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社會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本條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商檢、文化等部門具體實施,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責。
司法機關、新聞媒體、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社會組織應當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消費者除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下列權利:
獲得購物憑證或有償服務的權利;
(二)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依法請求保護。第六條消費者的義務:
(壹)尊重經營者的勞動,正確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第三章經營者的責任第七條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負責,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紀守法。第八條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章的規定履行義務。第九條經營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監督組織的監督檢查。第四章社會監督第十條消費者協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成立;鄉(鎮)基層單位可以有計劃地設立消費者協會的分會。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是以當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社會團體和消費者代表為主體,企業主管部門、新聞輿論機構等方面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第十壹條各級消費者協會應當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經營服務進行社會監督,引導廣大群眾理性消費。第十二條消費者協會的職責是:
(壹)了解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二)調查了解市場情況,向消費者提供信息;
(三)參加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的檢查和監督活動;
(四)就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詢問並要求及時解答;
(五)協助政府主管部門研究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相關政策、法規和措施;
(六)組織和指導基層消費者組織開展活動;
(七)揭發經營者經營危害消費者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商品,協助有關部門制止或者查處其違法行為;
(八)受理消費糾紛投訴,調解消費糾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重大投訴案件,並公布處理結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費者起訴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與國內外消費者組織建立聯系,互通信息,互通投訴,組織和參與國內外交流。第十三條消費糾紛仲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十四條下列行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壹)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質量標準的商品;
(二)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過期、發黴、變質的商品;
(三)生產、銷售應當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有效期限和保質期的商品,但未標明或者標明虛假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要求附有書面說明(說明書、標簽、電路圖、成分、重量等)的商品。,有外文說明的有中文翻譯),或者書面說明的內容與貨物實際情況不符的;
(五)生產、銷售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持有生產許可證、檢驗檢疫證明,但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檢驗檢疫證明的商品;
(六)銷售應當當場檢驗而未當場檢驗的商品的;
(七)銷售不合格商品,未聲明商品處置方式的;
(八)不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買賣雙方的約定對商品實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九)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強行推銷、搭配商品或強行增加服務項目,敲詐勒索的;
(10)因銷售者自身責任造成的損失轉嫁給消費者;
(十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計量不足;
(十二)違反國家和地方價格政策法規的;
(十三)實際服務與標示的數量、質量、項目和收費標準不符的;
(十四)利用商業廣告欺詐、蒙騙和欺騙消費者;
(十五)出版、發行、出售、出租淫穢、醜惡、迷信的書畫期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