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西方現代礦業法
1.3中國礦業權系統
2定義
2.1關於以色列采礦法的西方法規
2.2中國相關立法的進展
2.3礦業權的復雜客體及其對權利本體的影響
2.4明確礦業權與探礦權的關系
3法律性質
3.1礦業權是壹種帶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財產權。
3.2礦業權是諸多用益物權中的特別法物權。
1概述
概念
礦業權是指具有相應資格的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國有礦產資源享有占有、開采和收益的特殊法律財產權,是礦產資源法[1]在物權法總則的基礎上規定的。礦業權的客體應包括礦產資源和礦區,這是壹個復雜的問題,礦區及其所含礦產資源的不同類型和規模對礦業權的取得和行使有著重要的影響。礦業權可以有限制地轉讓,法律應明確和完善抵押、租賃、承包等礦業權流轉形式。
西方現代礦業法
西方現代礦業法中的礦業權概念正式產生於1870左右。和現代意義上的礦業壹樣,在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工業的發展而成長和完善。工業革命使采礦業的地位達到頂峰,礦產資源的發現和開采以及礦產品的生產和廣泛應用成為工業化國家發展的支撐點和基礎。
采礦權
。采礦業作為基礎產業的地位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認可,所以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地下礦產資源全部歸國家(王室)所有,所以可以說現代礦業權制度已經出現。在這種制度下,所有個人或企業要從事地下探礦和采礦,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礦業法的規定,辦理壹定的手續,繳納壹定的款項,然後取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或租賃權。如果要工作的土地是私人所有的,則必須獲得地表土地所有者的許可,才能正式開展工作。
中國礦業權制度
我國的礦業權制度在計劃經濟時期壹直處於空缺狀態,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第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礦業權”;1986年4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1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開采,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自此,我國礦業權主體及其財產屬性得以明確。隨著我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渡的加快,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1998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三部配套法規。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六條第二款對礦業權的概念進行了界定:礦業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取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2定義
西方礦業法規
西方現代礦業法中的礦業權概念正式產生於1870左右。
采礦權
它和當代意義上的采礦業壹樣,是在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工業的發展而成長和完善的。工業革命使采礦業的地位達到頂峰,礦產資源的發現和開采以及礦產品的生產和廣泛應用成為工業化國家發展的支撐點和基礎。采礦業作為基礎產業的地位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認可,所以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地下礦產資源全部歸國家(王室)所有,所以可以說現代礦業權制度已經出現。在這種制度下,所有個人或企業要從事地下探礦和采礦,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礦業法的規定,辦理壹定的手續,繳納壹定的款項,然後取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或租賃權。如果要作業的土地為私人所有,則必須獲得地表土地所有者的許可,才能正式開展作業。
中國相關立法的進展
我國的礦業權制度在計劃經濟時期壹直處於空缺狀態,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第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礦業權”;1986年4月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1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開采,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自此,我國礦業權主體及其財產屬性得以明確。隨著我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渡的加快,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1998年2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三部配套法規。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六條第二款對礦業權的概念進行了界定:礦業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取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礦業權的復合客體及其對權利本體論的影響
從概念上可以看出,從開采不特定的礦產資源到最終獲得特定的礦產品,這就是礦業權的權利運作和實現過程。但由於礦產資源埋藏於地下深處,與礦區土壤融為壹體,權利人要實現采礦權,首先要控制包含已發現礦產資源的特定礦區,從而實現對礦產資源的實際控制。雖然礦產資源是終極價值,但不能否認特定礦區或地下土壤是采礦權的客觀客體。
由於礦產資源的稀缺性,礦區的劃定對礦業權的取得和行使以及礦業權主體都有很大的影響。並不是所有的含礦區域都可以稱為“礦區”,所謂礦區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采礦產資源、礦山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露天剝離範圍的三維空間區域[1]。有些地區是法律嚴格保護和限制的,未經國務院授權機關特別行政批準,不得開采礦產資源,如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劃定的區域、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壹定距離內、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等。
礦區對礦業權主體的限制體現在:在區分礦山企業或個體采礦不同形式的基礎上,根據礦山企業的所有制進行二次劃分,使不同形式的主體與不同規模的礦區和礦點之間,
采礦權
建立了映射關系。首先,明確了礦山是指具有壹定開采邊界的獨立生產單位,是具有完備配套設施和經營計劃的礦山企業。對於無力開辦礦山企業的個體采礦者,法律只允許他們挖掘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礦點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和粘土;而對於個人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礦產供日常使用的,可以不辦理采礦許可證。對於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礦山企業,由於某些特定礦區的開發利用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國家通過法律進行限制。比如《礦產資源法》第17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從而使國有礦山企業處於有利的開采地位。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可以批準開采的礦產資源包括:(1)不適宜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和礦點;(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在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際零星礦產;(三)礦山關閉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殘留礦體可以安全開采,不會造成嚴重環境後果的;(四)國家規劃可以開采的其他礦產資源。
此外,不同的礦山建設規模決定了不同采礦權的期限。大型以上礦山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礦山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礦采礦許可證最長有效期為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到登記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厘清礦業權與探礦權的關系
但礦業權和探礦權往往被視為壹對伴生權利,個性與個性並存,理論上應予以澄清。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探礦權和采礦權是礦業權體系的基本單位,礦業權的總體特征反映了它們的* * *性質。比如兩者都是源於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子權利,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礦產資源的使用和收益,兩者都必須遵循嚴格的形式主義。但是,它們在時間軸上的位置不同。探礦權是采礦權最終實現的前置權利,采礦權是探礦權最終目標的必要延續。因此,雖然他們關系密切,但他們不可避免地表現出不同的個性:
第壹,就權利主體而言:在我國,探礦權主體單壹,只有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的地質隊才能成為探礦權主體;但礦業權主體是多元化的,任何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只要符合法定主體資格,都可以成為礦業權主體。但在特殊情況下,對於壹些特別復雜難以正常開采的礦床,可采用邊探邊采或滾動開發的方法。在探礦權、采礦權的情況下,探礦權、采礦權的主體將合二為壹。
其次,就權利內容而言,探礦權是礦產資源勘查階段的權利,其內容是對礦產資源進行普查、詳查和勘探;采礦權是對礦產資源開采階段的權利,包括開采礦產資源和取得、銷售礦產品的權利。
第三,就權利行使的結果而言,探礦權人行使探礦權的結果是地質成果報告,作為智力成果屬於無形財產;采礦權人行使采礦權的結果是獲得礦產品,礦產品作為實物商品屬於有形財產。
3法律性質
鑒於礦產資源和礦區的特殊性質和重要地位,礦業權不可避免地體現出鮮明的行政色彩。然而,濃厚的行政色彩並不能掩蓋礦業權作為壹種民事財產權的本質。礦業權作為特別法中的壹種財產權,具有用益物權的諸多屬性,應當在特別法中予以詳細規定和具體調整。
礦業權是壹種帶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財產權。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單獨申請,經批準登記取得探礦權、采礦權”。這說明礦業權應當通過嚴格的行政程序取得,但這並不意味著礦業權只是壹種行政特許權而非民事權利。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的。
采礦權
和國計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國家應該運用行政權力保證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實現可持續發展。對采礦權人的資格條件、開采順序、方法、選礦工藝等作出強制性規定,並通過審批等行政程序對申請人的采礦權進行指導,是壹種必要。但同時,《礦產資源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此時,作為采礦權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與擁有礦產資源的國家具有平等的地位。采礦權人以訂立合同的形式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取得采礦權,本質上屬於私法上的物權,來源於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但行政許可只是其出生和準出生因素,並不改變這個市場的交易行為性質。根據《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的解釋[3],礦業權是對特定礦區的礦產資源及其相關地下部分的直接控制和排除他人幹擾的權利,具有相應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追索效力,其設立和轉讓需要登記才能產生公示效力,因此屬於物權範疇。當然,采礦權的取得、轉讓、處置等諸多方面都要承擔公法義務,而采礦權的糾紛,如采礦權的授予許可等,都是通過行政訴訟而不是民事訴訟來解決的,所以圍繞采礦權始終存在著濃厚的行政色彩。
礦業權是許多用益物權特別法中的財產權。
關於礦業權的性質,理論界存在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包括礦業權在內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應視為用益物權,本質上屬於大陸法系的地役權範疇。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地役權的傳統定義是“將他人土地廉價用於自己土地的權利”,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權的概念,是指自己對他人土地的利益,其主要特征是壹種土地負擔。顯然,普通法中的地役權概念比民法中的要寬泛得多。在英美法中,地役權以所需場地的存在為前提分為從屬地役權(subordination)和不以所需場地的存在為前提的正式地役權。前者是引水權,後者是采礦權。這種地役權形式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權(收益權),包括取水權、采礦權、伐木權和捕魚權。但這只能說明采礦權可以歸入英美法的地役權範疇,而不是大陸法的地役權範疇,因此不能簡單地將其納入大陸法系的壹般用益物權範疇,而應該作為特別法的物權存在。
所謂特別法中的物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特別行政許可,對部分國有自然資源從事開發或者特定利用的權利。特別法中的物權與政府的行政審批密切相關,這與大陸法系傳統的用益物權概念大相徑庭:(1)特別法中的物權是根據特別法設立的,而用益物權是根據普通法設立的。(2)特別法中的物權雖然是民事權利,但調整它的法律是基於公眾的利益,具有公法的色彩;調整用益物權的法律完全是私法。(3)特別法上的物權取得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有關;用益物權的設立和行使雖然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使用和規劃的管理,不影響其獨立設置。(4)特別法中的物權標的物在法律上被視為消耗品,以取得初級產品為目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被視為非消耗品,目的是維持標的物在法律認可的原狀下使用。(5)特別法中的物權強調對標的物的控制使用,用益物權強調對標的物的充分使用。
總結
盡管存在上述差異,但不可否認特別法中的用益物權與壹般用益物權之間的親緣關系,這體現在它們的諸多特征上:例如,基於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並從中獲利的目的,它們排他地使用自然資源,排除他人的幹涉。因此,包括礦業權在內的各種特別法中的物權,應該是物權法和特別法雙重規定的產物。有學者將這種權利稱為“準物權”,認為這是其立論的基點。“準”字既表明了它與壹般(用益物權)物權的區別,也表明了它們之間深厚的血緣關系:壹方面在物權法用益物權壹章中作了原則性規定,明確了它的基本概念和效力,另壹方面在礦產資源法等特別法中作了詳細規定。在法律適用上,遵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規則,先適用相關特別法的規定,沒有特別法時再適用物權法的原則性規定進行調整。
4收購形式
礦業權作為特別法中的壹種用益物權,其來源於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因此,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行使采礦權的前提是從礦產資源的所有者——國家取得采礦權。由於礦產資源數量有限、埋藏深、開采復雜、危險系數高,國家有必要對礦業權的取得進行適當限制,這在我國主要體現為對主體資格的實質性要求和對礦業權取得程序的形式性要求。
采礦權主體及資格要求
礦業權主體是指經國家礦產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獨立享有礦產資源開采權並承擔相應法律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對此,法國礦業法規定,國內外所有人都可以平等獲得采礦權,但必須證明自己有管理資格,具備獲得采礦許可證的必要資格。我國原來將礦業權主體限定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中國公民[11],簡單排除了其他有資質、資金雄厚的主體,這無疑限制了礦業權經濟價值的充分發掘。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對外開放的擴大,礦業權主體範圍不斷擴大,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均可成為礦業權人。因此,目前采礦權主體原則上為我國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依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12]在我國及我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產資源。但是,只有在此範圍內的主體具備特定的行為能力和相關的實質性要件,才能成為礦業權的實際主體。《實施細則》第11 ~ 14條分別對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資質要求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其必備要素包括:(1)開采範圍與其開采能力和礦山服務年限相適應;(二)對擬開采的礦產資源實施合理的開采計劃;(3)確保安全生產的能力;(4)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能力;(五)承擔與開采礦產資源直接有關的其他連帶責任。
我國法律確認的上述礦業權主體資格要求存在兩點不足,應在未來立法中予以完善:壹是現行制度將礦山企業資格與特定礦業權主體資格混為壹談。從《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來看,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有礦山企業的設立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即采礦權主體資格審批的依據是礦山企業的設立條件。礦山企業只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就可以取得采礦權,不管是否具備開采條件。但礦山企業只有滿足壹定的資質要求和其他實質性要求,才能成為礦業權主體。以企業主管單位的行政審批代替采礦管理機關對采礦權資格的審查,必然導致盲目授予采礦權。第二,我國對所有權形式的礦業權主體資格條件作了不同的規定,從法律上認可了不同所有權形式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不同條件和程序,從而確立了礦業權主體的不平等,規定國有礦山企業處於主導核心地位,對部分重要礦區擁有排他性的礦業權。以所有權劃分礦業權主體是不科學的。雖然在壹定程度上可以方便國家的控制和管理,但在更大程度上阻礙了礦產資源價值的實現和礦業權的保護。企業在現實中所擁有的技術設備和資金實力應該是采礦權人資格的唯壹客觀標準。如果以所有制形式作為頒發采礦許可證的依據,就會混淆礦山企業的資質和特定礦業權主體的資質。這種濃厚的行政色彩極大地限制了礦業權收購程序中競爭機制的引入,無法實現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資源優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