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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的科學管理,保證國家公務員隊伍的優化和廉潔,提高行政效率,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公務員制度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德才兼備的用人標準;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除地勤人員以外的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第四條國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在國家公務員中選拔、任免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二章義務和權利第六條國家公務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公務;

(三)密切聯系群眾,聽取他們的意見,接受他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於職守,勤奮工作,恪盡職守,服從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七條國家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未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二)獲得履行職責的權力;

(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四)參加政治理論和專業知識培訓;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辭職;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章職位分類第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實行職位分類制度。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在確定職能、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員額;制定職位說明書,確定每個職位的職責和任職資格,作為國家公務員錄用、考核、培訓和晉升的依據。

國家行政機關根據職務分類設置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職級序列。第九條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非領導職務是指辦事員、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助理調研員、調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第十條國家公務員的等級分為十五級。

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壹)國務院總理:壹級;

(2)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二至三級;

(三)部級、省級:三至四級;

(四)部級副職、省級副職:四至五名;

(五)處級正職、處級正職、巡視員:五至七級;

(六)處級副職、科級副職、助理巡視員:6-8級;

(7)處級科長、縣級科長、調研員:7-10級;

(8)處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調研員:8-11級;

(九)處級正職、鄉科級正職、主任科員:九至十二級;

(10)科級副職、鄉級副職、副主任科員:9-13級;

(11)辦事員:9至14級;

(12)文員:10-15級。第十壹條國家公務員的職級,根據其所擔任的職務、所擔任職務的責任、工作的難易程度以及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工作經歷確定。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因工作需要增加、減少或者變動崗位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確定。第四章招聘第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方式,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在錄用國家公務員時,應當照顧少數民族考生。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必須在編制限額內,根據所需職位的要求進行。第十五條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第十六條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發布招聘啟事;

(二)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三)對考試合格者進行公開考試;

(四)對考核合格人員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察;

(五)根據考試考核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

經國務院人事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錄用特殊崗位的國家公務員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考核方式。第十七條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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