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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勞動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200165438+20065438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065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就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

(三)因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予以處理:

(壹)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其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確實超過申請仲裁期限,又沒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以申請仲裁主體不合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經審查發現主體不合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的裁決,糾正原仲裁裁決的錯誤,當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適用勞動合同法全文。索賠與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應當壹並審理;屬於獨立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先起訴的壹方為原告,但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壹並裁決。

雙方就同壹仲裁裁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並的,合並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合並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幾個單位的,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分立前發生勞動爭議的壹方。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後,對承擔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中被列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將勞動者列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 * *同壹侵權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列為* * *同壹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與發包方、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其他平等主體在承包經營過程中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承包方、發包方視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引起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用人單位壹般可以參照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無效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比照男方的婚育證明格式。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也可以支付賠償金: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在原條件下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壹方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部分未提起訴訟的勞動者具有法律效力。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四條的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並已向勞動者公示,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辭退、開除、開除職工有錯誤的,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解除。

人民法院對追償勞動報酬、撫恤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可以變更賠償數額。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或者調解書,被申請人舉證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壹)決定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案件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執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書面決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書面決定的次日起30日內,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06〕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65438日起施行。2006年8月14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補充如下: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將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壹)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絕支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2)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的,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3)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第二條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在,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60日為由主張不予支付的欠薪糾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收到書面拒付通知的。

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他勞動關系糾紛的,應當視為未支付勞動報酬糾紛,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或者終止,是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

第五條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保證金、押金、抵押物,或者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發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勞動者因工傷或者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

第七條下列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壹)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爭議;(二)職工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有異議的爭議;(四)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雇工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先行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支付義務,勞動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勞動者與有商號的個體工商戶之間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商號為當事人,但同時應當註明商號所有人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派遣單位是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收單位的,發送單位和接收單位為同壹被告。

第十壹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壹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雙方為原告和被告。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期間,能夠證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中止申請仲裁期間,申請仲裁期間從中止原因消失的次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3)對方同意履行義務。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申請仲裁期間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時或者有關部門作出決定或者明確拒絕處理時起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確有經濟困難,或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可能以欠薪逃匿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壹致,勞動者請求先予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調解協議,對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支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我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壹致的,以合同法和司法解釋為準。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第壹、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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