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三條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清理失蹤人的財產,指定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決定宣告失蹤的,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條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撤銷申請人的托管人資格,另行指定財產托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代管人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采信宣告失蹤的裁定,作為該公民失蹤的證據,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在審理過程中仍然予以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符合法定條件的多個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或者死亡的,列為同壹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尋人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壹)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和聯系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布失蹤或死亡;
(2)知道被申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的,應當在公告期內向受理法院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但在作出判決前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請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主張該當事人有精神疾病,請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該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被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條認定財產無主的案件,在公告期間有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申請人另行提起訴訟,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壹條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如果經過審理,認定指定並無不當,裁定應當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應當撤銷指定,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和判決書指定的監護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親屬代理。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願意代理的近親屬代為代理。
前款沒有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代理。
代理可以是壹個人,也可以是同壹訂單中的兩個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親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基層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加調解的,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當事人雙方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與調解協議有關的產權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提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壹)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
(二)不屬於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告程序、破產程序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產權確認和知識產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上述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審查有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供的陳述或者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九條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陳述或者證明材料或者拒絕接受查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申請回避處理。
第三百六十條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願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無法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壹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權利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權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債務人或財產被留置的所有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條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權利憑證權利質押的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證書的權利質押,由質押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三條實現擔保權益的案件由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四條同壹債權有多個抵押物且抵押物所在地不同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依照《物權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有擔保的債權由物和人共同擔保,當事人對擔保權的實現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權的申請違反本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同壹財產上設立壹個以上的擔保權益,在先登記的擔保權益未實現的,不影響後壹級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該擔保權益。
第三百六十七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申請書應當記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基本情況;
(2)證明擔保權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其他權利證明、權利質押的權利證明或質押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權益的條件已經達到的材料。
(四)對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通知書等文件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條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可以由法官單獨審理。擔保財產的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查擔保物權實現的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有關事實。
第三百七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主合同的效力、期間和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成立,擔保財產的範圍,擔保債權的範圍,擔保債權是否已到期,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其他條件,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審查。
第三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經審查,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處理:
(壹)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的實現沒有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已經實現的,裁定允許拍賣或者變賣擔保財產;
(2)當事人對實現擔保權益有實質性爭議的,可以裁定對無爭議部分允許拍賣或者變賣擔保財產;
(3)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的實現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申請人申請保全擔保財產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應當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允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