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貨物總重量超過55噸(不含55噸);
(二)單個軸承重量超過十噸(不含十噸);
(3)汽車和全掛車合起來的汽車列車總重量超過主車總重量的;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交通管理
第七條超限貨運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除運輸重型不可拆解物品確需超載的貨運車輛外,公路管理機構不得為其他超載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許可。
第八條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超限檢測站治理超限貨運車輛,也可以按照本省有關規定設立流動檢測卸載點。
第九條治超執法人員在治超工作中,可以設置車輛緩沖區和自動路障,保證治超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超限貨運車輛應當經過稱重和檢測後認定。貨運車輛駕駛員拒絕稱重或者車輛總重量超過稱重設備校準限值的,可以通過測量數量的方法確定。
第十壹條治超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貨運車輛涉嫌超載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車,並引導其到治超檢測站或者流動檢測卸載點進行檢測。
如果在當事人接受之前的處罰後,稱重檢測結果與法律文書記載的空載車輛和貨物總重量不壹致,超過認定標準的,可以認定為二次貨物拼裝。
第十二條超載執法人員應當責令違法責任人卸載超載貨運車輛。違法責任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自行卸載的,予以強制卸載,卸載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查獲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和駕駛人的信息通報相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農村公路管理單位或者部門可以在農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和節點位置設置限高限寬設施,同時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在縣道上設置限高限寬設施,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總重量超過55噸(不含55噸)或者總重量超過認定標準100%的超限貨運車輛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可以利用收費系統收取相應費用。收費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撓或者拒絕執法人員的治超檢查,不得惡意堵塞交通、強行闖關、破壞設施或者威脅執法人員。
對拒絕檢查、車輛妨礙交通的,治超執法人員將強制車輛駛離或拖至治超檢測站和流動檢測卸載點進行檢測,相關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治超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在道路上從事超載執法工作的;
(二)只罰款、收費,不卸載、放行車輛;
(三)自行罰款和收費的;
(四)發現貨運車輛超載不予查處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執法人員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部門投訴和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實,依法處理。
第三章源頭管理
第十八條從事砂石、鐵粉、煤炭、鋼材、水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港口企業、火車站和道路貨運站,以及其他從事道路貨運配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明確本單位相關從業人員的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稱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登記貨運車輛、駕駛員和貨物信息,並及時提交登記結果;
(四)配備裝載和配載稱重設施和設備;
(五)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按規定裝載或者堆放貨物,放行超載車輛的;
(二)為無號牌、無行駛證、無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擅自改變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性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
(四)為未出示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
(五)為超限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單位的合法來源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貨運源頭單位不得從事貨物裝載和配載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監督貨運源頭單位公布超限超載標準、監督機構名稱和監督電話,並通過巡查、派駐人員等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載行為。
第二十二條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貨運源頭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其移送的案件,並將查處結果及時報告移送案件的機構。
第二十三條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的車輛安全知識和依法裝載配載的培訓學習,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四條貨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貨運車輛駕駛員不得駕駛超載貨運車輛。
第二十五條貨運車輛生產或改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的企業產品類別和參數進行生產,加強生產壹致性管理,禁止虛假標定。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不得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車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違反前兩款規定生產或者改裝的貨運車輛註冊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性。
禁止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的擅自改變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應當將貨運車輛生產、改裝企業信息通報工業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並依法查處。調查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信息報告單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為超限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證的;
(二)違反規定放行超載車輛或者只罰款、收費,不實施卸載的;
(三)自行罰款、收費或者自行罰款、收費的;
(四)違反規定為貨運車輛生產、改裝登記、號牌和行駛證的;
(五)對有關部門移送或者通報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六)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未及時組織核實並依法處理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的工作人員為行政執法人員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情節輕重,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並建議其所在單位進行脫產培訓或者調離執法崗位。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從事超載執法的,除責令其停止執法活動外,還要追究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按每輛車處以壹千元罰款。
危險化學品貨源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裝載或者存放危險化學品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移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1萬元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行政許可等有關部門依法取締生產經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貨運經營者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貨運車輛或者駕駛員壹年內超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國家有關部門,取消該產品的車輛生產企業和產品的公告資格;對已售出的,違規生產改裝貨運車輛由企業自行召回;拒不召回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召回。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責令違法責任人限期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對違法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其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重處罰:
(壹)貨物總重量超過55噸(不含55噸);
(二)車輛總重量超過規定標準100%以上的;
(三)調查後兩次組裝貨物的;
(四)阻礙或者拒絕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追究。檢查貨源單位、車輛生產或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超載檢測站或流動超載檢測卸載點等單位或個人。
責任追究涉及企業或個人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及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實施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阻礙治超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治超責任不落實、不認真履行職責,超載車輛未得到有效控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行政領導人,特別是治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領導人,由上級行政機關追究責任;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8月+0日起施行。