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行為的證明。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如訂立合同、招標、拍賣、收養、贈與等。法律行為的公證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利益。
2.證明法律意義的文件。
是指壹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書面法律行為,這些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可以作為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證據。如親屬關系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學歷證明等。只要文書內容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和政策,公證處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公證,以防止糾紛,減少訴訟。
3.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是指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終止或者民事權利的實現有壹定影響的各種客觀事實。如出生、死亡等事實證明;證明事故,如空難事故、海損事故、風雹、水災等事故。法律事實包括事件(自然事件和社會事件)和行為,但並不是所有的事件和行為都是法律事實。只有當法律規定某壹事實關系到某種法律後果時,即權利義務關系產生、變更、終止時,這壹事實才被認為是法律事實,具有法律意義。
4.處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公證證明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是指公證處認為追收債務和物品的文書是不容置疑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有明確的債權人和被追償的債務人;
(2)有明確的追繳對象,追繳對象僅限於壹定數額的金錢和物品,不包括其他;
(3)雙方對債權文書及其內容(債權債務)無爭議;
(4)債權人的債權文件不得違反政策和法律;
(5)債務人期限已過或者條件成熟,債務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絕履行。
5.辦理證據保全。
是指當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前,為維護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據效力,向公證處申請對證據進行保存、固定的措施。
6.處理押金。
即存款、貨物和證券的義務。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申請保證金: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
(2)由於債權人不明確或其他原因,債務人不能交付或履行義務;
(3)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通過提存方式提前支付。
7.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如清點、保管遺產;保存遺囑或其他文件;撰寫法律文件;解答法律咨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監督公證事項的履行,調解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擔任公證顧問等。
8.其他人。根據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和有關國際慣例,辦理其他有關公證事務。
(二)根據公證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公證可以分為國內公證和國外公證。
國內公證是公證機關在本國為本國公民或法人出具公證文書的活動;涉外公證是指公證處辦理帶有涉外因素的公證活動。根據該活動出具的公證書稱為涉外公證文書。壹般這類儀器都是送到國外使用,但也有壹部分是外國人申請在國內使用的。公證書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公證書經外交機關和外國駐華使領館認證後,在國外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六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公證處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市轄區設立。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壹個或者多個公證處。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分層次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