企業排放汙染物的汙染含量不同,壹對壹交易忽略了這種含量差異,對汙染嚴重的企業有“負激勵”。
2.3汙染補償制度(PO)在這種制度下,許可證是根據排汙量來確定的,但排汙量是不允許壹對壹交易的,而是根據各企業單位不同的汙染物含量來確定市場交易的比例系數。雖然許可證是根據排汙量計算,遵循EPS原則,但許可證交易實際上是根據APS原則和排汙對環境質量的影響進行調整。因此,該系統結合了APS和EPS的優點,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