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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監局憑什麽法律法規扣留煙花爆竹?

親愛的,有這個規定,妳可以看看。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保障公眾和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產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劑、導火索等物品。

第三條國家對生產、經營、運輸、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和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等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主要負責人,對煙花爆竹安全負責。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煙花爆竹當事人和其他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組織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國家鼓勵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采用新技術、新配方、新工藝,提高安全性和行業整體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產

第八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當地產業結構規劃;

(二)基本建設項目已經批準;

(三)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與周圍建築物和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和設施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

(五)生產設備和工藝符合安全標準;

(6)產品品種、規格和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七)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八)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並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擴大生產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憑《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壹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類別進行生產,生產工序和操作應當執行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工人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對從事混藥、造粒、篩分、裝藥、造藥、壓藥、切割、搬運等危險工序的工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從事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材料,國家標準有限量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量。不得使用國家標準禁止或者不相容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註燃放說明,並在煙花爆竹包裝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對黑火藥、煙火劑和導火索的儲存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並建立購買、領用和銷售登記制度,防止黑火藥、煙火劑和導火索的流失。黑火藥、火工品、導火索丟失的,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章運營安全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銷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禁止在市區設立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市區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局。

第十七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營業場所與周圍建築物和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倉庫;

(四)有保管員和倉庫保管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主要負責人已經接受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專櫃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營業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量儲存。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憑《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從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並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從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購買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零售應當由專業煙花爆竹經營者按照國家標準燃放。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應當由專業煙花爆竹經營者按照國家標準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和導火索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和導火索。

第四章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通過公路運輸煙花爆竹應當經公安部門批準。

通過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按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二十三條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到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壹)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的資質證書;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和押運員的資格證書;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和運輸的煙花爆竹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證明;

(七)運輸車輛數量、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和停靠地點。

第二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托運人、承運人、壹次性運輸有效期、起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以及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除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車輛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品警示標誌;

(四)裝載的煙花爆竹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限速運輸車輛中途停車時,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遇有危險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並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煙花爆竹到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驗。

第二十七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排放安全

第二十八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條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壹)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療養院;

(六)山區、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域;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第三十壹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根據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性質和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壹)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性質和規模;

(二)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三)排放作業計劃;

(四)排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燃放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定和經批準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五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危險等級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劑、導火索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生產經營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批準的產品類別生產的;

(二)生產工藝或者生產操作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三)聘用經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藝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使用的原材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劑量限值的;

(五)使用國家標準禁止或者不相容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上標註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包裝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品警示標誌的。

第三十八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向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應當由專業煙花爆竹燃放單位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火工品、導火索的企業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黑火藥、火工品、導火索丟失情況的,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追回丟失物品。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證》的;

(三)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品警示標誌的;

(四)裝載的煙花爆竹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駕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中途停駛無專人看守的;

(八)到達目的地後,未在規定時間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驗的。

第四十壹條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攜帶、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或者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定和燃放作業方案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對責任單位處以654.38+0萬元至5萬元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並處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廢棄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當場封存,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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