釣魚島位於中國東海大陸架的東部邊緣,由五個無人島和三個小暗礁組成。其位置在臺灣省東北約120海裏,中國大陸以西200海裏,沖繩以東200海裏。島附近水深100至150米,有水深1000至2000米的沖繩海溝。整個群島面積6.3平方公裏,其中釣魚島最大,約4.5平方公裏。
釣魚島爭端與20世紀60年代末發表的關於釣魚島附近大量石油的“埃默裏報告”有關。此後,中日在島嶼主權問題上互不相讓,鬥爭日趨激烈。進入90年代後,隨著冷戰的結束和大規模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時代的到來,雙方的鬥爭更加尖銳。
從雙方的論點來看,中國(包括中國大陸、港臺)的學者大多側重於從歷史和地理的角度論證“釣魚島是中國的固有領土”。這與日本學者強調國際法意義不同,從而在壹定程度上增加了消除分歧的難度。
鑒於此,本文試圖從中國的立場出發,從國際法的角度對這壹爭端及其解決前景進行深入探討。
第壹,中日在釣魚島主權問題上的不同立場及其國際法分析
縱觀中國政府的所有聲明和中國大陸、港臺學者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到,中國的堅定立場是,釣魚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總結起來有四個原因:第壹,從地理位置上講,釣魚島位於中國東南沿海的大陸架上,是中國臺灣省的附屬島嶼;第二,歷史上中國人最早發現並命名了這些島嶼,在明清時期琉球使臣的記載中,在壹些中日琉球的圖片中,都記載了這些島嶼屬於中國。第三,從用途來看,中國漁民長期在這壹海域捕魚,利用島嶼避風;明清兩朝冊封的使臣都把這些島嶼作為航標;1893年間,慈禧太後下沼,將釣魚島等三個島嶼贈予其臣民盛宣懷作藥用等。第四,從國際條約(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釣魚島無疑應該納入1895的《中日馬關條約》,由中國割讓給日本。戰後,日方應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關規定,將這些島嶼歸還中國。1951的《舊金山和約》和1971的《日美歸還沖繩協定》對中國對釣魚島的主權沒有任何影響。
相比之下,日本官員和學者(井上除外)堅持釣魚島是日本領土。其歷史和法律依據如下:(1)釣魚島(日本稱尖閣列島)是日本政府內閣於2008年1月14日(1885),經過反復實地調查和仔細確認,該地不僅無人居住,而且沒有清朝統治的跡象。(2)從歷史和地理上看,釣魚島壹直是日本西南諸島的壹部分,不包括在明治二十八年(1895)五月生效的《馬關條約》中。第二條源於中國清朝割讓的臺灣省和澎湖列島。(3)基於第二條,釣魚島不在舊金山和約規定日本必須放棄的領土之內。但是根據和約第三條的規定,作為西南群島的壹部分,它被置於美國的管理之下。此外,6月1971日簽署的日美歸還沖繩協定也將島嶼納入歸還範圍;(4)日本按照國際法中的“先占”原則行事,通過人民實現有效統治(指小谷臣四郎家族在1896之後獲得群島中四個島嶼30年的開發管理權,從1926獲得個人所有權。——作者註)
對比中日兩國的主張可以看出,主權之爭的關鍵問題有三個,即:(1)中國引用的事實能否在法律上證明釣魚島在1895之前屬於中國?(2)日本“無主地先占”的結論是否成立;(3)美日之間的占領後條約或協議能否作為日本對釣魚島擁有主權的依據。
筆者認為,為了解決這些爭端,有必要從國際法上澄清以下幾點:
1.根據時際法原則,中國早在15世紀就通過發現這些島嶼獲得了主權。
眾所周知,國際法是近代西方民族國家關系發展的產物,用西方國際法原則來檢驗中國封建王朝領土規模的合法性是不合適的。即便如此,中國也不是沒有法律依據。為了說明這壹點,有必要在國際法中引入“時間法”的概念。
時際法原本是國內法的壹項原則,用於確定法律變化引起的新舊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範圍。根據時際法,法律不溯及既往。行為的效力只能根據同壹時間的法律來確定,而不能根據爭端發生或解決時的法律來確定。1928年,仲裁員馬克斯·胡貝爾在帕爾馬斯島仲裁案中首次明確闡述了這壹思想,並將其提到適用國際法原則的案件中。此外,他進壹步提出,權利的時間效力應分為權利的產生和權利的存在,從而衍生出時際原則所包含的兩個要素:權利的產生必須根據權利產生時的法律來判斷;權利的存在必須根據關於權利存在的關鍵日期的法律來確定。這種延伸的時際法原則在準據法上更加完整和嚴格。
自1928的釣魚島仲裁案以來,時際法原則已經成為公認的國際規則,因此也是我們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的有效法律依據。
根據胡貝爾的著名論述,判斷釣魚島歸屬會涉及三個不同時期的國際法:壹是“發現”、“管理”、“行使主權”法律事實發生時已生效的法律,應該是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二是與這些事實相關的“當爭端發生時”的法律,這應該是70年代初的國際法;第三是爭端應解決時的法律,顯然指的是現行或未來的國際法。根據胡貝爾的時際法原則(又稱胡貝爾公式),即“權利的產生必須根據產生時的法律來判斷”,判斷釣魚島主權的適用法律只能是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對於領土的取得,18世紀以前的國際法公認“發現”或象征性占有為有效方式。所謂“發現”,通常是指“自然發現或簡單的視覺表象”。也有人理解為“就事論事”,落地與否。從各國的實踐來看,在15-16世紀,尋找通過發現獲得的領土或在海上開辟殖民地的情況更為普遍。哥倫布等人在15世紀發現新大陸時,以“發現”作為獲得美洲大陸領土尺度的依據。
從中國引用的史料來看,中國的《隨風而別》壹書中有關於釣魚島的記載,時間不晚於1403年,比日本宣稱的1884年山口四郎發現該島早了480年。顯然,根據傳統國際法,“發現”可以作為獲得領土尺度的依據。釣魚島等島嶼至少從15世紀開始就是中國的領土。這些偏遠的島嶼在明清時期是否有中國人定居,並不影響中國對這些島嶼的主權。
根據胡貝爾公式的第二個要素,在判斷釣魚島主權歸屬時,必須確定“正確存在”的關鍵日期。所謂“關鍵日期”,是指有關雙方在確立對某壹領土的主權時開始發生矛盾的那壹天。比如坡州案,胡貝爾法官確定1898 12 10為“關鍵日期”,因為這壹天西班牙與美國簽署了《巴黎條約》,承認菲律賓為美國殖民地,並將坡州割讓給美國,美國與霍帕島的爭端也就此開始。這樣我們就可以得出結論,1895 65438+10月14,也就是日本內閣決定將釣魚島“納入”日本版圖的那壹天,是處理釣魚島主權爭議的關鍵日期。
現在的問題是,在10月1895 14日之前,中國是否繼續維持其在釣魚島主權上的“正當存在”。如果沒有,日本可能憑借“有效先占”法理獲得釣魚島主權。
歷史事實表明,在1895 65438+10月14之前,中國已經持續和平地對釣魚島進行了至少400年的主權宣示,正如中國所主張的那樣。此外,在中國大陸學者吳田英撰寫的《甲午戰爭前釣魚列島的歸屬》壹書中,也確認了中國早在明朝就將釣魚島納入其海防範圍,並確立了軍事管轄。因此,在“關鍵日期”之前,中國仍是釣魚島的合法所有者。
綜上所述,1895之前,釣魚島主權屬於中國。這是經得起國際法檢驗的。
2.日本占領釣魚島的過程並不真正符合國際法中的“先占無地”原則。
15-16世紀是國際法上“發現即占有”的時代,但18世紀下半葉,由於“無主地”已被帝國所有者掠奪,才發現難以作為取得土地的充分依據。在這種情況下,“無所有權先占”原則取代了原來的“發現”原則,成為取得土地的條件。在國際法上,領土規模的“無主地先占”必須是“有效先占”,只有滿足五個基本條件才能成立:占有的企圖:無主地的確認;占領聲明;占領的行為;有效管轄權。
日本為了證明自己行為的正當性,壹再聲稱自己是根據國際法“先發制人,無所有權”的原則行事的。這裏姑且忽略中國的主張,僅從日本占領釣魚島的過程來驗證他的主張是否成立。從日本的資料來看,它確實有過占有的企圖。如明治12年(1879),日本內務省地理局在大日本管轄地圖中首次將釣魚島等島嶼納入琉球管轄。明治19年(1886),日本海軍航道局公布了《環瀛水道誌》,其中包括日本南部諸島中的釣魚島、赤尾嶼、黃尾嶼。但值得指出的是,這些嘗試存在明顯缺陷:第壹,這種嘗試的主體不是日本中央政府或內閣的決議,因此不是代表國家的行為;第二,當時中日之間關於琉球的爭端並未解決,清政府也從未承認琉球屬於日本。第三,這些嘗試是片面的,不公開的。因此,日本的這壹占有企圖在國際法上沒有實質性意義。關於無主地的確認,日方確實進行了調查,但調查的結論是釣魚島等島嶼“不是無主之物”。根據日本外交文件第十八卷的記載,1885年9月22日,沖繩縣知事西村根據日本總務省的命令所做的壹份調查報告稱:“雖然我不敢反對無人島屬於沖繩縣,但其地形與前幾天出示的大東島(位於本縣與小笠原島之間)不同,與《中山傳》中所列的釣魚臺、赤尾嶼也不同。果如其物,不僅為清朝授予舊中山王稱號的使臣所熟悉,還分別附隨島嶼、平臺,成為航海琉球的對象。所以極其擔心國標壹探索就立,就像大東島立國標壹樣。”這份調查報告顯示,早在甲午戰爭前10年,日本政府就已經了解到這些島嶼不是無主地,至少是可能與中國存在領土爭議的地區。對於宣布占領,日本外相擔心中國的“疑慮”,采取了“保密”的策略,伺機竊取占領,所以自始至終沒有對釣魚島進行占領公告。
關於占領,日本以1895 65438+10月14內部決議的形式將釣魚島等島嶼納入其版圖。占領事先沒有申報,事後也沒有通知中國或寫入條約,所以整個占領過程明顯帶有盜竊的性質。
至於有效管轄,日本至今找不到足夠的證據對釣魚島行使有效管轄。雖然日本壹些人壹直謊稱釣魚島的收編已經打著日本天皇第13號令的旗號納入,但實際上,該詔書只是關於“沖繩縣團編制”地方行政編制的政令,並不是關於領土收編的詔書,並不存在釣魚島等島嶼。釣魚島現存的“國標”只是石垣市在5月1969日修建的,並非明治時代的產物。因此,不能說日本在爭議發生前就對釣魚島行使了有效管轄。
總之,將“先占無主地”五要素與日本實際占領釣魚島相比較,日本的每壹步行動都存在重大缺陷,日本所謂的“先占無主地”完全站不住腳。換句話說,日本不具備取得釣魚島主權的法律前提。
3.美日之間的任何條約或協議都不能作為日本對釣鳥主權的依據。
原因主要有三:第壹,釣魚島主權是中日之間的問題。沒有中國的參與和同意,日本和任何第三方在這個問題上作出的安排都是無效的,對中國沒有約束力。其次,在戰後領土歸屬問題上,日本只能嚴格遵守它在1945年接受的《波茨坦公告》和《開羅宣言》。
美日之間的任何條約或協議都不能改變釣魚島的地位。根據《波茨坦公告》和《開羅宣言》,日本本應在戰後將包括釣魚島在內的臺灣省附屬島嶼歸還中國,不存在所謂戰後日本對釣魚島“剩余主權”的問題。至於1951三藩市對日和約,正如周恩來外長在同年9月8日的聲明中所指出的,它是非法的,因為中國和蘇聯沒有參加。1971日美歸還沖繩的相關協議(自然不能產生決定釣魚島主權歸屬的法律後果。最後,美國也承認日美之間的條約和協議並不意味著美國承認日本對這些島嶼的主權。美國很早以前就聲明“將原本從日本取得的這些島嶼的行政權歸還給日本,不會以任何方式損害主權的主張。美國既不能增加日本在他們將這些島嶼的行政權移交給我們之前所擁有的合法權利,也不能通過將行政權歸還給日本來削弱其他聲索國的權利?quot直到1996年65438+9月11日,美國政府發言人伯恩斯仍表示:“美國既不承認也不支持任何國家對釣魚島的主權主張。“由此可見,美國政府並沒有因為條約和協議而承認日本對釣魚島的主權。
二。東海海洋權益爭端與海洋法的適用
中日在東海權益問題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
1.大陸架的定義和範圍。中國堅持大陸架是大陸領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陸架可以超過200海裏的觀點。他認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關於“大陸架外緣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350海裏”的規定非常合理。基於這壹立場,中國宣布“東海大陸架是中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東海大陸架擁有不可侵犯的主權。”日本堅持大陸架200海裏,企圖將釣魚島納入其中。
沖繩海溝的存在使問題更加復雜。中國認為沖繩海溝證明中日大陸架不相連,海溝是兩國的分界線。大陸架劃分不應忽視海溝的因素。日本認為海溝只是兩國大陸邊緣延長線上的偶然凹陷,日本的200海裏大陸架權利不受影響。
2.大陸架劃界原則。中國認為,劃界“應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解決,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等距方法只有符合公平原則才能被接受”。任何使用中線或等距離線的單邊劃界都不能算。日本主張中間線原則?這是什麽?9.姚笛揮手偷走了墳墓嗎?標題?面包屑怎麽了?br & gt
3.關於島嶼的海洋權益。島嶼的海洋權益主要涉及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根據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的規定,釣魚島可以享有12海裏的領海和12海裏的毗連區。中日之間沒有爭議。問題是這些小島能否享有200海裏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中國認為這些島嶼不應該有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但日本的意見恰恰相反。
從上述分歧中不難看出,中日雙方都在試圖將釣魚島及其周邊海域歸為既有。從海洋法和各國司法判例分析,中國的理由比日本更充分,主張也更合理。具體來說:
第壹,在大陸架的定義中,“自然延伸”是界定大陸架概念的基本原則,200海裏標準只在“自然延伸”的基礎上起作用。
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對大陸架的定義是:“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陸地領土除領海以外的壹切自然延伸”,“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到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二百海裏的,延伸到二百海裏。”第七十六條第5款規定,如果大陸邊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200海裏,有兩種方法劃定大陸邊的外緣。壹是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350海裏;第二,不應超過2500米深度處2500米等深線連接點的100海裏。
從《公約》對大陸架的定義可以看出,“自然延伸”是界定大陸架概念的基本原則,這表明了“大陸架”壹詞的地質起源及其與沿海國家大陸領土的密切關系。按照這個定義,中國在東海最多可以享有350海裏的大陸架,位置可以達到沖繩海槽的中心。至於200海裏大陸架,本身並不是絕對的。quot土地領土的壹切自然延伸”。換句話說,如果某個海域因地理條件與某個國家相鄰,但海底地形無法構成這個國家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那麽在這種情況下堅持200海裏標準就沒有意義。
由於沖繩海溝屬於過渡地殼,深度為1000m ~ 2000m,坡度較陡,達到10度,兩側地質構造性質完全不同:琉球島弧在東部,地殼運動活躍;西側有較大且穩定的沈降盆地,因此沖繩海溝構成中國東海大陸架與琉球島大陸架的天然分界線,應作為劃分大陸架界限的事實依據。
第二,東海大陸架劃界應遵循公平和自然延伸原則。
壹般認為,大陸架的劃分應以自然延伸、公平和等距原則為基礎。然而,這些原則在劃界中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公平原則是大陸架劃界的基本準則。說明在大陸架劃界中,無論采用什麽劃界方法,都需要提供壹個公正的解決方案,或者產生壹個公正的劃界結果,實現壹個公正的目標。《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3條中的“為了實現公平解決”壹語是對公平原則的另壹種形式的確認和肯定。根據這壹原則,在劃界實踐中應維持大陸架與陸地的延伸關系,將屬於壹國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部分劃給該國,使這壹自然事實成為法律事實。
自然延伸原則是國際法中大陸架法律制度的基礎,也是指導大陸架劃界的根本原則。自然延伸原則是指“大陸架是國家陸地領土向海洋的自然延伸,海底大陸架與大陸在形式和地理上形成壹體”這壹自然事實,因此在法律上確認“海底區域實際上可以視為沿海國已經享有主權的領土的壹部分”,因而自然屬於沿海國的管轄範圍。從法律上講,自然延伸原則是壹個國家對大陸架主權權利的基礎,這種權利來源於國家主權,是國家領土主權的壹種體現。違反自然延伸的要求是違法的。從這個意義上說,自然延伸是指導大陸架劃界的基本原則。
至於“等距離原則”,它不是大陸架劃界的壹般國際法原則。換句話說,它沒有獲得壹般國際法或國際規則的地位,因此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事實上,無論是在劃界實踐中,還是在國際公約中,等距離劃界法從未上升到真正劃界原則的高度,始終從屬於公平原則,受公平原則支配。
基於上述分析,中日東海大陸架劃界應遵循公平和自然延伸的原則,並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通過兩國相互理解進行劃界。與公平原則相反,不考慮與大陸架劃界有關的地理因素和法律約束,抽象地主張等距離線或中間線劃界是不可接受的。
第三,從海事公約和國際海洋劃界的實踐和司法判斷來看,釣魚島不應該享有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不具有劃界效力。
UNCLOS第121條第3款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的烏鴉。
,不應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根據這壹規定,島嶼不應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有兩個標準,即,(1)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者(2)無法維持自己的經濟生活。從邏輯上講,任何不符合這兩個標準中任何壹個的巖礁都不享有大陸架和經濟區;只有滿足這兩個標準的巖石才能享有大陸架和經濟區。就釣魚島的實際情況而言,除了釣魚島和黃薇島,沒有壹個可以維持人類居住。此外,島嶼本身的資源(如鳥糞)是可耗竭的,沒有可供開采的經濟價值,很難以自身的資源維持正常的經濟生活。不難推斷,釣魚島不應該享有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
從國際海洋劃界的實踐和司法判例來看,釣魚島沒有劃界效力。在國際海域劃界中,中間邊界島嶼(位於假想中線附近的島嶼)的劃界生產力可分為完全有效、部分有效和零有效三種情況,即島嶼可享有完整大陸架、部分大陸架和無大陸架。其中,那些主權有爭議的無人居住的小島,壹般適用於零效力的情況,規定劃界時不予考慮。例如,在1958號巴林與沙特阿拉伯、1968號沙特阿拉伯與伊朗、1974號印度與斯裏蘭卡的大陸架和海域劃界案中,都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從國際司法判例來看,在1977大陸架仲裁案中,仲裁庭最重要的裁決是給予面積為195平方公裏、人口為13萬人的海峽群島部分效力(甚至是零效力)。原因是,如果島嶼被賦予完全有效性,海岸的整體地理平衡將被破壞。由於釣魚島位於中國大陸和沖繩之間的海中線,總面積6.3平方公裏,且無人居住,主權存在爭議。所以根據以上,釣魚島應該沒有劃界效果。
綜上所述,日本主張不加考慮地使用中間線原則和沖繩海溝因素,並主張日本打算以這些島嶼為起點,與中國等距離劃分東海南部大陸架,在法律和實踐上都是不可行的。
三。解決爭端的前景
釣魚島爭端的解決必須遵循和平原則。這主要是因為:第壹,兩國都是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遵守《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款,即“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第二,中日雙方在1972的《中日政府聯合聲明》和1978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鄭重確認,“在相互關系中,應以和平方式解決壹切爭端,不得訴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這些規定實際上為兩國政府處理釣魚島爭端指明了方向,對兩國政府都具有約束力。
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