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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信訪條例》辦法(2006年)

第壹條為實施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信訪人的來信來訪和本省行政機關對來信來訪的處理。第三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和打擊報復信訪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信訪辦公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村、居委會應當確定信訪聯絡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受理和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應當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第六條信訪人反映的重大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報告。第七條信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調查機制,開展群眾建議收集工作,定期調查本級行政區域內的信訪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信訪分析報告,提出完善政策和解決問題的建議。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信訪事項的通訊地址、投訴電話、接待時間和地點以及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和結果的方式。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信訪事項處理程序,有條件的應當配備電子屏幕和電子查詢設備。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開通電子郵箱,有條件的應當設立電子網站,公開信訪信息。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民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公民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批評和建議,以及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投訴、控告或者舉報。第十二條地方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首長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首長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待時間、地點和接待人員姓名。地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人接待日每月不少於1天,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接待日每月不少於2天。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人在工作日隨時接待信訪人,處理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第十三條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相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等專業知識咨詢服務。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三)檢舉、揭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違法失職行為;

(四)投訴人認為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不屬於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範圍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復查和復核;

(六)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信訪工作機構交辦的信訪事項;

(七)依法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本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三)檢舉、揭發本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四)投訴人認為本部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不屬於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範圍的;

(五)本部門的信訪復查和復核事項;

(六)上級行政機關交辦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轉送的信訪事項;

(七)依法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第十六條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信訪人申請聽證的,由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舉行聽證。第十七條聽證主持人由決定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指定,由與信訪工作無關的人員擔任。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利害關系人、與處理信訪事項有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相關專家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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