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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質押合同

股權質押合同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合同。我國《擔保法》和《合同法》對股份質押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效力認定等都做了詳細的規定,但對這類糾紛發生後如何實現質權卻沒有規定。筆者結合審判實踐進行簡要論述,以期引起更多的關註。

壹、股份質押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股份質押合同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達成的以依法可以轉讓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作為債權擔保的協議。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股份質押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單項服務免費。債權人和出質人互不享有權利,互不承擔義務。主債權人是股份質押合同的權利主體。出質人僅在股份質押合同中負有質押義務,不享有任何相應的權利;債權人只享有權利,對出質人不承擔任何相應的義務。即使出質人取得了履行主債務的追索權,也只能向主債務人追償。

(2)互補性。出質人履行主債務必須有壹個前提條件,即主債務不履行。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或者主債務人已經開始履行的,質權人無權出售或者轉讓出質人的股份實現其債權。

(3)依賴性。股份質押合同以主合同的合法存在為基礎,以保證主合同的履行為目的,隨著主債權的償還、抵銷、免除而消失。

(4)優先受償權。債權人對其債權設定質權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其債權的實現和財產利益的安全。由於這種債權保護的設定,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當優先於無擔保債務。

(5)報名。訂立股份質押合同時,質押必須記載於股東名冊,自記載之日起生效。這是股份質押合同區別於其他權利質押合同的最明顯的法律特征。

二。股權質押合同效力的確認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確認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是解決股權質押合同糾紛的前提。只有正確認定股份質押合同是否有效,才能明確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股份質押合同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否則應認定為無效。

實踐中,下列情形應視為無效:

(壹)主合同無效的股份質押合同。股份質押是主合同的壹種擔保形式,基於主合同的合法存在。既然主合同中債權人的權利不合法,出質人與質權人約定的權利義務當然不能受法律保護。

(二)未經股東大會討論通過的股份質押合同。這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決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合資公司,其經營活動的信用基礎在於股東的個人信用。如果股票被質押,就有可能變更股東,損害公司的信用基礎。《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質其股份的,股東不能獨立作出決定,必須經股東會討論決定並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股份質押合同無效。

(三)質押未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份質押合同。《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質押受《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相關規定限制,股東質押股份時,應當將質權人的姓名、住所及質押金額記載於股東名冊。出質人將出資證明書交由質權人占有,質押合同自股份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否則,質權不依法成立,質押合同當然無效。

(四)出質人以其不擁有的股份出質的股份質押合同。質押物是出質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否則,股份質押合同無效。

第三,股權質押合同糾紛中質權的實現

(1)無效股份質押合同的處理。無效的股份質押合同從訂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後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權對出質人的股份享有優先受償權,還應當將股份返還出質人,使其恢復原來的財產狀態。無效的股份質押合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按照過錯原則由責任方承擔。

(二)處理有效股份質押合同糾紛。

1.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將出資證明書返還出資人,質權人也應當向公司說明情況。公司應當註銷股東名冊記載的質押事項,質權消滅。

2.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的債權未受清償的,以股份質押清償債權。但我國《擔保法》並未規定如何實現股份質押,壹般應采取以下方式:

第壹,自願協商的方法。即質權人和出質人可以在質押合同中就如何實現質權作出約定,也可以在債務到期未清償時作出約定,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約定作出裁定。

但是,當事人的約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第壹,出質人與質權人的約定必須是完全自願的,必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協議內容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協議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

第二,執行方法。質權人與出質人對股份質押的實現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質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為股份是壹種財產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執行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股票折價、拍賣、變賣的方式。無論采取哪種方式,都應當通知有限責任公司將法院執行結果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後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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