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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呂萬公園保護管理規定》等三部法規的決定

壹、對《海口呂萬公園保護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壹)第三條修改為:“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呂萬園林的保護和管理。萬綠園管理機構負責萬綠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呂萬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呂萬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加強對呂萬公園的保護和管理,保持呂萬公園環境整潔,樹木花草繁茂,設施齊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呂萬公園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破壞呂萬公園的行為。”

(三)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萬綠園綠地,占用面積不足2000平方米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兩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第三款修改為:“擅自占用萬綠園綠地或者逾期不歸還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臨時占用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第七條修改為:“在呂萬公園內設置商業服務攤點,應當符合呂萬公園總體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遵守呂萬公園管理規定。

“擅自在呂萬公園內設置商業服務攤點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在呂萬公園舉行群眾性活動,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活動應當符合呂萬園林的性質和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損壞綠地、花草樹木等設施。”

(6)將第九條修改為:“呂萬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踐踏、損壞和偷盜樹木花草;

“(二)擅自在樹木上懸掛、張貼廣告;

“(三)隨意傾倒、遺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

“(四)損壞長椅、雕塑、護欄、噴灌等園林綠化設施;

“(五)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

“(六)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進入公園,但在公園內工作或者遊覽的車輛除外;

“(七)損害呂萬園林的其他行為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七)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壹款,踐踏、損壞、盜竊樹木花草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樹木花草價值三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樹木上懸掛、張貼廣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單位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個人隨意傾倒、遺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損壞園林綠化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處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機動車、電動自行車違反第九條第六項規定進入公園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其中“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常青園林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常青園林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二、對《海口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

(二)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轄區內的園林綠化工作。”

第七款改為第六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和港航管理、旅遊、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民政、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齊心協力,做好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三)第九條第壹款、第十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四)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綠地布局,劃定各類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依法劃定的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五)第十二條第壹款中的“城鎮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六)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林業、交通運輸、港航管理、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市園林綠化的相關信息。”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劃定專門區域作為紀念林、義務林等樹木的種植場所,並會同旅遊、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公民、遊客或者單位種植紀念樹、義務樹、捐贈、認養等活動。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民、遊客或者單位種植的紀念樹、義務樹和捐贈認養樹的養護管理,並可以根據種植者的意願設立標誌。

“市民和遊客也可以在有關部門劃定的特殊區域種植紀念樹或義務植樹,並設立標誌。”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和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接受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定期檢查。”

(九)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綠化工程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設計的施工行為。”

(十)第二十條修改為:“城市各項建設工程附屬的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竣工驗收,並接受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壹)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到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十二)第三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電力、電信、建設、燃氣、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門因施工、維護管線安全使用或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樹木的,可以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修剪。”

(十三)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臺風應急預案,落實防風措施,加強臺風防禦和臺風過後的園林綠化恢復,預防和減輕臺風對園林綠化的損害。”

(十四)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未達到批準的綠地率標準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綠地不足部分處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園林綠化設計、監理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設計、監理,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和第四十壹條。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占用城市綠地的,或者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逾期未歸還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 並按臨時占用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樹木價值三倍的罰款。”

(二十)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並原地補栽同等數量的樹木保持存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壹)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壹項、第八項規定,偷盜、踐踏、損壞樹木花草,或者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和綠地內其他附屬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樹木花草或者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樹木上懸掛、張貼廣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七款規定,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置各類攤點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九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十項規定,在道路兩側的綠地、綠化帶內私自囤苗、種植蔬菜等作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二)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報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采取砍伐、移植措施,未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依照本條例關於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三)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綠化植物損壞或者死亡,建設、養護責任人未及時修復、補植或者更換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其中“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二十五)刪去第五十壹條和第五十二條。

(二十六)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壹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綠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區各類綠地總面積與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值;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是指項目的綠化面積占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

(二十七)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的含義是:

“(壹)公園綠地: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具有生態、景觀、文教、應急等功能,具有壹定的遊憩和服務設施。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遺址公園、遊樂園等專類公園)、園林等。

“(二)防護綠地:是指具有獨立用地、衛生、隔離、安全和生態保護功能,不適宜遊客進入的綠地。主要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公路和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共設施防護綠地等。;

“(三)廣場用地:指具有遊憩、紀念、集會、避險等功能的城市公共場地。綠地比例應大於35%,小於65%;

“(四)附屬綠地:指附屬於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地(“綠地、廣場用地”除外)。包括居住用地、公共* * *管理和公共* * *服務設施、商業服務設施、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和交通設施、公共設施中的綠地;

“(五)區域性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以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資源保護、遊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郊野公園、其他風景遊憩綠地、生態保育綠地、區域設施保護綠地、生產綠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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