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員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進行戒毒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對自願到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在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不予處罰。”4.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禁毒經費預算應當向社區傾斜,保障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事業的發展。”
第三款修改為:“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轄區內涉毒人員的動態管理,參與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的日常管理;社區醫療機構負責為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健康教育和咨詢服務;司法行政部門對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提供指導和幫助,民政等有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幫助和幫助。”5.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根據社區戒毒人員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方案,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後,及時與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康復協議。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協議的格式和主要內容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壹規定。”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聯系醫療機構對患有嚴重疾病的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人員進行疾病治療。”六、刪除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7.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內容為:“申請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或者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衛生廳批準,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省級衛生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戒毒資源、吸毒人員分布和需求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衛生部門負責對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制定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和戒毒人員的管理,保障醫療場所的正常工作。
“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工作者患有嚴重疾病的,執行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征得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後,可以積極聯系戒毒醫療機構進行疾病治療。”8.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戒毒人員簽訂知情同意書。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戒毒人員,戒毒醫療機構可以與其監護人簽訂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適應癥、方法、時間、療效、醫療風險、個人資料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戒毒醫療機構應當不定期對其進行毒品檢測。發現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壹條,第四款修改為:“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派駐醫務技術人員,提高強制隔離戒毒所的醫療服務保障能力。”
增加壹款作為第五款,內容為:“禁毒委員會協調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等有關部門,利用現有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改建專門醫療場所,收治患有嚴重疾病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增加壹款作為第六款:“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有關成員單位,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支持和指導。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強制隔離戒毒工作進行監督。”10.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社區康復人員康復期滿,由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作出評估報告,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由實施社區康復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出終止社區康復通知書,並通知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原決定的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