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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規定超過30明顯不公平。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

(壹)由於重大誤解;

(2)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當事人的請求。

顯失公平是指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地位不平等,或者合同內容明顯違背正常人的公平觀念。具體情況要依法分析。

合同法規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合同的內容很全面,很多都和法律有關。如果合同中的條款違反了合同法律法規,那麽合同無效,合同履行時會產生糾紛。因此,了解合同法律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合同法中有哪些顯失公平?

壹般從以下兩個方面衡量:

1,壹方獲得的利益或另壹方遭受的損失是否違反法律或交易習慣等。;

2.訂立合同時,壹方是利用自己的優勢,還是另壹方不計後果,缺乏經驗,取決於利益受損的壹方是缺乏經驗,還是缺乏對合同相關內容的理解能力,或者是因為某種緊急情況,不是真正自願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比如在合同中設置壹些明顯不利的條款。現實中的n個例子可能涉及明顯的不公平:n個虛高的價格,比如家樂福被舉報有此行為;n假冒偽劣商品,如三聚氰胺奶粉;n明顯不公平的霸王條款,比如保險。

比如某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業務急需,向他人借高利貸。這些借款合同大多屬於顯失公平。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表現為雙方權利義務極度不對等,經濟利益不平衡,從而違背了公平合理原則。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在訂立時即被撤銷,既體現了公平原則,又有效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

顯失公平合同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壹,這種合同在訂立時對雙方明顯不公平。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合同尤其是雙務合同應當體現平等、等價、公平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同正義。但是,根據明顯不公平的合同,壹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享受很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壹方要以更少的成本獲得更多的利益,以更少的義務獲得更多的權利。比如某人的投資占總投資的壹半以上,但利潤分配比例只占5%。如果利益的不平衡違反了民法中的對等原則和公平原則,以及當事人的自願參與原則,則可能構成顯失公平的合同。當然,這種利益的不公平是在合同訂立時形成的,而不是在合同訂立後形成的。如果合同訂立後由於市場情況的變化而導致合同對壹方不公平,則可能屬於情勢變更的範疇,不應作為可撤銷合同處理。

第二,壹方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比如標的物的價格明顯超過市場上同類商品的價格或者同類服務的報酬標準。壹般來說,在市場交易中,交易雙方的利益不平衡有兩種情況:

壹是主觀不平衡,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得到的沒有付出的多,換句話說,自己主觀上應得的沒有得到;

二是客觀不平衡,即交易結果對雙方利益不平衡,壹方得到的多,另壹方得到的少。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可能要求各種交易都實現支付和待遇的完全對等。做生意總會有得有失,搞交易難免要承擔風險,更何況交易風險是當事人自願承擔的。如果壹方當事人因交易不成功或合同虧損而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顯然違背了顯失公平制度所設定的目的。這壹制度的目的不是免除當事人的交易風險,而是禁止或限制壹方當事人獲得法律允許之外的利益。

第三,受害方在訂立合同時缺乏經驗或者情況緊急。也可以說,在訂立合同時,被害人因無經驗而缺乏對行為內容的正確理解能力,或者因某些緊急等緊急情況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條件。可見,明顯不公平的合同並不是利益受損方自願接受的。因為顯失公平的合同在訂立過程中存在瑕疵,利益受損的壹方沒有完全表示意思,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說是壹方意思不真實的合同。當然,這種意思是不真實的,確實與利益受損方的過錯有壹定聯系。

在顯失公平的要件上,它應該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第壹,客觀要素。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是指當事人給付與待遇的不平衡或利益的不平衡。因此,顯失公平主要適用於雙邊合同。對於自由合同,沒有對價,所以不存在利益失衡和明顯的不公平。客觀上,經濟利益的不平衡是建立在利益可以根據壹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來確定的前提下的。對於那些特殊的對象和服務,很難計算其實際價值,明顯不公平的制度壹般不適用。當然,要根據各種交易關系的具體情況,特別是考慮供求關系、價格波動、交易習慣等因素,來認定利益的平衡或不平衡。

但雙方利益是否公平,要看合同訂立時的情況。如果在合同訂立後,價格因市場條件的變化而波動,除非情況發生變化,否則當事人不能以明顯不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至於工資報酬過高或者過低的問題,因為國家規定了最低工資標準,很多行業也有規定,如果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或者收費標準,應當認定為違反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宣布無效。但由於國家沒有規定工資和勞動報酬的最高數額,如何認定工資和勞動報酬過高,應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綜合考慮工作時間、勞動強度、勞動條件、環境、工作效率等因素來確定。

二是主觀因素。是指壹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利用另壹方當事人的輕率和缺乏經驗,故意與另壹方當事人訂立明顯不公平的合同。這種利用他人的主觀狀態,已經說明行為人已經背離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證明對方有此故意,只能證明自己缺乏經驗和技能,不了解市場情況,訂立合同時草率,從而訂立了對自己不利的合同,不能認為對方具有明顯顯失公平的主觀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受害方應承擔不利後果。法律之所以要求考慮主觀條件,是為了保證交易的公平公正,維護商業道德,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利益。

具體來說,主觀要素分為以下幾類:

第壹,利用優勢。所謂優勢,就是壹方利用自己的經濟地位,使另壹方難以拒絕明顯不利的合同條款。比如大企業利用優勢訂立不公平的標準合同條款,強迫消費者接受。除了格式合同,實踐中經常會發生壹方利用自己的經濟實力和經營優勢,提出苛刻的條件迫使對方接受的情況。當然,如果敗訴方只能證明對方利用了供求關系中的優勢,提出了不合理的價格條件,則不構成明顯不公平的主觀要件,因為在競爭條件下,供求關系本身是不斷變化的,這種變化是壹種交易風險,所以很難說哪壹方利用了優勢。

二是沒有盡到締約過程中的告知義務。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雙方應當相互告知對方的經濟實力、標的物的性能和效用等。這些都是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的義務,任何壹方都不得在合同中隱瞞對對方不利而對自己有利的重要條款。壹方在訂立標準合同文件和免責條款時,應及時引起對方的註意,否則可被認為是利用對方經驗不足或輕率。

第三,利用對方經驗不足或輕率。所謂無經驗,是指缺乏壹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經驗不足是否包括對壹些特殊對象和特殊技術的不了解?壹般認為,缺乏經驗僅限於缺乏壹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不包括缺乏特殊經驗。因為當事人在購買壹個特殊的標的物,比如壹輛車的時候,就應該適當了解這種標的物的信息。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應當具備締約的基本知識,不能以這些經歷比較特殊,自己不知道為由,認定合同顯失公平。所謂輕率,是指締約時的粗心或大意。比如不審查判斷合同的價格,不了解標的物的性能,匆忙與對方簽訂合同。可見,在輕率的情況下,受害方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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