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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輻射汙染防治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輻射,是指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

電離輻射主要包括核設施產生的輻射、核技術的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開發利用。

電磁輻射主要包括信息傳輸中的電磁波發射,以及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產生的電磁輻射。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是指列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目錄的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第四條輻射汙染防治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安全第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汙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輻射汙染防治納入當地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輻射環境安全責任制。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輻射環境監測網絡,對輻射環境和輻射汙染源進行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輻射環境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監督管理和監測人員的相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等方面的培訓,提高監督監測能力和水平。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汙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汙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輻射汙染防治意識。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投訴和舉報造成輻射環境汙染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和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對輻射環境汙染的投訴和舉報,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第二章電離輻射汙染防治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汙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的電離輻射汙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並出具驗收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但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第十壹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取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放射機構許可證》。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公安、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領取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情況。第十二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電離輻射安全責任制、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記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賬、電離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測檔案以及電離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第十三條生產、銷售、使用和儲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X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有防止誤操作和工作人員及公眾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第十四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實安全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丟失或者被盜。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的類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檢查計劃。根據輻射安全風險,規定了不同的監督檢查頻率。第十六條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輻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範,避免對患者、受試者或者其他人員造成壹切不必要的輻射;發現設施設備異常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采取防護措施;發生超劑量輻射時,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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