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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法的本質特征

國際金融法調整的國際金融關系是金融國際關系。在當前金融業多維度深入發展的情況下,探討金融的應有之義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國內外對金融含義的不同理解和認識,直接影響著對國際金融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範圍、淵源、概念和社會功能的科學認識,影響著國際金融法科學體系的建立。因此,探討金融的含義構成了考察和掌握國際金融法基本理論的基點和出發點。金融可以從內涵和外延兩個方面來把握。

(壹)財務的含義

金融的內涵,即金融的本質屬性是什麽,是理解金融和國際金融法必須回答而又難以回答的問題。

對此,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1.金融

訓詁意義上的“財”的基本含義是壹個由漢字構成的字。據考證,不是古代的。古代有“金”和“財”,但沒有把“財”字放在壹起看。《康熙字典》及其以前的工具書都沒有“進”“容”二字,就是明證。“金”和“融”的聯系是從什麽時候開始的,沒有確切的考證。是否直接從金融學翻譯過來,無從考證。壹個很大的可能性是明治維新的日本。那個階段,西方經濟學的很多概念都是從日本傳入的——直接把日語翻譯成漢字,搬到中國。“財”項收錄的最早的工具書有:1908年編、1915年出版的《辭源》和1905年編、1937年出版的《辭海》。

《辭源》(1937普及版11)對金融的定義是:“今天,金融的狀態叫做金融。前稱貨幣政策。各種銀行,銀行,錢莊,金融機構。”《辭海》(1936版)將金融解釋為“(貨幣流通)是指金融中介的形式,原名貨幣政策。金融市場利率的漲跌和普通市場價格的漲跌是壹樣的,同樣的原理取決於供求關系。即供給少了,需求多了,利率就會上升,這叫資金緊張,也叫錢荒;如果供給多,需求少,利率就會下降。這種形式叫金融慢,也叫散錢。”

根據以上考證,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近百年前編纂的《辭源》和《辭海》是最早編入財經條目的有據可查的辭書,說明這個詞在20世紀初以前就已經使用,而且已經相當定型。《辭海》有英文註釋,可見該詞可能源於海外。按照《辭源》和《辭海》剛發表時對金融的定義,簡單來說,金融就是金融中介,即金融中介的工具、機構、市場和系統相互作用形成的有機體系。這個意義仍然能夠反映金融最初的、基本的本質特征。

2.金融是虛擬經濟。

虛擬經濟是資本主要依靠金融市場的相關經濟活動。簡單地說,虛擬經濟是直接依賴錢生錢的活動。虛擬經濟是與實體經濟相對應的概念。真正的經濟活動是把貨幣交換成勞動力、原材料、機器設備、工廠等。,然後生產產品,產品通過流通成為商品,再通過交換變回貨幣。在實體經濟的周期中,資本增值取得了利潤,這是實體經濟的過程。虛擬經濟的循環是在金融市場,先把錢兌換成借條、股票、債券、外匯等。,然後在適當的時候,這些金融產品通過交換被轉換回貨幣,直接流向錢生錢。

虛擬經濟經歷了商業信用化、生息資本社會化、證券市場化、金融市場國際化和國際壹體化等階段。金融本來就是個人之間的借貸,財富的過剩把閑錢借給了借款人。這時,貨幣就成了生息資本。

因為這樣的貸款是有風險的,不可能優化投資方向,銀行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出現的。銀行把人們手中的閑錢收集起來,變成生息資本,貸給需要從事實體經濟活動的人。銀行賺取存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利差。企業間接從銀行融資,因為利差的存在成本較高。如果企業直接發債,不僅融資成本更低,而且投資者可以獲得更高的收益,於是債券產生了。同時,為了使投資者能夠承擔風險,股票也出現了。債券和股票面向大眾。債券和股票出現後,投資品種和選擇多樣化,但流動性問題阻礙了社會投資。這個問題在證券市場化後得到了解決。股票和債券都可以在市場上隨時轉換回現金,從而解決流動性問題。最後,金融市場國際化和國際壹體化,國內金融市場和國際金融市場聯系更加緊密,相互影響日益增加。虛擬經濟總規模大大超過實體經濟。由於電子技術和信息技術的發展,資金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動員起來,國際金融市場已經到了“牽壹發而動全身”的程度。

將金融定義為虛擬經濟,接下來的問題是,這種虛擬經濟活動的內容和形式是什麽?這是理解金融本質需要進壹步解決的問題。如上所述,金融最初的基本含義是融資,但如果僅限於此,則不足以反映現代金融的全貌。比如金融衍生品和壹些保險產品,不具備融資的性質。因此,基於金融市場的金融活動應包括非金融活動,如規避風險的金融衍生交易、分散風險和彌補損失的保險活動等。只有這樣,財政觀念才能與時俱進,這也是GAI今天的財政實踐。

總之,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是金融,而國際經濟法其他分支的調整對象不是金融。因此,金融學把國際金融法區別於其他研究國際關系的學科或科學,也把國際金融法區別於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分支,特別是國際投資法。國際資本流動的形式按投資方式可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國際投資法調整直接投資關系,國際金融法調整間接投資關系。所有基於金融市場的虛構經濟活動都受國際金融法調整,而不具備上述特征的國際資本流動關系則受國際投資法調整。

比如國際投資法和國際金融法敏感地帶的股票購買,如果這種購買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的,這種行為本身就是受國際金融法規範的。如果買賣的目的是為了在證券市場上獲利而持有能提供壹定收入的證券,而不是經營管理企業,不享有控制權,那麽這種交易就應該始終受到國際金融法的規制。如果購買股票的目的是為了管理和控制企業,那麽購買股票的行為由國際金融法調整,購買後的管理或控制行為由國際投資法調整。如果企業的收購不是通過證券市場而是通過產權市場,並且企業在收購後被管理或控制,那麽整個活動就應該受到國際投資法的調整。

(二)融資的延伸

金融經過多年的發展,不僅沒有讓人們理解它的範圍,反而似乎助長了分歧。國內外對金融及其外延有不同的定義,可以稱之為廣義金融,也可以稱之為狹義金融。下面對金融及其範圍的考察,從當今對金融的兩種主要理解入手,在此基礎上找出金融的基本外延。

1.廣義金融

壹般來說,金融包括貨幣供給、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資金借貸市場、證券市場、保險制度,以及國際金融中的上述內容。在中國,這種認識在黨政部門、實體經濟部門、經濟界、地方金融界已經存在多年。它不是從某個理論定義開始的,而是自然形成的。

在國外,對金融也有類似的理解。

韋氏詞典對金融的理解和中國基本壹致。根據韋氏第三版新國際詞典,金融包括貨幣流通、信貸發放、投資和提供銀行服務。

值得註意的是,西方對金融還有壹種廣義的理解:“金融”這個詞可以用於壹切與金錢有關的事物。《牛津詞典》和壹些百科全書將金融解釋為貨幣事務、貨幣的貨幣管理、貨幣資源。有時,它指的是財務,在公司、公司和業務的上下文中或與之相關的上下文中,它指的是公司財務。這種理解顯然比壹般意義上的財政更寬泛,不僅包括上述壹般意義上的財政,還包括國家財政、企業財政和個人貨幣收支。

2.狹義金融

狹義的金融指的是證券及其衍生品的市場,指的是資本市場。持這種認識的人認為,“金融”是西方語言的金融,金融指的是金融市場和資本市場。根據黃達先生的調查,國內持有此類用法的主要是:上世紀80年代開始關註和研究金融學的壹些中老年理工科學者;90年代中期以來,留學回國的中青年學者。其特點是:直接或間接來自國外,其金融覆蓋面僅限於資本市場。壹些理解狹隘的人也承認,有壹個領域在自己的領域之外被更多人視為“金融”,可以稱之為傳統領域,但他們認為這只是壹種過時的用法,無法與國際接軌,將來會被取代。

既然對金融的狹義理解來自西方,那麽西方也不乏對金融的這種定義。例如,權威的《新帕爾格雷夫經濟學詞典》將“金融學”解釋為“金融學主要關註資本市場的運作和資本資產的供給與定價”。

3.適當的融資範圍

認為對金融的廣義理解更為合理和恰當,可以從以下兩個維度進行考察。

(1)從金融學的起源和現實出發,對壹般意義的理解更加實際。

從歷史上看,現代意義上的金融起源於銀行。把金融限制在資本市場,也是近年來西方特定圈子裏的事情。從現實和發展前景來看,雖然未來資本市場可能成為金融的主體,所以未來的金融可能主要是指這個領域,但商業銀行的作用在今天仍然很大,未來是否會被削弱還很難確定。如果銀行和貨幣趨於消失,金融可能無法單獨保存。

(2)從國際組織和相關國家的具體運用來看,壹般傾向於采用財政。

①聯合國和世界貿易組織對金融的理解和運用。

聯合國統計部門有關於金融及相關服務的統計,壹般包括:金融中介服務,包括中央銀行服務、存貸款服務和銀行中介服務;投資銀行服務;非強制性保險和養老基金服務以及再保險服務;房地產、租賃、出租及其他服務;為上述項目服務的各種金融中介機構的服務。

世界貿易組織(簡稱世貿組織)列出了金融服務的清單和定義,目的是限制世貿組織成員影響金融服務的措施。《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金融服務附件》規定,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所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其中,保險及與保險相關的服務包括以下活動:直接保險(包括壽險和非壽險)、再保險和再保險、保險中介(如經紀人和代理人)和保險輔助服務(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等)。).銀行和保險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務包括以下活動:接受公眾存款、發放各種貸款、融資租賃、支付和轉賬服務、擔保和承諾、買賣貨幣市場工具、外匯、衍生產品、匯率和利率工具、有價證券、其他流通工具和金融資產,包括金條等。,參與發行各種證券、貨幣經紀、資產管理、金融資產清算服務,提供和傳遞金融信息,處理金融數據。

②相關國家對金融的主要理解和運用。

從相關國家對金融的理解來看,美國在1999年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其金融服務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儲蓄協會、住房貸款協會、經紀人等中介服務。如果說“金融”壹詞來自日本,那麽考察金融在日本的使用情況就很有說服力了。根據日本中央銀行的統計報告,前幾年“金融(日語中的漢字)”壹詞是Money和Bank2ing,但這幾年改為Money、Bank和Securities。日本中央銀行的用法在日本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從歷史和現實的角度來看,中國普遍采取的是對金融的廣義理解。

因此,無論是從歷史和現實的時間維度來衡量,還是從國際組織和國家的空間維度來衡量,對金融的普遍理解構成了對金融的普遍理解,既符合歷史和現實,也符合國際金融慣例。相應的,簡單來說,金融涵蓋了貨幣、銀行、證券、保險等等。國際金融法應涵蓋上述領域。國際金融法調整的國際金融關系不僅是金融性的,而且是國際性的。定義“國際化”的符號和標準是什麽?理論與實踐不壹致,需要討論。

(壹)確定“國際”現有標準

“國際”在很多學科和法律領域都有使用,但含義不同。壹般來說,判斷“國際性”的標準可以分為三類:基於民商法視角的國際公法標準、跨境標準和涉外標準。

國際公法的標準體現在對國際公法中“國際”的理解上。在國際公法中,“國際”通常僅限於國家或國際組織,即只有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才構成國際關系,這是從主體的角度來確定的。

跨國標準體現在國際經濟法學者和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對“國際”的理解和解釋上。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壹般認為,國際經濟關系是指不同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因其跨境經濟活動而產生的各種關系。但跨國活動壹般是行為或行為的對象,結果涉及壹個以上的國家。因此,從這個定義來看,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性”是從主體、客體或內容上得到承認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學者對“國際”有不同的表述。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關系是跨越壹個國家的金融關系,不僅包括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金融關系,還包括分屬不同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的金融關系。這其實是國際經濟法上述標準的壹個應用。需要指出的是,跨境標準中所提到的跨境活動或跨境關系,不僅僅是跨境交易等私人活動或關系,還包括多邊、雙邊和外國公法活動或關系。

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準可以在國際私法和壹些國際金融法學者的表述中找到。國際私法調整的是涉外或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內容,這三個因素中至少有壹個或多個因素與外國有關。壹些國際金融法學者將國際金融描述為在金融活動主體、交易客體或交易行為中帶有跨國因素的金融中介;有人認為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是各種形式的貨幣金融資產的跨國界流通和交易。國際私法與上述國際金融法學者的相似之處在於:將“國際”的內容局限於民商事交易;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三要素有外來成分。

跨界標準雖然也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的跨界,但與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準不同。前者強調跨境活動不僅包括跨境交易,還包括交易以外的活動,如國際監管和監督。涉外標準在國際私法中是非常正常的,因為國際私法調整的是發生在私法領域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具有私法性質。然而,這壹標準和其他標準是否適合確定國際金融法的國際性?

(B)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標準

上述標準中,國際公法的標準與國際金融交往和活動的現實相違背,因此不適用。眾所周知,國際金融交流和活動不僅限於國家和國際組織,相關法人和自然人也是這類活動的重要參與者,如壹國銀行向外國借款人發放貸款,國內公司在外國金融市場發行證券等。同時,各國的法人和自然人也與各國和國際組織發生各種金融和法律關系。例如,許多政府將部分外匯儲備以存款的形式存放在外國商業銀行,並在這些政府和銀行之間形成借貸關系。又如,世界銀行對發展中國家私營企業的貸款,形成了國際組織與壹國法人之間的借貸關系。這些都是現實生活中重要的國際金融活動,不應排除在外。

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準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如上所述,金融中介是金融最初的基本含義。今天,金融的發展包括融資和非融資活動。更重要的是,金融法本質上是壹部調控和監管的法律。因此,將國際金融關系的國際性局限於跨國民商事交易是不合適的。

在包括國際金融活動在內的國際經濟活動的許多情況下,將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性定義為跨越國界是恰當的,即采用跨國界標準。但是,如果將國際金融法的國際性完全局限於跨國金融活動,則認為壹種金融關系只要在主體、客體或法律關系上是涉外的,在國際金融法上就是國際的或跨國的,也是不GAI和不全面的。壹個重要的依據是世貿組織對金融服務的定義。

根據WTO的金融附件,金融服務是指成員國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具有金融性質的服務,提供金融服務是指GATS 1條第2款所指的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流動四種服務提供模式。在這四種模式中,只有跨境供應相當於通常的貨物貿易形式,即交易對象跨越國界,而其他三種模式中的兩種,即境外消費和自然人流動,雖然在貨物貿易中不具備,但跨境標準可以涵蓋。在境外消費方式中,從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來看,金融服務的提供者、服務交易的對象——金融服務和法律事實都發生或可能發生在境外。從金融服務提供者母國的角度來看,作為交易主體之壹的金融服務接受者構成涉外因素。在自然人的流動中,金融服務的提供者——自然人,無論是以自己的身份還是代表其機構,對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構成涉外因素,對自然人的母國而言,服務接受者和法律事實構成涉外因素。

但是,金融服務最重要的方式——商業存在就不壹樣了。建立商業存在涉及涉外因素,如建立商業存在的投資者及其需要的國外投資。然而,世貿組織提到的商業存在是以商業存在形式提供的金融服務。以某銀行為例。如果在東道國的商業存在是以外國銀行分行的形式,則提供金融服務的分行可被視為涉外實體,因為外國分行是外國銀行在東道國的延伸,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但是,如果東道國的商業存在以子銀行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通常不存在涉外因素,因為子銀行是東道國的法人,交易如存貸款的對象——資金可能來自於東道國公眾的存款,法律事實通常發生在東道國,所以無論從主體、客體還是法律事實上,都不存在涉外因素,但確實是WTO下的金融服務貿易。不止於此,商業存在所產生的法律關系,遠不止於金融服務的提供和交易。世貿組織將商業存在定義為壹種提供服務的方式,目的是將影響這種提供服務方式的成員措施(如法律和政策)納入其約束和監管範圍,以建立多邊貿易秩序,促進金融服務的逐步自由化。因此,商業存在必然導致WTO成員之間的金融監管關系以及成員與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間的管理關系。調整這些關系的法律規範顯然屬於國際金融法,但並不是所有的法律規範都為跨國界標準所涵蓋。

這裏有壹個潛在的問題需要解決:當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通過在東道國建立商業存在,特別是通過註冊獨立法人來提供金融服務時,這種金融服務是國際金融服務的應有之義,還是WTO關於金融服務的法律框架是國內金融服務的延伸?換句話說,這種金融服務是國內金融服務還是國際金融服務?要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從服務和服務貿易的特點入手。服務是無形的,與生產和消費同步。以生產和消費的同步為例,生產和消費的同步決定了服務交易通常需要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相互聯系,國外的服務提供者也需要了解當地的情況,通過商業存在來應對情況的變化。從這個意義上說,通過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之間的接觸而發生的服務貿易是適應服務的性質和特點的,無論這種接觸是通過服務提供者的流動(自然人的流動)還是服務接受者的流動(國外消費)還是通過生產服務的跨境轉移(商業存在)而發生的。這導致國際金融服務貿易並不總是要求服務本身的跨境轉移(跨境提供)。國際金融服務貿易也可以通過流動使服務提供者或接受者相互接觸,或通過生產服務手段的跨界流動建立當地商業存在來進行。同時,由於服務的上述性質和特點,各國需要利用國內監管手段來管理國際服務貿易。為了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世貿組織需要將影響上述所有方式的措施納入其約束範圍。

因此,由生產和服務手段的跨國轉移以及服務提供者在當地設立商業存在而引起的金融服務貿易,可能不存在任何涉外因素,但確實是壹種適應服務性質和特點的國際交易。但是,按照跨國界的標準,商業存在所產生的金融和法律關系顯然不是“國際性的”。這暴露了跨境標準在活生生的國際金融活動面前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重新定義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

如何重新定義?跨境標準在大多數情況下適用於國際金融關系的歧視,但有壹定的局限性。在這種情況下,只需要在跨境標準的基礎上納入外國業務的存在,就可以判斷金融關系是否具有國際性。因此,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國際金融關系不僅包括有關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因其跨境金融活動而發生的各種關系,還包括沒有跨境活動而以對外商業存在形式發生的各種關系。簡而言之,國際金融關系是各種有外國因素或通過外國商業存在的金融關系。

國際金融法調整的金融關系的國際性是國際金融法與國內金融法的區別。國內金融法調整的金融關系不是國際性的。具體來說,國際金融關系由國際金融法調整,非國際金融關系由國內金融法調整。雖然,從表面上看,國內金融關系和國際金融關系很難區分,但只要生產服務的手段和為此目的進行的投資發生跨國轉移,就會形成國際金融關系,國際金融關系應當受到國際金融法的調整。

[編者]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

法律是根據其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來分類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有助於我們準確理解和把握國際金融法的概念和特征。按照壹般的說法,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金融關系”。那麽什麽是國際金融關系呢?國內外金融法學者眾說紛紜。這直接導致了國內學者對國際金融法名稱的爭議。

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主要討論壹國與另壹國的貨幣關系,旨在打通經濟社會的整體經濟變量和經濟政策。”這種觀點把國際金融法的研究重點放在國際貨幣關系上,甚至認為“國際金融法”的名稱應該是“國際金融貨幣法”。這個觀點當然有道理。在當今世界沒有統壹貨幣的現實條件下,幾乎所有的國際經濟交往,如國際貿易和非貿易支付、國家補償、國際貸款等問題,只要有跨國資本流動,無論這種流動的形式和目的如何,都會涉及國際貨幣問題。因此,可以說國際貨幣問題是國際經濟學中的壹個宏觀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也必須包含國際貨幣關系。

但是,如果單純地認為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國際貨幣問題,那麽我們是否認為國際貨幣法也是國際金融法的壹個分支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國際貨幣法和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具有明顯不同的特點。如果將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視為以“國際貨幣關系”為主的國際金融關系,則沒有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特征,不利於整個國際經濟法的理論建構。

另壹種理論認為,國際金融學研究“資本的國際運動”和“資本國際運動過程中的規律和內在矛盾”。這種觀點認為,商品的流通範圍超越了國界,產生了國際債權債務關系,導致資本從壹國向另壹國轉移,從而形成了國際金融。但我們認為,僅指出“資本的國際流動”並不能反映國際金融法的本質特征。

此外,還有壹種理論認為,國際金融的對象只是國際金融中介。這種觀點認為金融中介只是在“償還”的前提下的價值轉移或資本提供。這種理解將國際金融與國際投資區分開來。

國際金融的對象被列為債券發行、定期貸款、銀團貸款、項目貸款、抵押貸款等。有學者將國際貨幣與國際資本流動相結合,認為國際金融關系主要是建立在國際貨幣關系基礎上的法律關系和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的法律關系。我認為這種觀點比較恰當,能夠準確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

學術界壹般認為,國際金融法包括兩個調整對象。壹方面是國際金融控制法,顯然是國際經濟法的範疇。它是壹國或有關國際組織對國際金融市場的壹種監控,包括國際證券市場、國際融資市場和國際信貸市場。第二個方面是國際金融交易法,這裏有壹個小分支:壹是各國政府之間或它們與國際金融組織之間的金融溝通關系,如國家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貨幣金融合作關系和金融中介關系。實際上,這是公法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關系,顯然屬於國際經濟法的範疇。第二,國際金融交流中私人實體之間的關系。

這時的主體往往是跨國公司、國際商業銀行、國際證券公司、國際保險公司等。如國際商業信貸、跨境發行債券和股票、跨境項目融資等。該部分的實質是私人主體的商事交往關系,屬於國際私法的範疇。這部分國際金融關系應該放在私法領域考慮,更應該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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