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主管部門處理的事項;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
(三)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七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國家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制定的;
(三)屬於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八條自治區、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作變通規定。第三章立法規劃和法規起草第九條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立法工作的領導作用。第十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重點、量力而行、積極主動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經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征求意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的立法權限和必要性進行研究,報主任會議批準,並向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監督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實施。第十壹條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相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法規草案可以由相關領域的專家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